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9號
- 原告
- 陳彥芬
- 訴訟代理人
- 魏婉菁律師
- 被告
- 代昀陞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志星
- 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向伊借款400 萬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伊有權在借款期間之第2 年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須於3 個月前通知被告。伊已於101 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日起3 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於終止日清償本息。然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 萬0600元(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