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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告
唯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高級道林、雪銅、灰銅、雪白劃刊等紙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含稅),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雖曾交付由訴外人楊瑞龍所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嗣迭經原告催索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已解散,目前清算中,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單、發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被告應付之貨款,訴請另計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又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一節縱屬實,亦屬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訴訟上無從解免被告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六千零六十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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