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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號

原告
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李學銘
原告
被告
白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47萬0,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得森公司)之員工,負責擺設、收送貨物及貨款等業務。惟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對於其收得廠商支付之款項分別為27萬2,100 元、5 萬元、5 萬8,900 元、5 萬9,400 元、2 萬0,700 元、1 萬1,500 元、1 萬5,800 元及2 萬5,00 0元,共8 筆合計51萬3,400 元,以及原告李學銘之配偶交付囑託被告送交予房東之租金4 萬元,被告均未依規定繳回原告安得森公司帳戶及交付租金予房東,反將上開款項剋扣不還。被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2 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其中51萬3,400 元返還予原告安得森公司、其中4 萬元返還予原告李學銘;又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安得森公司之51萬3,400 元,扣除原告安得森公司積欠被告100 年8 月份及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之薪資4 萬2,560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安得森公司47萬0,840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得森公司47萬0,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學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原告安得森公司擔任門市,職務內容包括接待客戶、介紹產品、簽約、收款、零用金收支等。

㈡原告所主張廠商交付之款項,其中27萬2,100 元、5 萬元、5 萬8,900 元、5 萬9,400 元、2 萬0,700 元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安得森公司員工張秋榛轉交5 張支票予伊保管,其中1萬5,800 元之支票及現金2 萬5,400 元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安得森公司員工蔡隨福轉交予伊保管,其中現金1 萬1,500 元及租金4 萬元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安得森公司員工徐曜邦轉交予伊保管,惟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安得森公司及李學銘均未與伊辦理職務交接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廠商交付之貨款及原告李學銘配偶交付之租金後,未繳回原告安得森公司帳戶及交付租金予房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上開款項,為廠商交付之貨款及原告李學銘配偶囑託交付房東之租金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自承被告為原告安得森公司之員工,負責收取貨款等業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第3 頁),且系爭租金4 萬元係原告李學銘之配偶委託被告轉交予房東(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間或原告李學銘配偶與被告間就前揭款項,即有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於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受領廠商交付之貨款及租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在庭自承因公司經營不善,100 年8 月份薪資未正常發放,其於100 年8 月底委託伊朋友與員工協調之後請無薪假或輪休,但員工自100 年9 月10日以後就沒有上班,故100 年9 月份薪資也未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顯見原告並未對被告等公司員工終止僱傭契約,亦未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準此,在原告對被告合法終止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及原告李學銘之配偶對被告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前,自難謂被告收取前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及被告與原告李學銘配偶間委任契約收取前開款項,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安得森公司47萬0,840 元、返還原告李學銘4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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