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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恩民
原告
傅豪
原告
洪嘉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告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鄧為元律師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關於原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豪、洪嘉鈞對被告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墊付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台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各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意旨以:原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與同案另一原告陳慶源,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當選為被告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原告等已於99年5 月7 日發函向被告及其當時之代表人辭去董事、監察人職務,並終止所有委任關係,經被告當時之代表人於99年5 月21日收訖,惟原告等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監察人,是爰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確認原告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陳慶源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等,然本件訴訟關於原告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被告之清算人係由公司董事依規定擔任,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立法目的,董事不適宜擔任此部分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而同案另一原告陳慶源目前固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然如前述原告陳慶源亦於99年5 月21日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且為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當事人,亦屬不適宜擔任被告之代表人,是於原告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聲請鈞院就本件訴訟關於原告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請求確認與被告十盈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便訴訟之進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99年5 月7 日存證信函(含辭職聲明書)及回執等件為證,是本件關於原告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請求確認與被告十盈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審酌後,本院認選任鄧為元律師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2 號關於原告群豐公司、傅豪、洪嘉鈞請求確認與被告十盈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被告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至鄧為元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認以新台幣4 萬元為適當,茲命原告墊付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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