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 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前項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如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應將萬事通商行設於前項所示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黃森榮出租予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租期原為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後雙方合意租期延長至106 年5 月31日止,第1 年至第5 年租金為4 萬5 千元,第6 年至第10年為5 萬元,後雙方協議租金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調整為6 萬元,其餘條件依照原租約不變。詎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竟於101 年6 月間,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偽造「房屋轉租同意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租期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每月租金10萬元。後經原告代理人黃森榮於102 年1 月間發現,乃於同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及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表示因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違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定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款「乙方(即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之一部份或全部轉租、分租、出借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之約定,擅自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予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而為終止與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於102 年1 月30日收受。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及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並應將其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請求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辯以:原告曾以口頭上告知伊可自由使用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故伊主觀上認為可以轉租,才轉租予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租賃契約、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轉租同意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雖辯以:因原告告知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因認可以轉租等語,然依據原告與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就系爭房屋所定之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款即明定「四、使用租賃物之限制:1.未經甲方(指出租人)同意,乙方(指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之一部份或全部轉租、分租、出借或以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當應知悉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又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自承偽造原告之「房屋轉租同意書乙情」,是如原告訂約後果真有允諾被告萬事通商行得任意將系爭房屋予以轉租他人,則被告萬事通商行及溫成尉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時,只須請原告出具「房屋轉租同意書」即可,何須自己偽造?是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所辯轉租係經原告口頭允諾等語,無足可採。又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與被告萬事通商行就系爭房屋所定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2.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第6 條第1 款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違反與原告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而於102 年1 月30日對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併告知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是原告與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已於102 年1 月30日終止,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及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將萬事通商行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業已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並應將萬事通商行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與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經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查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0萬元轉租予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可徵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被告 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1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萬事通商行溫成尉、被告 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且因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被告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係本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如一人給付則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應屬有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原告、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但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將萬事通商行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將萬事通商行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