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張明苑 被 告 頂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高屏 指定送達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9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5至27頁),然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仍積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8273元及滯(怠)報金4500元,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0至34頁),可徵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嗣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第二項聲請假執行之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6 月1 日起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47、48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玖鼎電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玖鼎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並當選為被告之董事,因被告久未開會,遂於98年6 月1 日辭去被告董事一職,業經被告董事長王球同意。詎原告竟於102 年間收到國稅局催稅通知,並於通知書中記載原告為被告清算人之一,然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6 月1 日起原告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玖鼎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告為玖鼎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並被選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於98年6 月1 日已提出辭任董事職務之辭職信,並經被告董事長批准,並就原告主張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變更登記表上於廢止登記前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法人股東玖鼎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並當選為被告之董事,但已於98年6 月1 日徵得被告董事長同意辭去被告董事一職,有其提出之辭職書為憑(本院卷第12頁),並經台北市商業處函覆屬實(本院卷第54至62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訂102 年8 月21日中午11時50分宣判,適逢颱風假,因而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02 年8 月22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