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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9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告
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賴中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真正且唯一股東,於民國93年12月9 日與訴外人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禾美公司) 簽訂經營協議書,將被告公司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委託經營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委託經營期間,原告同意配合泰禾美公司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與股東之登記,然實質上原告與泰禾美公司間並無買賣移轉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意思。泰禾美公司僅係依經營協議書租用被告公司之營業登記與執照,經營被告公司,並按期向原告支付權利金,泰禾美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真正股東。而泰禾美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間即將屆至前,已於101 年7月1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則泰禾美公司自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包括配合原告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等公司登記事項回復至簽署經營協議書以前之原狀,惟泰禾美公司迄今均未曾依前述經營協議之約定辦理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等公司登記事項回復原狀事宜。被告公司現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與股東,實際上根本無任何被告公司之股份,無從成立合法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現在登記之所謂董事、監察人,以及原告以外之所謂股東,應係泰禾美公司依據前述經營協議書之約定,另行覓人以為其經營被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而言,均不得主張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是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意欲提案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清算人,均於法不合。詎被告公司董事會仍於102 年2 月27日召集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清算人,然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除了原告以外之股東,實際上根本無任何被告公司之股份,按公司法第316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解散,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本件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所為股東臨時會不足法定最低出席數,根本無法成立決議。況且依據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不得以現登記之董事對抗原告,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公司董事會即為不合法,而無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是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倘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所為召集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不成立,原告爰引前述理由,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所為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另101 年12月6 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將被告公司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 下同) 2980萬元( 增資前原資本額為700萬元) 之決議,依前述原告方為實際股東之理由,該變更章程及增資之決議,亦屬無效,訴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 認購被告公司增資股份228 萬股即屬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所為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102 年2月27日所為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台亞公司透過泰禾美公司以580 萬元買下原告全部股份,並將股份指定登記在台亞指定的股東名下,其中原告登記為3 萬5000股,是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所經營的大湖加油站,其座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在第三人曾國軒名下,該人不願意與泰禾美或台亞簽訂租賃契約,所以才將部分股權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觀93年12月9 日楊福壽與泰禾美公司所簽立之承諾書約定「乙方( 按泰禾美公司) 同意甲方(按原告) 對外以身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司之股東,並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款百分之五股份自稱,甲方聲明放棄結算分紅、資產處分權及任何股東相關權益。」等語可證。被告公司102 年2 月27日股東會係經102 年2 月7 日董事會決議召集;於2 月7 日發出召集通知,討論事項載明公司解散案及選任清算人案,同年2 月27日當日全體股東楊福壽及台亞公司均出席,出席率為100%;討論表決結果,以2,945,000 權贊成,35,000權反對,通過公司解散案,並以2,945,000 權贊成,35,000權反對,選任高志明為清算人; 以上過程,均有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為憑,其所為之決議係合法成立且無瑕疵。原告所稱:原告係被告公司真正且唯一之股東;泰禾美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真正股東;泰禾美公司自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以外之所謂股東,應係泰禾美公司依據前述經營協議書之約定,另行覓人以為其經營被告云云,顯然係混淆了公司法之法律關係( 公司與股東間) 與債法之法律關係( 回復原狀) ,而無足採。甚且,系爭股東會前,被告公司早於102 年12月20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份數由原70萬股,增加228 萬股至298 萬股,台亞公司出2280萬元認股,再向原登記股東孔德全、邱澄淵、賴榮耀、許長生、鍾玉美取得66萬5000股,故無論原告與泰禾美間之爭執誰是誰非,系爭股東臨時之決議,均屬符合公司法第316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臺北市政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案卷所載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間增資發行股份228 萬股,由訴外人台亞公司全額認購,並於同年12月20日繳納股款。被告公司增資後,股份合計298 萬股。

㈡、原告於102 年2 月上旬收受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召開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通知,討論內容為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舉行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清算人。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公司94年1 月10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何銘鴻、許長生、鍾玉美、楊春淋、楊福壽,分別持有股份12萬股、34萬5000股、10萬股、10萬股、3 萬5000股,94年11月7 日股東名簿記戴股東為孔德全、邱澄淵、賴榮耀、許長生、鍾玉美、楊福壽,分別持有股份26萬5000股、10萬股、10萬股、10萬股、10萬股、3 萬5000股,101 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增資後,股東名簿記戴股東為孔德全、邱澄淵、賴榮耀、許長生、鍾玉美、楊福壽、台亞石油,分別持有股份26萬5000股、10萬股、10萬股、10萬股、10萬股、3 萬5000股、228 萬股,102 年2 月1 日股東名簿記戴股東為楊福壽、台亞石油,分別持有股份3 萬5000股、294 萬5000股,此均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公司真正且唯一股東,於93年12月9 日與訴外人泰禾美公司簽訂經營協議書,將被告公司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委託期間,原告同意配合泰禾美公司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與股東之登記,故被告公司除原告外,泰禾美公司所指定之人均非被告公司真正股東,而原告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被告公司之契約,業於101 年12月30日屆滿後,泰禾美公司即負有配合原告將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回復至經營協議書前之原狀,是被告公司現所登記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實際上根本無任何被告公司之股份,無從成立合法之股東會決議,則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無法成立決議,且對原告而言,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為不合法,而無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若本院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則依前開事由,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承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無非係以伊方為被告公司實際之股東,其餘股東均係因委託泰禾美經營被告公司,同意配合泰禾美而將股份登記於泰禾美公司指定之人,是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董事,及出席之股東均非被告公司股東,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而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職是,兩造雖對於原告以外之股東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原因各執一詞爭執甚烈,惟縱認原告前開所述股份登記予他人,係因委託經營之原因為真實,然原告既同意依經營協議書之約定,先合意將股份轉讓予秦禾美公司指定之人以經營被告公司,並經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而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所有之股份僅登記有3 萬5000股,其餘66萬5000股,既未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不得以其持有此部分之股份對抗被告公司,亦即不得以其方為66萬5000股之實際股東而對抗被告公司。又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決議召開會議,討論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事宜,並由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全體股東即台亞公司及原告出席,就前開議案表決後,由表決權數294 萬5000贊成,3 萬5000反對一事,亦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臨事會開會通知、被告公司102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本院卷第61至64頁) 在卷可參。足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業經合法召集,前開議案亦經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準此,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均無原告所指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宜,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均屬無據。

㈢、原告另以伊方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01 年12月間所為之修改章程增資之決議,亦未經實際股東之原告出席公司,被告該次股東會即無法成立合法之決議,訴外人台亞公司所為之增資認股,即屬無效云云。惟依前開說明,101 年12月間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僅登記有3 萬5000股股份,其餘66萬5000股份,既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以其為66萬5000股份之實際股東而對抗被告公司,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101 年12月確有修改章程,議決增資,由台亞石油認購228 萬股之事,業據被告公司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准予被告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函、增資發行新設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款明細、存款餘額證明、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本院卷第70至77頁)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僅登記有3 萬5000股份,其餘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66萬5000股份,既未於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公司主張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而被告公司依據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由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被告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事宜,經通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經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其召集之程序及表決之方法,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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