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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星

  • 原告
    陳彥芬
  • 被告
    代昀陞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陳彥芬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代昀陞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星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向伊借款400 萬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伊有權在借款期間之第2 年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須於3 個月前通知被告。伊已於101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日起3 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於終止日清償本息。然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 萬0600元(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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