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 原告
- 王文源
- 訴訟代理人
- 王芬馨
- 被告
- 偉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以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前項股東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3年間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伊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連,伊原本亦不知此一公司,係101 年12月底申請身障手冊、辦理低收入戶資格,原經審核通過,惟於102 年間被查得經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股東之資料,而經臺北市社會局函知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伊始知悉被告公司。惟伊未曾對被告公司出資或受讓他人之出資額,亦未曾同意他人使用伊名義登記為股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始股東及變更後之股東,伊皆不認識,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係遭他人冒名所為,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上述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伊為股東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核︰
㈠被告公司係於83年4 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依現有登記事項資料所示,原告為被告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
㈡被告公司設立時原始股東為訴外人鄺榮發、陳匡仁、張黃清、黃燕清、陳英球,出資額各100 萬元,並以鄺榮發為負責人,其後於84年11月24日經以黃燕清(已於96年1 月8 日死亡)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原告為由,而變更登記原告為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其他股東陳匡仁、張黃清、陳英球之出資額亦全部轉讓,變更登記股東為魯小忠、李紅杏、郭東生,鄺榮發則轉讓部分出資額,負責人則變更為魯小忠;其後魯小忠之出資額再全部轉讓予范以理,於85年5 月29日變更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范以理)。
㈢原告持有101 年4 月20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效期至102 年6 月30日)。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9號訴訟救助事件卷附身心殘障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上均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對被告公司出資,亦未曾同意及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乃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查,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第三人即信賴原告為享有上述出資額股東權之財產,顯然兩造間上述出資額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有前述原告之身心殘障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本院所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而同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郭東生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場之原告,也不認識范以理、李紅杏、鄺榮發、陳匡仁、張黃清、陳英球、黃燕清等人,亦未投資過被告公司等語。另名登記之股東李紅杏則陳報因病無法到院作證,亦陳明: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無任何印象,也不知本件事由之來龍去脈等語在卷。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承上述,原告既未出資或受讓他人出資額而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兩造間既無上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以原告為股東即有不符,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上開股東登記塗銷,自亦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上開股東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