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樂莉 被 告 天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通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硫酸鋁及硫酸等貨品,並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嗣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後,被告卻藉詞拒絕給付100 年7 月份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68,765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雄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雄霖公司)前就液鹼、硫酸及硫酸鋁等原物料簽有買賣契約,被告並就其中硫酸及硫酸鋁部分向原告購買,而於100 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每月按所需數量向原告購買,並約定付款方法係由被告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且註明「採月結45天,月底前押匯」。又被告基於信任原告為硫酸及硫酸鋁之供應商,時有攜同或委由原告單獨前往與雄霖公司開會之情形,原告因而結識雄霖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詎原告竟為自身利益,罔顧商場正當交易習慣,趁機向雄霖公司提供低於被告價格之硫酸及硫酸鋁,致雄霖公司自100 年8 月起不再向被告採購上開產品,嗣經被告催告雄霖公司履行契約,雄霖公司雖向被告繼續訂購貨品,惟被告與雄霖公司原本所約定之硫酸鋁採購數量為10,892,000公斤,迄至100 年12月止,雄霖公司僅向被告訂購6,876,160 公斤,尚差4,015,840 公斤,雄霖公司均全數轉向原告購買,以被告與雄霖公司所約定每公斤單價2.7 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進貨之成本為每公斤2.5 元計算,被告即受有803,168 元之獲利損失,且雄霖公司自100 年9 月起雖向被告繼續訂購貨品,卻要求被告降價出售,致被告實際獲利減損112,222 元,是原告此等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行為,已致被告受有共計915,390 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以該項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相抵銷。㈡原告明知兩造約定之付款方法係採月結45天,月底前押匯,故 100 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貨款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計算,而於100 年9 月14日前開狀,押匯日期在9 月底前,即符契約約定,竟提早於100 年9 月6 日即發函要求被告於 100 年9 月10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付100 年7 月份之貨款共計1,668,765 元,並故意以副本通知雄霖公司,捏造被告遲延付款之假象,致被告商譽受損,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0 萬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應無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硫酸鋁及硫酸等貨品,付款方法則由被告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且契約中註明「採月結45天,月底前押匯」。 ㈡原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發函要求被告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以支付100 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貨款共計1,668,765 元,並以副本通知雄霖公司,惟被告迄今均未支付。 ㈢原告自100 年8 月起,將硫酸鋁販售予雄霖公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3頁背面): ㈠被告以原告將貨品販售予雄霖公司,有違誠信,且侵害被告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915,390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函件予雄霖公司,有損被告之商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100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將貨品販售予雄霖公司,有違誠信,且侵害被告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915,390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受有915,390 元之損害,無非以原告藉由與被告客戶雄霖公司開會之機會,趁機向該公司人員銷售略低於被告價格之硫酸鋁,致雄霖公司減少向被告採購之數量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告係雄霖公司變更經營團隊前,原有之化學藥品供應商之一,與雄霖公司早有交易往來,被告亦係經由雄霖公司之介紹,而向原告購買硫酸鋁等化學藥品,再轉賣雄霖公司;又雄霖公司係因認被告公司出售之化學藥品單價過高,為避免公司虧損過大,而另請原告及其他公司報價,並向原告購買硫酸鋁;另原告公司人員曾詢問依雄霖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雄霖公司得否另向原告購買,亦經雄霖公司告知其應有另行詢價購買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雄霖公司董事長吳光斌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71-73 頁),顯見原告係因雄霖公司主動請其報價,並表示依雄霖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雄霖公司仍得另向其他公司採購化學藥品等語,始出售硫酸鋁予雄霖公司,並無被告所稱藉由開會之機會,結識雄霖公司人員,而趁機向其銷售產品之情事。且依證人吳光斌之證詞可知,原告出售硫酸鋁予雄霖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2.5 元,與其出售予被告之單價完全相同,更難認原告有何主動爭搶被告客戶雄霖公司之必要與動機。此外,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被告與雄霖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8-41 頁),均無限制原告不得出售硫酸鋁等化學產品予其他公司,或雄霖公司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硫酸鋁等化學藥品之約定,則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將硫酸鋁出售予雄霖公司,自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或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出售硫酸鋁予雄霖公司,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云云,顯非可採;其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函件予雄霖公司,有損被告之商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100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公司,並將副本送達雄霖公司,其內容略以:「依照合約付款規定—『由買方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額度(採月結45天,月底前押匯)』」,因此,買方應依照合約最遲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前將民國100 年7 月1 日-7月31日採購硫酸鋁之貨款新臺幣1,668,765 元整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額度予賣方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但至昨日民國100 年9 月5 日大軒仍尚未收到貴司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在此,煩請天市貿易有限公司儘快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前完民國100 年7 月份貨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開立,謝謝。」,此有該函文影本1 件在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函文之重點應在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屬明確,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方未給付貨款而經賣方催告付款之原因甚多,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抵銷等,均不無可能,是被告雖受此催告,亦未必顯示其財務狀況欠佳或信用低劣,自難認上開催告函之內容,有何貶損被告信用或商譽之情事。況查,證人吳光斌至本院作證時,亦結證稱其收受上開函文副本後,僅認此為原、被告間之問題,並未因此質疑被告之商譽、信用等語(本院卷第73頁),更堪認上開函文之內容並不致貶損被告商場上之信用評價。是以,被告之信用商譽既不因原告將上揭催告函之副本寄送雄霖公司而受貶損,其指稱原告有不法侵害其商譽之情事,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既均不足取,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68,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