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林欣瑩 范智偉 被 告 依特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承運商行即陳長威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解散,並選任黃漢賓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自應以黃漢賓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承運商行即陳長威於101 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其所申請之週轉金貸款,同意原告就其存入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備償專戶之票據,於代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償還其所申請之一般週轉金貸款。承運商行即陳長威提供被告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1,300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代為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權為先位請求,代位承運商行即陳長威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71,30 0元。又備位請求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就系爭票據之背書行為,應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即取得承運商行即陳長威對被告之金錢債權571,300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票款571,33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33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借款契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貸款備償專戶存摺封面二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對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有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債權,又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對被告有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債權,再系爭票據屆期提示不獲清償,而訴外人承運商行即陳長威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本於承運商行即陳長威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承運商行即陳長威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及遲延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合法有據。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定訴訟費用6,2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 28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