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7號
- 原告
- 陳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青律師
- 被告
- 吳丹桂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 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原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水漾會館」上舞蹈老師即訴外人林啟明的舞蹈課,被告見原告1 人獨自休息,先對原告咆哮、辱罵,復當眾指著原告稱:她就是舞蹈老師林啟明的「小三」此不實事項,致原告處境十分難堪,感覺嚴重被羞辱,已侵害原告名譽,爰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並未對原告稱其為「小三」,刑事審理中所傳訊之證人均與原告或其舞蹈老師林啟明熟識,且當天練舞音樂非常大聲,幾乎要耳朵對著嘴巴才聽得見說話,是證人證言不足採信等語,實際之情形為當時燈光昏暗,伊看到好像是原告的人,就與郭雄傑說她好像是破壞伊家庭的人,伊就走過去,問她是不是陳惠玲,她就走掉了,郭雄傑就將伊拉回來,並無發生對林啟民稱原告為其「小三」這件事,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於原告在水漾會館舞池旁休息時,當眾指著原告稱:她就是林老師的「小三」等語乙情,業據原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時陳稱:「接著我就聽到吳丹桂大聲指著我說『她就是陳惠玲,陳惠玲就是林啟明的小三』持續約3 分鐘」、「吳丹桂就當著大家的面,對眾人說我是林老師的小三」、「後來我就聽到被告指著我說我就是林啟明的小三」等語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15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1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刑事卷第60頁)。核與原告舞蹈老師即訴外人林啟明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我在教課,現場一位舞蹈老師王程龍跑來告訴我有人在拉扯我的學生,我轉頭觀看就看到女子吳丹桂對著我的學生陳惠玲大聲咆哮,然後我上前制止並告訴吳小姐『不要動我的學生』,吳小姐就當眾指著陳惠玲說:『她就是陳惠玲,陳惠玲就是林啟明的小三』持續約3 分鐘」、「當時是吳丹桂跟陳惠玲起衝突,…,我跑到座位區時,他們已經被架離了,我有聽到吳丹桂一直說『陳惠玲破壞我的家庭,她就是陳惠玲,她就是林老師的小三』」等語大致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11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56頁),復與水漾會館股東兼管理人即訴外人莊炫淦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看到座位區有吵雜聲,我就趕快過去處理,我看到吳丹桂站起來,聲音很大聲,…,吳丹桂用手指著陳惠玲坐的位置,指陳惠玲是林啟明的小三等語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57頁)。林啟明與莊炫淦雖對被告指稱原告是林啟明的「小三」之時點,一稱係於林啟明前往制止後,一稱係於林啟明前往制止前,有所不同,惟本院審酌莊炫淦並非本件衝突之當事人,其僅係水漾會館之管理人,事發時現場混亂,其亟欲排解糾紛,對於事發順序未能清楚記憶,衡屬事理之常,是林啟明與莊炫淦就被告有指稱原告為林啟明之「小三」乙事之證言,堪可採信。被告雖稱林啟明與莊炫淦分別與原告及林啟明熟識,其證詞有所偏袒,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林啟明與莊炫淦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有具結,林啟明固為原告之舞蹈老師,惟尚難憑此師生關係即認林啟明有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林啟明雖會帶人參加莊炫淦舉辦之比賽並繳交費用,亦難憑此即認莊炫淦與原告間有特殊情誼,當亦無偏袒原告或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復未能證明該2 人證詞有不足為採之處,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可信。被告雖另舉證人郭雄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之證述:101 年5 月5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水漾會館,我與被告本來坐在座位上休息,被告跟我說左邊位置坐了好像是跟他先生通姦被抓到的女人,我看被告站起來往陳惠玲的方向走,我就走過去扶著被告的手問他要做甚麼,後來莊炫淦有過來問發生甚麼事情,我聽到被告跟莊炫淦說那個女人是跟她先生通姦的女人,這時我看到林啟明從舞池走過來,他舉起手說:誰要對陳惠玲怎樣,我會用生命保護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刑事卷第62頁)以證明被告確未曾陳稱:原告為林啟民的小三云云。觀證人郭雄傑前開證述之內容,雖未提及被告曾稱原告為林啟民的「小三」一語。惟依證人郭雄傑前開所述,證人莊炫淦、林啟明確曾過來關心,證人林啟民並舉起手陳稱:「誰要對陳惠玲怎樣,我會用生命保護她」等語,可想見其當情緒應甚為激動,復參酌當時亦在場之證人王程龍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述: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我坐在被告與陳惠玲後面那一排座位,突然看到被告對陳惠玲罵得很兇,一直衝過去,我就趕快跑去找林啟明告訴他說他的學生發生事情,叫他趕快過去,林啟明就跑過去,我就走開了,之後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56頁);101 年5 月5 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我當時在座位區在被告及陳惠玲的後面,我聽見被告音調很高在罵陳惠玲,有罵她「不要臉」,當時被告音調很高,周圍很多人都有轉頭去看,我就趕快跑去叫林啟明,告訴他說他的學生陳惠玲好像有事發生,我就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61頁)。苟當時係如被告所辯僅單純向前詢問原告是否為陳惠玲,陳惠玲不答走開,其隨即為證人郭雄傑帶走,則過程如此平和。何以證人即水漾會館管理人莊炫淦會前來關心,何以證人王程龍會特地跑去告知證人林啟民,林啟民又為何會有前開激烈之言詞?顯見當時應係發生不尋常之事件,是與證人郭雄傑前開所述被告前往找尋原告之過程相較,應以證人王程龍前開所述被告前往向原告尋釁的過程,較為可採。而證人郭雄傑前開證言既對於被告前往找尋原告之過程,輕描淡寫,顯與證人王程龍所述大相逕庭,似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則證人郭雄傑證述事發過程,未提及曾聽聞被告陳稱原告為林啟民小三乙節是否詳實,即令人生疑。是尚難僅以證人郭雄傑前開有瑕疵之證言,即忽略證人林啟民、莊炫淦前開所述一致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指稱原告為林啟明之「小三」此不實事項等情,業如前述。又查,「小三」乙語,一般係指介入他人情感或婚姻關係之第三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原告為林啟明之「小三」此不實事項,足使他人懷疑原告與林啟明間是否有世俗或法律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依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自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貿易公司助理,月薪約5 萬元,101 年度有股利收入1 萬9270元,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車子2 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私立中學教師,月薪約5 萬5000元,101 年度收入為100 萬6918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兩造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8頁、33頁),以及被告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