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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劉仁生、王煒、王伯元

  • 原告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生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 被   告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被告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以其對原告有另一批貨物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且被告中磊公司已於另案即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主張因原告給付瑕疵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等情,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簡字第 180號判決被告中磊公司敗訴,嗣被告中磊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為避免本件被告中磊公司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倘若債權存在,其債權金額若干,將來判決認定相歧異之情形,且因本件訴訟被告中磊公司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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