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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
陳芷嫻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告
王家宏
被告
林美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華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王家宏於民國69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詎伊於101 年2 月間因發覺被告王家宏手機內與被告林美華有極度頻繁之通聯紀錄,復於101 年5 、6 月間經其子代被告王家宏轉存手機內檔案至電腦內時,無意發覺被告2 人擁抱、互吻臉頰之照片,乃轉交予伊,為此,伊與被告王家宏經常發生爭執,伊雖曾傳送簡訊請被告林美華勿成為破壞婚姻之第三者,被告林美華仍不知收斂,持續與被告王家宏密切往來,兩人更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偕同出國前往日本旅遊。嗣後伊替被告王家宏整理出差返家之行李衣物時,發覺其內有一外觀嶄新之西裝褲,竟有記載被告林美華資料之吊牌,顯見被告林美華曾替被告王家宏將其所穿著之西裝褲送往修改,並於領件人處簽其姓名並留其電話。又伊曾於清潔家中汽車時,於後車箱放置備胎處,發覺被告王家宏收藏之紙條數紙,觀其內容為被告林美華寫予被告王家宏之曖昧情書,足見兩人關係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被告2 人前開行為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不堪長期精神折磨而罹患憂鬱症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王家宏則以:伊與原告仍有夫妻關係,但伊與林美華僅為朋友,確有互相以電話通話,也有在公共場所拍照,而與林美華並非搭乘同一班航班至日本,且各自借住友人家,並未同住,更無特殊情誼,林美華所書寫紙條亦為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又原告與伊爭執期間,原告均不幫伊洗衣物,伊後來自己買了褲子要改長度,所以請林美華幫忙拿去修改,僅此而已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美華另以:伊與原告之夫王家宏並無超友誼之通相姦行為,僅因有共同友人,偶有餐會或共同出遊,係一般正常社交之友誼;又二人既為朋友,常有電話聯絡,亦無可厚非,王家宏有事託伊將衣物送洗,亦屬朋友間相互幫助,並無與王家宏共同侵害原告任何法定權益及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退萬步言,縱認鈞院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過從親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等語,據其提出被告2 人間自101 年2 月13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之通聯紀錄、通話明細清單、王家宏護照影本、手機翻拍照片12張、林美華書寫紙條9 紙及王家宏衣褲吊牌留有林美華電話之照片3 幀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通聯紀錄手機號碼用戶名稱查詢表、林美華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1-32 頁、第39-41 頁、本院卷第13、17、18、33頁),而被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並不否認,自堪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查,依原告所提出手機翻拍之12張照片所示,其中11張僅有被告2 人共同入鏡,照片畫面並無顯示有其他同行之人,又其中有4 張照片由王家宏以單手摟住林美華,嘴巴及臉頰緊靠林美華側臉近唇處,其中1 張照片則係林美華以嘴巴貼近王家宏臉頰處,另外還有1 張為兩人將頭靠近,林美華雙手環抱王家宏,由多張照片顯示其人物為近拍,應係由照片中之人自持手機而拍攝,並未顯示兩人有與其他友人共遊、聚餐之情形,再依照片中所顯示之背景,拍照地點有辦公室內、餐廳內、戶外、馬路旁,而拍照時間則有白天、晚上等,不一而足,足見兩人舉止親暱,不避場合,且非僅一次,顯非一般友人偶然聚首之合拍境頭,而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被告王家宏抗辯拍照為公共場所及被告林美華抗辯為正常社交友誼等語,尚與照片所示不符,而難採信。再者,被告王家宏、林美華既均自陳現均無工作等情,顯然2 人亦非工作上有業務往來必要之人,亦非故舊,並無於日常生活為特別聯繫往來之必要,惟依2 人間之手機通聯紀錄所示,一開始約1 週打1 次電話,漸漸改為每天至少打1 次電話,聯繫頻繁,且通話時間亦均持續1 分鐘以上,復依林美華所書寫之紙條提及:「我們永遠不會知道誰會是真能陪伴我們到最後的那個人…如果不用力的去愛這麼一回!對方絕對不會是那個人」、「從昨天就好想你了…爺,我好想你,超難受的…」、「親愛的爺…我的心裏只住著一個你」、「我覺得世界上最美妙的一件事是當你擁抱一個你愛的人,他竟然把你抱得更緊,彼此的深深感受與感動」等話語,顯然係對觀看紙條之人表露愛慕之字句,日期亦各有6 月、8 月、9 月間所書寫,足見林美華書寫此等傾吐愛意之紙條予王家宏,亦持續相當期間,則王家宏明知於此,竟仍不避嫌,於101 年10月15日同日赴日本,復於同年月21日同日返國,王家宏並稱係因出國前1日與原告吵架,整夜沒有睡覺,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林美華,問林美華要不要順便去找她親戚,林美華就說好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否認先前所述係與林美華及打高爾夫球之朋友一同前往日本之推拖之詞,而改稱僅有與林美華2 人共同前往日本,而無他人等語,且被告2 人復不否認確有由林美華代為收受王家宏送修或送洗之衣褲等情,亦有前述原告所提出被告衣褲吊牌照片為憑。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2 人交往確實已逾越一般社交份際,而致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且其行為均由原告自行於日常生活所查知,非由被告王家宏據實以告,並因而與被告王家宏產生爭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若同處原告地位,會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被告王家宏猶仍為此行為,確已干擾、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況且,原告於查覺上情後,已於101 年5 月21日以簡訊告知請被告林美華勿再與破壞其家庭生活等語,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其用語雖略嫌激憤,然已足清楚表達其捍衛婚姻之立場,被告林美華仍於此後持續與未忠誠信守婚姻義務之被告王家宏為密切聯繫及往來,業如前述,而共同破壞原告基於圓滿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且原告亦因此罹患憂鬱症,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調解卷第34頁),並載明:「個案因上述疾患自101 年10月29日開始至本院就醫,應持續密集追蹤治療,並請多予輔導支持」等語,由原告就診時間觀察,足見原告確係因被告2 人上開行為所引起精神患疾,且病況非輕,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謂非情節重大,是仍認被告2 人之行為已共同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2 人仍執前詞抗辯其行為尚未侵害原告法律上權利等語,不足採信。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原告係高職畢業,婚後協助王家宏經營生意結束後即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及財產;被告王家宏專科畢業,經營生意至88年,後另有工作,惟已於100 年12月底退休,現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及投資;被告林美華則國中畢業,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近年喪偶後,依賴積蓄及打工為生等情,各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與被告王家宏69年即結婚,迄今已逾30年,有戶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而被告2 人間認識未久、上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林美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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