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3號
- 原告
- 趙世珏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姿樺律師
- 被告
- 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為林淑華,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林淑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方知自己遭冒名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未曾出資或於被告公司工作,與被告公司毫無交集,亦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素不相識。且查公司登記卷宗內該名與原告同名同姓之董事,其住所地並非原告實際地址,願任董事之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之筆跡,顯係遭人冒名所為。上開登記卷內之原告身分證影本雖為真正,然原告於86年10月至88年10月間任職於訴外人徐立光之配偶所擔任負責人之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朔公司),曾為辦理勞健保之需而將身分證影本提供予長朔公司,恐遭徐立光挪為他用,且佐以訴外人謝明達亦證述其為徐立光找去當被告公司人頭董事等情,堪認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徐立光。又被告公司係於90年7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惟原告於90年6 月30日即出境不在國內,迄至同年10月5日方再入境,惟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有原告出席、簽名及票選等紀錄,顯係經他人偽造,若然,則該股東臨時會恐有假造出席或決議等無效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應未經被告公司合法委任,其與被告公司間自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另被告公司於90年7 月17日持載有原告簽名之願任同意書辦理公司董事登記,可推知該份願任同意書係於召開股東臨時會之90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所作成,誠如前述,該段期間原告人未在國內,該份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亦當非原告親自簽署;況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謝明達亦證述其亦為徐立光找去當被告公司人頭董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方知遭冒名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均未持股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則被告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原告有受誤認為仍係被告董事之危險。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 頁),被告就此復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復查,被告公司於90年7 月11日召開董事會,於簽到簿內記載「趙世珏」為董事,並有「趙世珏」之簽名,當日並有「趙世珏」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因董事變更而於同年月16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其上並有「趙世珏」為董事並用印之記載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257 )。然原告於被告公司上開董事會前之90年6 月30日業經出境,並於董事會結束後之同年10月5 日始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原告於被告召開董事會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既已出境,自無可能出席董事會並於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簽名。再查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關於「趙世珏」之簽名及印文,均與原告於寶島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申請信用卡資料上之簽名及印文不同(本院卷第217-222 頁、第232 頁、第245-246 頁),故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