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 原告
- 楊文雄
- 原告
- 楊承聖
- 原告
- 楊啟賢
- 原告
- 楊靖瑩
- 原告
- 楊美惠
- 原告
- 林楊淑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承武律師
- 被告
- 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秉業
- 被告
- 戴宏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宏熙應給付原告楊文雄、楊美惠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林楊淑惠、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宏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文雄、楊美惠、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林楊淑惠(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楊文雄等6 人)及訴外人楊義雄、訴外人楊孟潔、訴外人楊家彥(以上3人合稱其餘土地賣家)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民國96年間,原告楊文雄5 人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楊陳束,委託受僱於被告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業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 樓)之房屋仲介被告戴宏熙出售系爭房地。戴宏熙即於97年4 月13日聯絡買家鄭金愛,並在楊陳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約定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40 萬元出售,原告楊文雄、楊美惠可分得其中之價金各150 萬元,原告林楊淑惠分得50萬元,原告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各分得50萬元,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家及楊陳束共同分攤等相關交易事宜。嗣於97年4 月14日被告戴宏熙代理原告楊文雄等6 人及其餘土地賣家,與代書張逸群(原名張朝幃)、楊陳束及鄭金愛在上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原告楊文雄等6 人及其餘土地賣家收取鄭金愛支付之10萬元現金及1 張260 萬元支票頭期款,並將其中各50萬元之價款交付訴外人楊孟潔、楊家彥,另交付115 萬款項予訴外人楊義雄之子楊家麒,餘款55萬元未交付原告楊文雄等6 人及其餘土地賣家。復於同年7 月14日,以繳交土地增值稅為由,在鄭金愛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2 樓住處,向鄭金愛收取300 萬元支票1 紙,被告戴宏熙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匯入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其中土地增值稅177 萬2, 735元繳納完畢後,並於同年7 月31日過戶完成後,同年8 月1 日再向鄭金愛收取700 萬元支票1紙,於同日將上開7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並匯入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詎被告戴宏熙明知系爭房地業已完成並已移轉登記至鄭金愛名下,卻未將其保管之餘款877 萬7,265 元之款項交予原告楊文雄5 人及其餘房地賣家,並自97年8 月5 日起,擅自挪用上開款項,業經本院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上開刑事案件),致原告楊文雄、楊美惠各受有15 0萬之損害,原告林楊淑惠、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各受有50萬之損害,共計500 萬元,被告戴宏熙則受有上開利益。被告茂業公司為戴宏熙之僱用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雄、楊美惠各150 萬元、原告林楊淑惠、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茂業公司則以:伊已於96年12月31日與被告戴宏熙終止雇傭關係,並於96年12月18日退出勞工保險,故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被告戴宏熙非伊之受僱人;又被告戴宏熙未簽訂委託書即為仲介銷售行為,非執行不動產經紀業之仲介業務行為;原告六人復未針對原告之個別損害舉證,況原告對被告戴宏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復被告戴宏熙並未將訴外人鄭金愛交付之10萬元交給伊,伊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宏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宏熙代理原告楊文雄等6 人,與鄭金愛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受領鄭金愛交付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後,未交付給原告並挪作他用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4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北投區豐年段2 小段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且為被告茂業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茂業公司因被告戴宏熙侵占500 萬元而受有利益乙節,則為被告茂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茂業公司是否受有利益即其個別所得利額為若干?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茂業公司有收受被告戴宏熙交付之服務費10萬元之事實,係以被告戴宏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本案第一筆服務費10 萬 元有進到茂業公司,茂業公司也有分配給伊等語為論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案件查閱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訛。然查:被告戴宏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曾於簽約時先向鄭金愛收取10萬元,若交易未成立,再退還鄭金愛,於結案後再收取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31 頁)。又依訴外人鄭金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第一次在楊陳束家中所交付之款項為定金等語(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11頁反面)可悉,訴外人鄭金愛當時交付該筆費用予被告戴宏熙之用意係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分之定金,並非交付予被告戴宏熙之服務費,且與被告戴宏熙所稱:如交易未成立即會退還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戴宏熙於本院中所稱:結案後才收服務費等語,應較被告戴宏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言為可採。原告亦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定被告茂業公司有收受被告戴宏熙交付10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戴宏熙未將鄭金愛交付之500 萬元價金交付給原告楊文雄等6 人,並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致原告楊文雄等6 人受有損害,被告戴宏熙則受有利益,惟被告茂業公司未因而取得任何款項,並無實際之利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戴宏熙給付原告楊文雄、楊美惠各150萬元、原告林楊淑惠、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5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被告戴宏熙部分,係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