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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梅欽

  • 當事人
    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李秋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定達 被   告 李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秋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李秋明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秋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秋明各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秋明自94年9 月起擔任原告董事長,負責一切經營管理之業務。詎被告李秋明於95年間,利用其女婿江定達出任負責人;被告李秋明、訴外人李伊菁(即被告李秋明之女)登記為股東所成立之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自95年9 月起經營與原告相同之寵物靈骨塔業務,並將被告李秋明出租予原告作為營業場所之三芝區房地,作為被告陽明山公司之營業地點、將原告所有之2,387 個寵物塔位(下稱系爭塔位) 提供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被告李秋明所犯刑法背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98年度金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有之塔位,迄今仍由被告陽明山公司占有使用中,且持續將原告所有之塔位出售、出租予他人。另被告陽明山公司自95年9 月起,即自被告李秋明處間接占有系爭塔位,持續將之出售、出租予他人;被告陽明山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李秋明經營管理,就系爭塔位自亦屬惡意無權占用。被告陽明山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塔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陽明山公司與被告李秋明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陽明山公司無權占用上開設備之利益為何?況依被告陽明山公司自97年迄101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陽明山公司於97年至101 年扣除成本後之收益分別為:100,757 元、-1,610,735元、-1,676,735元、126,631 元、-612,925元,上開期間被告陽明山公司總計虧損3,673,007 元,被告陽明山公司根本未因此獲有利益,則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亦應將上開情形列入系爭塔位「潛在應有價值」之評估。另原告依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秋明請求之部分,依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原告應於每月給付被告李秋明租金10萬元,惟該契約自94年9 月13日簽立迄今,被告李秋明均未收受任何租金。職故,被告李秋明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又被告李秋明既為原告之股東並持有75% 之股權,若認其需給付原告款項,則主張其就原告之利潤可得分配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秋明、陽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定達因將原告之寵物塔位、各項設備物品提供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而涉犯背信,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98年度金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11-31 頁)。 ㈡李秋明、陳園、陳麗華於94年9 月13日曾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後陳園退出該合作經營,又合作經營契約書右側手寫「本契約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終止無效」,李秋明、陳園、陳麗華之簽名為該3 人親簽。 ㈢系爭塔位造價成本共計965,000 元。 ㈣對所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53 號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㈤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4-218 頁),沒有意見。 ㈥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24-227 頁),沒有意見。 ㈦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 年4 月4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陽明山公司與被告李秋明給付原告5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陽明山公司占用原告所有之塔位,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山公司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塔位,係受有占用系爭塔位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李秋明及被告陽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定達因將原告之寵物塔位、各項設備物品提供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而涉犯背信,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98年度金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又被告自陳系爭塔位係被告陽明山公司占有中,且原告亦陳明系爭塔位迄今仍由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收益中,而未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是依上情均徵被告陽明山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塔位,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且就被告陽明山公司係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塔位一事,亦未經被告提出任何事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被告陽明山占用系爭塔位,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一節,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主張被告李秋明係債務不履行? 又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李秋明並未依約交付土地與房屋予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僅載明以立書人陳園、陳麗華及被告李秋明3 人分為系爭契約書之乙、丙、甲三方,並記載:「... 為三方共同投資合作,經營『寵物善終服務』業務,訂定合作契約條款如下」等語(本院卷第9 頁),顯見系爭契約書僅以上揭3 人為契約當事人,原告自非立於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地位,其與被告李秋明間,顯無系爭契約書所載債之關係。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上揭規定實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原告當可依約直接請求被告李秋明為履行云云。然系爭契約書第4 條係規定:3 方均同意甲方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村○○路00號之6 房屋、土地,租與原告經營「寵物善終服務」,月租10萬元,租期因本合作經營契約終止而終止(本院卷第9 頁)。是上揭約定除載明被告李秋明應將房地出租於原告外,另規定原告應給付之租金,顯見系爭契約書第4 條縱屬一涉及第三人即原告之契約,該契約仍明示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核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單有請求給付之權而不另負擔義務之性質有別,當屬一無名契約,而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無從據此直接請求被告李秋明為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所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三)被告李秋明擅將原告所有之塔位交付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秋明無權占有系爭塔位,受有使用系爭塔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告李秋明、陽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定達因將原告之寵物塔位、各項設備物品提供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而涉犯背信,業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塔位仍由被告陽明山公司占有等情,均如上述。則系爭塔位經被告李秋明無權交予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堪予認定。 (四)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至原告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塔位,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營業使用系爭塔位,每塔位1 年係收費4,000 元,足徵前揭費用乃被告營業使用系爭塔位之潛在利益,核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故依系爭塔位之總數即2,387 個、各塔位以每年租金4,000 元、共占用6.5 年,計算其不當得利之總額為23,842,000元,而僅請求部分即500 萬元等語。查,被告陽明山公司使用系爭塔位為營業,未指定位置而租用塔位置放1 年期,費用為4,000 元一節,有陽明山公司寵物禮儀流程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然系爭塔位造價成本共計965,000 元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相當於系爭塔位中每一塔位造價成本約404 元(計算式:965,000 元÷ 2,387 個=4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陽明山公司就寄放系爭塔位服務所為定價,已與系爭塔位之造價成本顯有差距;且參以一般社會通念,就被告陽明山公司經營寄放寵物骨灰一事,尚需結合將系爭塔位置於一定處所、且能使大眾能知悉該處所、另就該處所加以管理等相關服務,而非單純擁有系爭塔位即能經營寄放寵物骨灰之事業,亦非僅將寵物骨灰置放於系爭塔位即足;倘僅單純以系爭塔位放置寵物骨灰,而排除上揭其他服務不論,不僅未能吸引寵物主,亦失將寵物骨灰加以安置紀念之意義。顯見被告陽明山公司以每年收費4,000 元之定價而為系爭塔位之「短期置放」,實包含使用系爭塔位、將系爭塔位放置坐落於被告陽明山公司之營業處所、加以維護在內之整體寵物禮儀服務;且上揭服務性質上無從分離,自非單就使用系爭塔位一事所為定價,尚無從單以被告陽明山公司就寄放系爭塔位所為定價,以為使用系爭塔位所生之利益。此外,原告就上揭收費4,000 元,係被告等使用每一系爭塔位1 年所生之利益一事更無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塔位中每一塔位每年存在4,000 元、所請求之500 萬元僅其潛在利益總額之部分云云,已難認可採。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塔位之事實,係致原告受有無從占有、使用系爭塔位之損害,是被告所受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塔位之造價成本即965,000 元為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其於965,000 元為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超過前揭金額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合作經營契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其中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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