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 原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禕
- 訴訟代理人
- 林言丞律師
- 被告
-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添
- 訴訟代理人
-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關係企業,原告為被告之母公司,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原告於同日及同年月5 日在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以現金轉匯181 萬9970元、45萬5000元,總計227 萬497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下簡稱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戶,另因被告長期向原告融資,兩造關係密切,通常幾筆借款後,才由被告開立借據,但未逐一核對實際筆數及金額,往往借據與實際借款有落差,故有22萬5030元之差額,不過不足額均已於101 年4 月前交付完畢,嗣經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中,匯款金額合計為227萬4970元,與借據所載金額不符,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未記載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應由原告舉證已屆清償期,又兩造為關係企業,原告為支持投資被告營運發展,兩造公司董事於99、100 年間之合意長期融資借款予被告,99年底迄至101 年9 月前,原告未曾請求清償,卻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即開始提起眾多訴訟,如前所述,兩造公司董事約定借款期間超過5 年,並約定由借貸資金衍生之每月利息扣抵兩造間租賃房屋之租金,由租期10年可證借款期間亦為10年,另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3 月12日各匯款90萬元、95萬元合計185 萬元,係屬借款之清償,故已無積欠原告借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第147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關係企業。
(二)兩造於101 年4 月2 日立有250 萬元之借據(本院卷第12頁)。
(三)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匯款181 萬9970元、101 年4 月5日匯款45萬5000元予被告如原證5 、8 (本院卷第84、128 頁)。
(四)原告有如原證5 、7 、8 、9 之匯款、轉帳紀錄。
(五)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以內湖郵局0018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清償借款250 萬元(本院卷第13頁)。
(六)兩造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
(七)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轉帳90萬元、101 年3 月12日轉帳95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乙、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於101 年4 月2 日有250 萬元之借款合意?原告是否有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
(二)兩造就250 萬元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系爭房屋租賃所載之5億元借貸是否包含本件250萬元之借貸?
(三)原告以101 年9 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是否合乎民法第478 條規定?
(四)被告主張已清償185 萬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50 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已如數交付一節,業據其提出借據、101 年4月2 日、5 日之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兩造間長期借貸之轉帳資料、對帳明細、101 年1 至4 月間匯款收執聯及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128 、103 至115 、129至132 頁),但被告否認有借款合意及借款收受等語,經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475 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簽立之借據,業經原告提出原本到院,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亦未否認真正。而依借據內容明確記載「茲向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無息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此致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於借款人名稱處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可徵兩造於101年4 月2 日確有借款250 萬元之合意甚明。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顯示簽立借據後之101 年4 月2 日、5 日,原告即匯款合計227 萬497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戶中,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借款交付而生效。
3.至於餘款22萬5030元部分,原告主張以101 年4 月前之匯款、轉帳金額抵付,但斟之原告提出兩造間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9日止資金往來、相互轉帳之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5 頁),期間原告交付高達1 億8117萬元予被告,101 年1 月至2 月間亦交付823 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32 頁),究係何筆款項差額作為本件借款餘額之交付,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無法滿足本件借款之要物性,因此,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僅為227 萬4970元。
(二)觀諸前揭借據,其上未載有清償期,而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則係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其中,契約第2 條第1 款固約定租期共計10年以及第3 條第2 款約定「租金及管理費由甲方向乙方借貸之五億元資金(年利率千分之九)所衍生每月利息參拾柒萬伍仟抵扣」。然前開租賃契約係於101 年1 月1 日簽立,租期亦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而本件借款於101 年4 月2 日始有借貸合意並借款交付,兩者相差3 個月,又前開租約約定租金以確定之借貸利息抵扣,可徵租約成立時,該筆5 億元借款業已存在,雙方方得以之計算利息總額以扣抵租金,因此,本件借款應不在前開租約所稱之5 億借貸資金之內,故前開租約所稱之10年租期,顯非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甚明。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以101 年9 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60至61頁),雖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僅定3 日期限,以及原告於起訴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 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詳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20頁),均不符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但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後逾一個月以上者,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準此,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計算式:11+30-30】已收受催告逾1 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7 萬4970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被告再抗辯已清償185 萬元,並提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為憑(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然參照前開存摺,被告固於101 年2 月24日、3 月12日有分別轉帳90萬元、95萬元合計185 萬元之紀錄,但轉帳日期均早於本件借款簽立借據及交付借款之時,與本件借款顯然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萬4970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