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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萬駿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鈞
法定代理人
徐林梅英
法定代理人
徐清富
法定代理人
徐欣寧
法定代理人
徐偉寧
被告
徐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萬駿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萬駿公司)業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另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即徐清鈞、徐林梅英、徐清富、徐欣寧、徐偉寧為清算人,並代表萬駿公司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萬駿公司邀同被告徐清鈞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8 %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萬駿公司自91年1 月30日起未依約定繳款,本金均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清鈞、徐清富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清鈞、徐清富當庭加以認諾,本院應依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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