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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11號

追加原告  林中書

      林中玉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君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告
陳亮恭
被告
劉建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複代理人 朱佑翎律師

追加被告  陳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林中君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清海於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被告醫院暨其所屬醫師即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所提供之醫療作為或不作為具有疏失,且於林清海病況未癒時迫其出院,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林清海於出院後蒙受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而終致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件),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亮恭、劉建良及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 號卷第3 頁,下稱臺北地院調字卷),嗣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後,原告林中君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4 年8 月6 日具狀追加陳亮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主張陳亮宇曾於系爭醫療事件刑事程序中自承其為住院醫師、有實施醫療行為,亦有偽證行為等情,故聲明請求追加陳亮宇為本件訴訟被告。復於同年9 月19日具狀主張林清海係由其子女即林中玉、林中書及原告林中君3 人共同載送至被告醫院辦理住院,並合意共同負擔醫療費用,故3 人均應為與被告醫院間醫療契約之債權人,亦為被告侵權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被告醫院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亦侵害3 人之身分法益;林中玉甚因上開事件所累而受有健康權之侵害,故其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此聲請追加林中書、林中玉為本件訴訟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再於107 年3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最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固主張前開追加原告部分所為係基於原告林中君與林中書、林中玉乃兄弟姊妹,故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有本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及合一確定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惟原告林中君於本件訴訟不論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其自身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林中玉、林中書既為林清海之子女,其等亦得據上開法律關係之規定各自行使權利,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之規定。雖原告主張林中書、林中玉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與原訴訟係出於同一事實,惟揆諸上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之間,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未符。

㈢又原告雖主張陳亮宇亦為對林清海實施醫療行為之醫師,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其為被告云云,然自原告林中君於101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於追加被告陳亮宇時,,業逾3 年6 月有餘,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必然重新開啟追加被告陳亮宇所為各項答辯及證據調查程序,況原告所主張追加被告陳亮宇是否確有進行醫療行為及處置上是否有疏失等節,與其他被告俱有不同,原告原聲明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因醫療行為之不同而卷證資料要難以全數加以利用,更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終結,若准許其追加被告陳亮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亦表明不同意追加被告陳亮宇及原告林中書、林中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除未表明擴張請求金額之具體項目及理由外,其於此際始行擴張請求金額,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是以,原告林中君所為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礙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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