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天母蘭桂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虞素卿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瑀庭、劉經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天母蘭桂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於起訴狀所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玟霖,原告主張係經民國101 年度天母蘭桂坊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出。然查,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主席(即主委)李重慶,非天母蘭桂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會議記錄及開會簽到名單影本可佐(本院卷第55至57、174 頁),依原告提出之天母蘭桂坊大廈規約第5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款規定,李重慶無從擔任主任委員,也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見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102 號卷第44、46頁),應認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選出第17屆〈102 年度〉新任管理委員〈即主任委員朱玟霖、副主任委員虞素卿及副主任委員林振昌〉)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雖原告嗣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虞素卿聲明承受訴訟,主張因主任委員朱玟霖辭職,由副主任委員虞素卿遞補為主任委員,並提出第17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記錄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44 頁),然系爭會議選出第17屆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既屬無效,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虞素卿嗣已遞補擔任主任委員,亦於法不合。原告既列虞素卿為其法定代理人,堪認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其委由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其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均難認為適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前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