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天母蘭桂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玟霖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瑀庭、劉經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以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天母蘭桂坊大廈規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7 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1 目約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等內容(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102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5至47頁),可知原告之管理委員雖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擔任,但主任委員一職僅得由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然查,本件原告之訴,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於起訴狀所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玟霖於起訴前並非天母蘭桂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士調卷第13至24頁),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其委由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自難認為適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前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