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錢財貴
- 原告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惠姍、王詩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俊源 被 告 陳惠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王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拓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7 月28日、8 月5 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1,847 元,大拓公司並開立支票,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後退票。又大拓公司於100 年7 月份(7 月6 日、7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4日、16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6日、27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貨款為28萬5,794 元,大拓公司對此款項亦未履行,被告陳惠姍同意就上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有送貨證明書為證。 ㈡、大拓公司於100 年4 月28日、5 月12日、5 月16日、5 月17日、5 月25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貨款為18萬1,629 元,大拓公司並開立支票交給原告,但嗣後經退票。又大拓公司於100 年7 月2 日、7 月21日、8 月2 日、8 月4 日、8 月20日、8 月23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貨款為20萬2,986 元。大拓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8 月4 日、8 月5 日、8 月9 日、13日、17日、25日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貨款為11萬7,852 元。上開貨款被告王詩雯願意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送貨證明書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沒有強迫被告,可選擇簽或不簽,可以將連帶清償文字刪除,並無顯失公平等語。 ㈣、聲明:被告陳惠姍應給付原告52萬7,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詩雯應給付原告50萬2,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陳惠姍辯稱: 原告利用自己印製之送貨證明書故意記載與送貨無關之連帶給付文字,被告當時擔任大拓公司行政助理,只是因為原告拿送貨單來大拓公司,請大拓公司簽收,當時被告核對發票金額、送貨單金額日期與原告憑證相符,而簽收送貨證明書,被告當時年僅22歲,社會經驗淺薄根本不知悉原告在送貨證明書暗藏與送貨無關之連帶清償文字,被告絕無負起連帶給付之意思,送貨證明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就大拓公司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送貨證明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根本未曾協商,且原告公司均無人向被告表示在送貨證明書上簽收即有連帶清償貨款之意。再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欠缺法效意思而為無效意思表示。該文件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除簽收送貨證明之意,別無其他意思,且要求行政助理與公司連帶負責,而非公司之負責人,顯然不符常情,又如認成立契約,則屬民法第247 條之1 ,對被告顯失公平,連帶清償約定為無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詩雯辯稱: 被告擔任大拓公司基層助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協力廠商施作及材料供給之請款文書作業及雜項作業,助理僅是依大拓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檢核之計算文書或自工地現場點交驗收的材料簽單,併同協力廠商提送之材料簽單及發票,製成請款文書後,上呈大拓公司會計及工務部門,以利後續請款作業,被告簽收之「送貨證明書」,是原告當時送給大拓公司之請款文書,被告當時依照簽收慣例,簽收請款之發票及附件,並無連帶給付貨款之認識,亦無人與被告商議連帶給付之事,是連帶給付貨款之約定不存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為大拓公司之貨款連帶清償之責,大拓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迄今仍積欠貨款未清償,故請求被告陳惠姍、王詩雯分別給付52萬7,641 元、50萬2,467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大拓公司對原告之貨款,被告是否承諾連帶清償?如認為被告與原告間確有連帶清償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而一般生效要件,當事人需具備行為能力;標的可能、確定、適法、妥當;意思表示必須健全。而所謂意思表示,係將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意思表示之通則為⑴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稱為效果意思。⑵將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稱為表示意思。⑶進而將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稱為表示行為。效果意思,是表意人在內心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意思,有意將內心決定的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表意人將內部的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行為,稱為表示行為,表示行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按照社會一般表達方式或某種行業、某一地區習慣上的表達方式,否則無以推斷內部的效果意思。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大拓公司間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出貨給大拓公司,嗣後向大拓公司請款時,將發票、送貨單送交大拓公司請款,並自行製作「送貨證明書」,於送貨證明書上,原告預先將下列資料繕打完畢:本人□□代表□□公司接受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發票□份、送貨單□份、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送貨日期□、貨款金額□、稅額□、簽收日期□□等語,於簽收日期前夾帶「兼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等字句。原告於將發票、送貨單交給被告陳惠珊,原告已將其餘欄位填滿,僅餘本人□□代表□□公司,簽收日期,讓被告陳惠姍填寫,並在送貨證明書上蓋上大拓公司戳章,被告陳惠姍稱當時原告公司的人說是證明將發票、送貨單交給大拓公司,要求當時為大拓公司行政助理代為領取,被告陳惠姍對於送貨證明內有「連帶貨款給付」並無認識,原告無人表明寫了送貨證明書就要連帶負責等語。原告預先製作之文書抬頭為「送貨證明書」,被告陳惠姍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送貨單,因而在送貨單上書寫姓名,而非簽名在整份文書後,在文書尾端蓋的是大拓公司;又被告王詩雯則稱伊為工務助理,原告已將送貨證明欄位除本人□□外,全都寫好,只說對一下發票號碼,沒有問題要伊簽字,其他的事都沒有說等語。如被告二人有意擔任大拓公司之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應有具體欄位讓其簽名表示有擔任連帶清償債務之效果意思,然系爭送貨證明書根本無簽名欄位,如被告真有擔任大拓公司連帶債務人之約定,文書之抬頭應明確載明意旨,且應有連帶債務人簽名欄位,由被告署名或蓋章確認真意,然而,原告刻意將連帶貨款給付責任置放於內文內,而其他內容均為發票數量、送貨單數量、金額、稅額、送貨日期等,且原告均自行手寫完畢,如未特意提醒或仔細端詳,根本無法查知內文夾帶一句與前開事項無關之「連帶貨款給付責任」。況且,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者為大拓公司,擔任連帶給付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衡情係由與公司經營有重大利害關係如負責人或大股東為之,較合乎情理,何以由公司最基層員工為之,被告二人均非大拓公司負責人、股東、管理階層,僅為層級最低之行政助理、工務助理,薪水僅約2 萬出頭,豈可能為大拓公司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渠等並無連帶清償貨款之效果意思、表示意思,甚為明顯。倘若雙方確曾協議,被告二人瞭解連帶清償為何法律效果,而願意連帶清償,則書面文義理應清楚明確,且有簽名位置,而非將如此重要法律責任之文字暗藏於內文,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送貨證明書顧名思義為送貨的證明,原告竟於「送貨證明書」記載與送貨無關之「連帶貨款給付責任」,且從未進行連帶清償之商議,遑論被告二人是否知悉連帶清償法律效果為何,是被告所辯原告從未有人與其談及連帶清償責任,只是要伊等在送貨證明書書寫姓名,表示收到發票送貨單等抗辯之詞,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於送貨證明書書寫姓名,主觀上僅有代大拓公司簽收發票、送貨單之意,根本無認識到有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亦即完全無連帶清償貨款之表示意思或效果意識,且從書寫送貨證明書及原告公司人員之過程而言,原告亦僅表示簽收僅代表被告二人大拓公司受領發票、送貨單等文件,被告二人亦無連帶給付貨款之表示行為存在。被告二人根本無為大拓公司連帶清償貨款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自不能依送貨證明書「連帶貨款給付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惠姍、王詩雯各給付52萬7,641 元、50萬2,4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玉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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