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盧亮瑄即盧美霞
被告
盧杏裕
被告
王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郭飽笙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盧杏裕、王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淡地登字第00八八五四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被告王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僑公司)於民國89年8 月31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26條規定,被告王僑公司於經撤銷登記後,仍應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查,被告王僑公司經撤銷登記後迄今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15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王僑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而董事王宏哲、王能守業已死亡,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餘董事王郭飽笙、蕭秀蘭為被告王僑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46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6,406 元及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而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之被繼承人盧錦川於73年11月27日設定收件字號73年淡地登字第00885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1日起至83年11月1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僑公司,債務人為被告盧杏裕,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不足清償預估之土地增值稅50萬74元、系爭抵押權100 萬元及普通第二順位抵押權150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26日士院景100 司執夏字第54490 號函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獲償,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應清償原告56萬6,406 元及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而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之被繼承人盧錦川於73年11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僑公司,系爭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且至今已逾18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皆記載為「無」,則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業已清償,容有疑問,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881 條之13、第881 條之14規定,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得請求被告盧杏裕、王僑公司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而被告王僑公司業經撤銷登記,且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未陳報債權,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然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81 條之13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請求被告王僑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盧杏裕、王僑公司就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2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僑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於73年11月27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73年淡地登字第008854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應清償原告56萬6,406 元及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而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之被繼承人盧錦川於73年11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僑公司,債務人為被告盧杏裕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至3 款、第881 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11月11日起至83年11月10日止,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主張堪認有何債權發生,且被告王僑公司業於89年8 月31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已無經營業務之可能,是將來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又系爭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18年之久,被告王僑公司並未積極追償,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未陳報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被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應為可採。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盧亮瑄即盧美霞、盧杏裕、王僑公司就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2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王僑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50 元(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登報費1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