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 原告
- 盧天賜
- 被告
- 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樵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貴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44 號被告與盧天祥間因債務假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權利範圍630 分之4 )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 頁)嗣於該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有土地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乙項聲明(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4278號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盧天祥(下稱盧天祥)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為強制執行,業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則准原告供擔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盧天祥業於民國8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讓與原告,作為原告代其清償債務之對價,故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 分之4之所有權人,僅因受限於系爭土地上有他共有人之違建,致無法取得自耕證明,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3地號等41筆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共有物確定,卻因礙於法令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遭查封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影響該41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有土地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盧天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亦以盧天祥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作為執行標的,縱原告與盧天祥已有讓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亦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新北地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4278號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對盧天祥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盧天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30 分之4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卷第41頁)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藉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盧天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上揭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項規定,已推定盧天祥為所有權人,被告為盧天祥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其聲請對盧天祥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為盧天祥代償債務,盧天祥亦已將系爭土地讓與予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買賣標的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尚難認原告與盧天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之合意。且縱原告與盧天祥間確有買賣或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惟於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原告僅得依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天祥履行,無論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原告仍未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而無任何得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主張願供擔保,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有土地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存在,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請求權基礎為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頁),則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有土地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