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 原告
- 林健朋
- 原告
- 林純聿
- 原告
- 林純卉
- 原告
- 林志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若曄律師
- 被告
- 吳國通
- 被告
- 品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木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卓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健朋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純聿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純卉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健朋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林健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純聿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林純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純卉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林純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志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林志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健朋於本院審理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健朋新臺幣( 下同)333萬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時就靈骨塔塔位費用支出原請求22萬元,復減縮8 萬元,是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25 萬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所為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國通受雇於被告品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民國101 年8 月7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被告品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296 巷時,因欲用右手從副駕駛座拿東西,而僅以左手操控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向右側路旁偏移,適訴外人范麗華步行經過,即遭系爭車輛撞擊,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林健朋為范麗華之配偶,原告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均為范麗華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健朋為處理范麗華之喪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費用8495元,而范麗華之喪葬費用如附表1 所示,共計66萬2684元( 按原為74萬2684元,已減縮8萬元) ,亦係由原告林健朋支出。又原告林健朋患有膝關節挫傷、腰椎挫傷、右側肩關節韌帶挫傷、頸椎挫傷等疾病,並無工作能力;原告林志遠患有腰肌及尾椎挫傷、膝關節韌帶挫傷、腰椎挫傷、手腕韌帶挫傷等疾病,就醫頻繁且需復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待業中,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以范麗華之保險金所購買。原告林健朋、林志遠均賴范麗華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年消費性支出金額30萬3855元,原告林健朋於范麗華死亡時,平均餘命尚有18.56 年,依霍夫曼係數得請求扶養費97萬9172元;原告林志遠則為大學延畢生,尚有2 年需受扶養,依霍夫曼係數得請求扶養費28萬2737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均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林健朋、林純卉、林純聿、林志遠爰分別請求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0萬元,扣除所領取之保險金,原告林健朋、林純卉、林純聿、林志遠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325 萬351 元、60萬元、60萬元、88萬27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健朋325 萬351 元、原告林志遠88萬2737元、原告林純卉60萬元、原告林純聿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國通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伊無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品良公司則以: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誦經費用,為原告林健朋捐款之費用,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附表1 編號3 、5 所示之法事費用、治喪禮儀規劃,費用過高,應無必要。原告林健朋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須受范麗華扶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林志遠亦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於范麗華死亡時,已22歲,年輕力壯,顯不需范麗華扶養,是原告林健朋、林志遠請求扶養費,於法未合。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國通受僱於被告品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送貨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296 巷時,因欲用右手從副駕駛座拿東西,而僅以左手操控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向右側路旁偏移,適訴外人范麗華步行經過,即遭系爭車輛撞擊,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吳國通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林健朋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靈骨塔管理費64784 元,靈骨塔過戶費用2000元,法事費用85600 元,治喪禮儀規劃244400元、告別式遊覽車費用3000元、代拜費用6900元、祭品組合2000元、交通費用8495元等為原告林健朋支出。
㈢、原告林健朋、林純卉、原告林純聿及原告林志遠已各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國通受雇於被告品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送貨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296 巷時,因欲用右手從副駕駛座拿東西,而僅以左手操控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向右側路旁偏移,適訴外人范麗華步行經過,即遭系爭車輛撞擊,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吳國通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知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吳國通係被告品良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范麗華死亡,被告品良公司自應與被告吳國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林健朋為處理范麗華之喪葬事宜,有支出交通費用8495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喪葬費用66萬268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其僅爭執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費用非為喪葬誦經所支出,編號3 、5 所示之費用過高等語。經查:
①、原告林健朋支出交通費用8495元,及如附表1 編號1 、2 、4 、6 、8 、9 所示之喪葬費用21萬8684元(計算式:64784 +2000+140000+3000+6900+2000=218684),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繳款單、派車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憑(附民卷第74、80-87 頁、本院卷第206 、207 、212 、213 、2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②、原告主張其為以較隆重儀式慰藉被害人在天之靈,故聘請佛光山法師為范麗華進行超渡法會,因佛光山非屬營利組織,僅得以捐款方式開立收據以資憑證,原告林健朋確支出11萬4000元為誦經費用等語,惟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之感謝函,函詢佛光山普門寺,請其查明該感謝函是否為其派人為范麗華誦經收受對價之收據,其回覆:該油香並非誦經的對價等語,有佛光山寺102 年6 月10日佛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 頁)。承上可知,原告所提之感謝函並非誦經費用之收據,原告林健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出11萬4000元為誦經之對價,是原告林健朋就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誦經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被告辯稱附表1 編號3 、5 所示之費用過高云云,惟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 萬元,亦即認定一般喪禮花費在100 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原告林健朋請求之喪葬費用加計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費用後,尚未逾100 萬元,被告復未能證明該2 筆費用非屬必要,是原告林健朋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準此,原告林健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部分合計為55萬7179元( 計算式:8495+218684+85600 +244400=557179),扣除原告林健朋自被告品良公司處收得用以支出殯葬費之10萬元後,原告林健朋此部分,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45萬7179元。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92 條第2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就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言,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林健朋為被害人范麗華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意旨,固互負扶養義務。惟查原告林健朋自98年2 月16日起即任職於大田國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 頁),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原告102 年7 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而其100 、101 年之所得分別為41萬1446元、39萬1107元,名下並有不動產3 筆、汽車3 輛、投資12筆,總額合計415 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22-25 頁、242-245 頁),依其財產狀況,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林健朋稱伊患有膝關節挫傷、腰椎挫傷、右側肩關節韌帶挫傷、頸椎挫傷等疾病,每日均需復健,無法工作云云,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僅得認原告林健朋患有該等疾病,僅係因該等疾病而造成一時不便,難據此即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參照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林健朋無受被害人范麗華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林志遠為被害人范麗華之子,然查原告林志遠為79年4月17日生,於范麗華死亡時已成年,年方近23歲,正當青壯之年,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附民卷第66頁),且其於101年尚從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處受有薪資,現則於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讀生一職,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原告102 年7 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足認其非無謀生能力。原告林志遠固稱伊患有腰肌及尾椎挫傷、膝關節韌帶挫傷、腰椎挫傷、手腕韌帶挫傷等疾病,就醫頻繁且需復健,范麗華死亡時,伊為大學延畢生,為待業中,尚需扶養云云,惟縱認原告林志遠因該等疾病需頻繁就醫,亦僅造成其一時不便,難據此即認其有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參照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林志遠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並無受被害人范麗華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其兩造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范麗華之配偶及子女,與被害人關係密切,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健朋高中畢業,現擔任技術員,100 、101 年所得分別為41萬1446元、39萬1107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3 輛、投資數筆;原告林純聿大學畢業,現任會計,月薪3 萬2000元,100 年所得為17萬278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林純卉大學畢業,現任業務助理,月薪2 萬3000元,100 年所得為10萬8284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原告林志遠大學畢業,現為行政工讀生,月薪2 萬1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吳國通高中畢業,事發時以擔任司機為業,現在監執行中,名下無財產;被告品良公司資產總額1910萬7802元,101 年營業收入淨額4584萬2395元(參本院卷第21-35 、239-24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52-155 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171-176 頁民事陳報狀、原告102 年7 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以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面臨中年喪偶、頓失至親之痛,精神創傷甚大、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㈢) ,自應予扣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本於上揭原因事實,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5 萬7179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52元(即法警提解旅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費 用 用 途 │ 金 額 │ ├──┼──────────┼───────┤ │ 1 │靈骨塔管理費 │ 64,784元 │ ├──┼──────────┼───────┤ │ 2 │靈骨塔過戶費 │ 2,000元 │ ├──┼──────────┼───────┤ │ 3 │法事費用 │ 85,600元 │ ├──┼──────────┼───────┤ │ 4 │靈骨塔塔位費用 │ 140,000 元│ ├──┼──────────┼───────┤ │ 5 │治喪禮儀規劃 │ 244,400元 │ ├──┼──────────┼───────┤ │ 6 │告別式遊覽車費用 │ 3,000元 │ ├──┼──────────┼───────┤ │ 7 │佛光山普門寺誦經費用│ 114,000元 │ ├──┼──────────┼───────┤ │ 8 │代拜服務(1 年) │ 6,900元 │ ├──┼──────────┼───────┤ │ 9 │祭品組合 │ 2,000元 │ ├──┴──────────┼───────┤ │ 總 計 │ 662,684元│ └─────────────┴───────┘ 附表二: ㈠原告林健朋得請求之金額: 457179+0000000-400000=0000000(元)。 ㈡原告林純聿得請求之金額: 0000000-000000=600000(元)。 ㈢原告林純卉得請求之金額: 0000000-000000=600000(元)。 ㈣原告林志遠得請求之金額: 0000000-000000=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