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王進收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王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先前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仲介,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60 萬元之總價,向伊購買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簽約同時並交付被告所經營伯利恆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載發票日101 年5 月12日、面額116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本件承辦代書黃錦緣收執,以為第一期買賣價金(簽約及備證款)之給付。嗣被告向伊表示因資金調度問題,要求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時至101 年5 月25日,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上述第一期款。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伊乃再於101 年6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付之價金。旋自黃錦緣處取得系爭支票持以提示,詎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逕自反悔不買,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雖以伊其後另以高價出售系爭房地,未受有何損失云云置辯。惟查,伊係因對外負債,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伊無力清償債務,方急於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款,因被告違約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導致伊另增加4 個月借款利息,以本金150 萬元、月利率4 ﹪計算,借款利息損失即不只10萬元。其後,伊於101 年7 月16日就系爭房地另與第三人(林俊宏)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格為1,170 萬元,扣除必須給付之仲介費35萬元後,伊僅取得1,135 萬元,較伊先前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與仲介約明不付仲介費而可實際取得1,160 萬元相較,即受有25萬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以上伊實際所受損失合計已約50萬元。而相較於內政部所公布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中,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之規範,本件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 ㈢為此,依上述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看過系爭房地一次,當時因仲介人員一直勸伊購買,伊乃趕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斡旋金票據交予仲介人員,此筆金額其後即轉為定金之一部分。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於101 年5 月12日至17日出國,復於同年月21日發生車禍,乃致經濟上發生困難,而一時未能付款。伊收受原告101 年5 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回復請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前來協商,希望能夠延緩時間,然原告不願協商,伊仍希望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至於違約金之問題,因系爭房地價格上漲許多,原告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並無損失,是違約金應以沒收斡旋金10萬元為限,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兩造於101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1,16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當日應給付包含簽約款及備證款共116 萬元,第二期於同年6 月5 日給付完稅款58萬元,第三期於6 月15日代償(貸款)986 萬元以為尾款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另特別約定事項:1.買方應於101 年5 月20日前確定登記名義人。2.買方應於101 年6 月5 日前支付完稅款及完成銀行貸款手續,若貸款不足支付尾款,則應同時補足。3.賣方應於完稅時確定第二順位之債務金額及保證可取得債務清償證明,俟過戶為買方名下時二日內代為塗銷第二順位貸款。3.雙方約定最遲交屋及交尾款日期定為101 年6 月15日前,買方應於3 個工作日前代為清償賣方之一順位貸款。被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承辦代書收執,以為第一期款之給付。㈡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01 年5 月12日過後,被告仍未給付前項所述之第一期款116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該第一期款,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給付。原告復於同年6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款項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原告嗣於101 年6 月6 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性質,應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非定金性質: 所謂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因其作用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等數種。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就標的、總價、給付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均已為明確之約定,而總價1,160 萬元應分三期給付,系爭支票乃用以給付第一期款116 萬元等情,業如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自無證約定金、成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之問題。又本件亦無以定金作為保留解除權代價之約定,自亦無解約定金之問題。再系爭買賣契約又無任何有關定金數額或定金如何或為價金之一部、或應返還、或應沒收等約定,亦難認有違約定金之約定。是以,系爭支票支票款,應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之性質,而非定金性質。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所謂定金之款項,即非有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萬元: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明文約定:「買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買方應按每日以逾期未付買賣價款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賣方,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經賣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物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之內容。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應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116 萬元應於訂約當日給付,被告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以為第一款之給付,自應依約於系爭支票屆期日兌現票款或支付同額款項,惟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之後,至101 年5 月25日仍未給付第一期價款116 萬元,業如上述,顯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原告已於同日發函限期3 日催告被告給付第一期款,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給付,亦如上述,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沒收已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又如前述,原告已於同年6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要屬無疑。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後段有關「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性質上係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系爭支票雖經退票未獲付款,原告並未實際收取票款同額之價款,然並不影響被告前應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以及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茲有爭議者,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若干之問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規定甚明。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出賣人解除契約後,得將買受人已付價金全數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然本條約定一律以買受人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而不考慮買受人給付遲延、違約情形之程度,以及出賣人所受損害或預期得能享受之利益等情,顯非公允合理,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斟酌審認。本件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應先後取得上述三期價金,惟其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另行出賣系爭房地,延後取得價金各期各約2 個月(以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時間),以年息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損失約9 萬6,667 元。原告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與仲介人員約定實得價金1,160 萬元,與另行出售價金扣除仲介費用僅得1,135 萬元,受有25萬元之損失等情。以上原告實際損失共計約35萬元。又原告於被告違約後,約2 個月即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間尚非甚久。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上述義務違反程度、原告實收價款暨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第一期款116 萬元全額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2 分之1 為58萬元、即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總價5 ﹪之金額,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