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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告
頂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映霞
訴訟代理人
林麗禎
被告
宏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萬6,392 萬元,及自票據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貨款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萬1,392 元,及其中13萬6,000 元部分自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2,000 元部分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即33萬3,3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食品公司,被告是餐飲業,原告賣雜貨給被告而有交易往來,被告就100 年12月、101 年1 月份之貨款,以兩張票面金額各為13萬6,000 元、12萬2,000 元,票載發票日各為101 年3 月31日、101 年4 月30日,票號各為UA0000000 、UA0000000 號之支票給付,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又就101 年2 月、3 月、4 月份之貨款共計32萬8,392 元部分,原至遲應於4 個月內給付,但被告至今未給付,另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曾向原告借款5 萬元,原約定隔日即可返還,但被告並未返還,於原告起訴後才還款4 萬5,000 元,尚有5,000 元未還,是爰請求被告返還共計59萬1,392 元,及其中13萬6,000 元、12萬2,000 元部分,各自票載發票日即101 年3 月31日、10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共33萬3,39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392 元,及其中13萬6,000 元自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2,000 元自10 1年4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萬3,3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4 紙、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共6 紙、匯款單及借據共2 紙(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1,392 元,及其中13萬6,000 元、12萬2,000 元部分,各自101 年3 月31日、10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萬3,39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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