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施月燿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月琴、林淑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 被 告 徐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淑華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伊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聲請執行被告林淑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 分之137 及其上第1079建號門牌淡水區沙崙路143 之8 號1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同地段第993 號建號門牌同路143 號3 樓建物應有部分392 分之3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13日第一次製作分配表並通知各債權人,原定於同年6 月6 日實行分配,惟因該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徐月琴未就其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提出債權原本,伊乃就上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聲明異議,並主張應將被告徐月琴之債權全數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原分配表,於同年6 月6 日寄發新分配表改定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然更正之理由為漏列被告徐月琴之普通債權300 萬元。被告徐月琴雖提出被告林淑華所書立、借款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借據2 紙,以為300 萬元抵押債權之憑證,惟被告徐月琴迄未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林淑華之證據,實屬有疑,且其中借款金額200 萬元之借據係於87年1 月20日所簽定,而抵押權卻遲於88年7 月30日始設定登記,是該筆債權是否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確認之必要。至於被告徐月琴提出其在華南銀行所設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中所示餘額並非高額,加以被告徐月琴名下之不動產可能係向銀行貸款所購得,自身亦有貸款壓力,未必有借款予他人之資力,故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林淑華。為除去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6 號之1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受分配金額30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備位部分:①確認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 萬元。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0 萬元,另20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徐月琴抗辯: ㈠伊約於77年間,在美語補習班結識被告林淑華,因伊由花蓮家鄉隻身前來臺北,長期受到被告林淑華父母照顧,兩人情同姊妹。伊與被告林淑華於84年間一起購買其所任職之仕豐公司在淡水蓋之房屋,伊透過被告林淑華係仕豐公司員工之關係而取得較優惠價格,同時伊亦應被告林淑華要求,擔任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借房屋貸款440 萬元之保證人。85年間被告林淑華以仕豐公司需資金周轉以及拖欠薪水等理由,向伊情商付息借款,以支應軋票周轉或其之生活費,年息八釐,當時伊有些積蓄可供周轉,被告林淑華乃陸續小額現金借款,嗣陸續累積成一筆大金額,遂將小筆借據換成大筆借據,因累積金額越來越大,伊乃於88年7 月間要求被告林淑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300 萬元債權,後因被告林淑華付不出利息,伊便於88年12 月16 日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為無利息約定,是上開抵押權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確屬存在。 ㈡又因89年間仕豐公司未付薪水,被告林淑華無力支付每月約3 萬多元之貸款本息,又向伊情商支應周轉,雖其前債未償,但伊顧及若不還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恐遭受拍賣,致使伊之300 萬元債權不保,且伊亦為被告林淑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44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伊惟恐所投資之不動產受波及,乃陸續小額借款予被告林淑華,以支應其房貸本息及生活費,累積大筆金額後便將小筆借據換成大筆借據,同時伊本於買賣不動產之職業經驗,了解不動產之長期趨勢必上漲,系爭不動產因輕軌捷運G6站之動工及通車,其價格必將上揚,因此期待輕軌捷運動工或通車時,再由被告林淑華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求償解套,故迄99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林淑華以償還富邦銀行之貸款,餘額剩近200 萬元,是以,伊對被告林淑華之520 萬元普通債權亦確屬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淑華則以:伊自85、86年左右開始向被告徐月琴陸續小額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已積欠被告徐月琴300 餘萬元,嗣仍持續借款,最後共積欠被告徐月琴82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7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淑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 分之137 及其上第1079建號門牌淡水區沙崙路143 之8 號1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同地段第993 號建號同路143 號3 樓建物應有部分392 分之3 (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0866 號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於84年12月13 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533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另於88年7 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徐月琴,存續期間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清償日期為95年6 月3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後,被告徐月琴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債權金額為520 萬元及自89年12月30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執行所得共計700 萬1,000 元,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陳報債權,被告徐月琴陳報抵押債權300 萬元、一般債權共520 萬元,並提出被告林淑華所出具下列借據為憑︰①89年12月30日、金額80萬元,②92年10月22日、150 萬元,③93年7 月22日、60萬元,④95年1 月20日、60萬元,⑤97年9 月30日、50萬元,⑥98年2 月1 日、80萬元,⑦99年9 月25日、40萬元。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13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徐月琴分別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300 萬元,另普通債權本金220 萬元暨利息(以及前述優先債權300 萬元之利息),共獲分配72萬4,660 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本金548 萬626 元暨利息獲分配172 萬4,850 元,原定同年6 月6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6 月4 日就被告林淑華優先分配300 萬元部分聲明異議。被告徐月琴則於同年6 月4 日補具2 份借據︰①87年1 月20日、200 萬元,②88年7 月20日、100 萬元,請求更正上述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旋以漏列被告徐月琴普通債權300 萬元而更正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被告徐月琴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300 萬元,另次序14被告徐月琴以普通債權520 萬元暨利息獲分配119 萬2,752 元,原告普通債權獲分配金額則變更為123 萬2,803 元,並於同年6 月6 日寄發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 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再次於同年6 月20日具狀就被告林淑華優先分配300 萬元聲明異議,嗣於同年7 月4 日提起本訴。 ㈢除前項所述借據外,被告徐月琴另持有兩份被告林淑華所出具之借據︰①85年6 月28日、金額12萬元,②85年12月10日、3 萬元。 ㈣被告林淑華原係於8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徐月琴同於84年12月間登記取得同棟門牌淡水區沙崙路143 之8 號8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同路143 之3 號建物應有部分,暨基地○○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沙崙路143 之8 號8 樓房地)。被告林淑華於84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所擔保借貸440 萬元債務,並由被告徐月琴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被告徐月琴另曾擁有下列不動產:①於81年8 月間登記取得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6 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基地河堤段二小段2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8(下稱羅斯福路房地);②84年7 月間登記取得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暨基地龍泉段二小段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10月26日製表之被告徐月琴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除本件沙崙路143 號之8 號8 樓房地、上述羅斯福路房地外,被告徐月琴並擁有TOYOTA汽車1 輛、88年間對盛元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和詠拓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各為145 萬元、10萬元等財產。 以上各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並有被告徐月琴所提出林淑華出具之借據、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借據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稽,均堪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月琴對林淑華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徐月琴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金額應否剔除?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月琴對林淑華之借款債權300萬元確屬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考)。 ⒉本件被告徐月琴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據其提出被告林淑華所簽具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20日、87年7 月20日,金額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借據兩紙為憑,其並陳稱因2 人相識已久、情誼深厚,曾經由林淑華任職關係而以較優惠價格購置仕豐公司之房地,並任林淑華房貸之保證人,嗣林淑華陸續情商小額現金借款,因累積相當金額乃將小筆借據更換大筆借據,且因金額越大,遂於88 年7月間要求設定上述抵押權,其後又因林淑華無法支付利息,復於88年12月16日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為無利息約定等語,並提出林淑華出具之借據為佐,核與告林淑華供述之情大致相符。原告不爭執被告徐月琴所提出借據之真正,惟主張被告徐月琴迄未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林淑華之證據,實屬有疑云云。經查︰ ⑴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固以金錢交付為要件,惟金錢之交付或有匯款、簽發票據支付、直接現金交付、逕向第三人支付或抵償其他法律關係之對價等等各種方式,不一而足。或基於借貸雙方係商業或親友關係不同、親疏遠近、情誼深淺有別、資金需求急迫與否、款項金額大小等等各種差異情狀之考量,而有不同之金錢交付方式,此乃事理之然,甚有親友間借貸而未出具借據者,亦未悖於人情之常。依上開四㈣之所載內容,可知被告2 人同於84年12月間各自登記取得屬於同棟建物之沙崙路143 號之8 號8 樓房地及同號13樓系爭不動產,互為上下樓之鄰居,而被告林淑華並擔任被告徐月琴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被告徐月琴所提出被告林淑華簽具85年6 月28日金額12萬元之借據,係書寫於仕豐公司簽呈格式之空白紙張之上。綜此各節,堪認被告徐月琴所述與林淑華2人 相識已久,經由林淑華任職關係而以較優惠價格購置仕豐公司之房地乙情,應非子虛;復參酌渠2 人於同時期購置不同樓層之房地,互為鄰居,且被告徐月琴擔任被告林淑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倘非具有深厚之情誼,顯無可能具有此等多重之關係。是渠2 人間若有應急所需、數萬元不等之金錢借貸,以居於上下樓關係,直接以現金交付款項,應屬人情之常,且係合於渠2 人間兼具友人、鄰居、連帶債務人等多重關係之現實情狀。 ⑵復參酌上開四之㈤所載,被告徐月琴先後於81年8 月、84年7 月間即分別取得兩戶房地,依90年10月間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示,其仍擁有84年12月間所取得沙崙路143 之8 號8 樓房地及前所取得羅斯福路房地,以及汽車、投資等數項財產;再者,依其所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5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間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所示,其帳戶支出存入往來堪稱頻繁,而進出金額或有數萬元、數十萬元,或有達180 餘萬元之情,衡酌上情,可見被告徐月琴顯非無資力之人。則以上述其與被告林淑華深厚情誼關係,因多次小額現金借貸而累積更換大筆之借據,乃於88年7 月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300 萬元乙情,應堪信實,實不足認定被告2 人間就被告林淑華先後簽具87年1 月20日、88年7 月20日金額分別200 萬元、100 萬元所憑之借貸關係,確屬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 ⑶再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債權本金原為440 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台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行使抵押權之債權本金為138 萬5,263 元,利息則自101 年7 月22日起算,可見於原告聲請執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前,被告林淑華仍正常繳息,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達700 萬元1,000 元之情觀之,此應為最低之交易市價,扣除上述台北富邦銀行之欠款本金餘額,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之債權金額,尚有200 萬元以上之餘額,若果被告2 人確有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意,衡情,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本金減少之後,渠等非不得變更增加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或另行設定其他順位之抵押權,由此益徵被告2 人間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3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應非通謀虛偽而為,確屬真實存在無訛。 ⒊至於原告復主張其中金額200 萬元之借據係於87年1 月20日所簽定,而抵押權係88年7 月30日始設定登記,該筆債權是否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疑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自得以抵押權設定當時已存在而尚未清償之債權為擔保標的;況且,縱該筆200 萬元之債權非可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以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係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而言,被告徐月琴所執有89年12月30日金額80萬元以及92年10月22日金額150 萬元之借據,累計金額亦已逾200 萬元以上,亦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標的,依此亦可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月琴對被告林淑華之300 萬元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承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月琴對林淑華之借款債權300 萬元確屬存在,是則系爭分配表以此為據,於所列次序11,以被告徐月琴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金額300 萬元,即無違誤,原告請求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乏所據。 ㈢再次,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徐月琴對林淑華之借款債權300 萬元確屬存在,應予全額優先分配,業已析述如上,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 萬元,及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11號,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0 萬元,另200 萬元應予剔除等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㈠先位請求:⒈確認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受分配金額30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備位請求:⒈確認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 萬元。⒉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第11號,被告徐月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0 萬元,另20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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