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被 告 昌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余怡瑤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次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及各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22日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下二、所示(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財務會計業務,嗣又擔任訴外人昌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國公司)監察人,昌國公司於101 年8 月間指派原告辦理昌國公司會計業務,為規避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職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李麗華口頭約定「自101 年9 月起至原告解除昌國公司監察人職務止,由李麗華掛名為昌國公司會計,該期間會計每月薪資2,000 元由李麗華領取,作為出借名義酬勞」。昌國公司自101 年9 月至12月之會計薪資即由李麗華領取,嗣原告解除昌國公司監察人職務後,自102 年1 月起方由原告具名領取昌國公司會計薪資。原告既為昌國公司會計並辦理會計業務,領取會計薪資實為應得之工資,並無偽造文書及詐領被告公司財物情事。詎被告竟於102 年3 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 日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上開事由存在,被告解雇不合法,爰依民法第486 條及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 5,000 元,及各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匯入4,36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昌泰集團之財務長、總稽核,為昌泰集團轄下所有公司財務、會計之最高階主管,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掛名在被告公司,負責財務會計業務,並於應聘之初簽立同意書,第4 條約定:如有操守不良等,同意由被告依法處理及求償,原告絕無異議。詎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接獲訴外人李麗華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經其授權,冒用其名義以簽呈方式向被告要求調整薪資,且將調整後之金額3,000 元據為己有,嗣經被告查證得知原告多次以李麗華名義上簽要求調整薪資,致被告誤以為該等簽呈係李麗華所製作,而原告亦承認加薪後之5,000 元係由其領取,且加薪前每月應給付李麗華之2,000 元薪資,亦由原告領取,被告至此方知悉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詐取被告財物。原告處理被告集團之財會事務,本屬其分內之工作,竟為了昌國公司會計薪資之蠅頭小利,冒用轄下會計人員名義要求加薪,使被告誤認會計工作量增加方同意加薪,原告此舉已破壞被告對其之信賴且懷疑其忠誠度,並嚴重影響被告之內部管理,被告遂於102 年3 月1 日以原告就職期間有上開不法重大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認原告自始無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任彭上華律師於102 年3 月19日寄發臺北重南郵局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以被告公司人事通知單為附件(本院102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2號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23頁)。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製作昌國公司簽呈「主旨:昌國公司改選董監事案。說明三、茲因李秀慧自101 年8 月起接任昌國會計事務,不宜再擔任監察人一職。四、呈請改選董監事。」該簽呈經董事長劉俊源簽名(本院卷第15、23頁)。 ㈢、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以李麗華名義呈報,因昌國會計人員薪資目前為2,000 元/ 月,除辦理昌國公司會計業務外,因協助處理喬冠退稅事宜,配合國稅局索取各項報表、編制明細表,工作量繁重,擬請調整薪資為5,000 元/ 月,經總經理劉昭毅、董事長劉俊源簽核(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且「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原告偽造文書、詐取公司財物,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公司財物之行為。經查: ⑴昌泰集團下有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昌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昌國公司、泰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隆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生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德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此有原告整理之昌泰集團公司明細在卷(本院卷第64頁),原告為昌泰集團之財務長,而依據證人劉俊源、劉昭毅之證詞,昌泰集團目前僅有2 名會計即原告、李麗華。證人劉俊源到庭證稱:昌國公司實際上是誰在做會計,我也不清楚,因為實際上是李麗華做還是原告做,我也不清楚。昌泰集團就是這兩位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劉昭毅證稱:當時實際會計是誰再做,我不清楚,因為會計一直換來換去,之前是李麗華,後來搬到內湖後又換成寶慧。(問你是看到該份簽呈即原證3 即101 年12月12日簽呈的時候,是否知悉昌國會計是原告?)因為他是財務長,所有會計事務都是由他統籌分配,所以我沒有仔細詢問到底昌投會計做帳報稅是由誰來做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由於昌泰集團內公司眾多,昌國公司總經理劉昭毅更身兼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昌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泰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隆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德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見原告自行提出明細表(本院卷第64頁)可知,劉俊源亦身兼亞太生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整個昌泰集團會計只有2 名,而原告為昌泰集團財務長,所有公司帳務原告均會經手,不論是以財務長身分或同時身兼會計,因而昌國公司之會計之工作,或者是喬冠公司之退稅事務,實際上由李麗華或原告負責,昌國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不是完全清楚明瞭,亦屬可能。 ⑵原告陳稱因為擔任昌國公司之監察人,依法不能擔任昌國公司之會計,商得李麗華同意由李麗華出借名義擔任昌國公司會計,伊有向昌國公司董事長劉俊源、總經理劉昭毅報告,但此為劉俊源、劉昭毅所否認。觀諸昌國公司內部會計簽呈(調解卷第28頁)、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58頁)上仍須原告核章,故昌國公司內部文件上仍有原告簽核欄位。又依據原證3 之101 年12月12日簽呈(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簽呈內容為101 年8 月起接任昌國會計事務,不宜再擔任監察人,請求改選董監事。是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有自己名義上簽呈表示其為昌國公司會計,請求改選監察人;但於101 年12月21日請求調高昌國會計薪資之簽呈,係以李麗華為名義人。是就昌國公司內部而言,並非依照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職員」辦理,原告亦有以自己名義上簽呈。再查,原告先前係以李麗華名義支領昌國公司薪資2,000 元,李麗華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頁員工薪資領款簽收單)這是我的主管李秀慧指示我簽的,這2,000 元也是原告領的。公司如何撥這個錢,因為帳戶是原告做的,他用什麼方式去領這個錢,我不清楚,他只有要求我簽名,原告跟我說他是昌國的監察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比對李麗華於102 年2 月22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調解卷第26頁),其內文雖強調原告冒用本人名義向昌國公司申請調薪,將調薪金額據為己用,但亦提及即日起終止以本人名義向昌國公司每月領取2,000 元薪資協議,此見存證信函甚明(調解卷第27頁)。是先前原告與李麗華對於昌國公司之會計薪資每月2,000 元部分,李麗華應有同意原告以其名義領取。但至於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以李麗華名義申請調薪部分,李麗華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跟你說要借用你的名字去製作加薪簽呈?)沒有,我沒有授權他做任何的文件及簽呈等語。證人劉俊源證稱:(提示12月21日加薪簽呈即被證3 即調解卷第28頁,原告有無跟你說實際要領錢的人是原告?)沒有。該簽呈我有批示,我是看到總經理及原告簽名,我尊重他們的決定,所以我就簽了。在簽呈被發現之後,因為我於今年1 月份有去問原告(在)昌國(公司)有無支薪,原告說有,我當時有問怎麼會變5,000 元,原告才拿出簽呈來,我才發現變成5,000 元,而不是2,000 元,因為李麗華要我去問的。原告有口頭上跟我承認說這個簽呈李麗華不知道,原告第二次在我及我哥哥面前又有承認加薪的事情,李麗華不知道,所以我們就認為有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第48 頁 背面、第49頁)。劉昭毅證稱:(問:原告有無跟你講過實際上昌國公司會計是他在做,原告是借用李麗華領薪水?)在這個簽呈出來後,我們就認為簽呈有問題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從95年原告就擔任我們公司的總稽核,所以我一直很相信原告。在我批示該簽呈時,原告並沒有告訴我他借用李麗華名義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對於原告以李麗華名義向昌國公司申請調薪部分,依據證人劉俊源、李麗華之證詞可知李麗華確實未同意。依據李麗華證詞其表示是原告要伊在昌國公司薪資簽收單上簽名,所以伊有簽名,其內心或有意見,但仍在簽收單上簽名,是原告認為借用李麗華名義支領昌國公司會計薪資2,000 元乙事與李麗華間存有協議,亦屬有據。原告復以李麗華名義申請調高薪資,是否在原先與李麗華協議範圍內,原告與李麗華間可能雙方存有認知有落差,由於借用李麗華名義擔任昌國公司之會計支領薪資,有可能增加李麗華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對於是原告未與李麗華溝通即以其名義申請調高薪資,縱使未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然亦有不妥適之處。又由於昌泰集團下所有公司帳冊均會送交原告審核,是對昌國公司而言,縱算昌國公司之會計由李麗華負責,仍然需要原告經手後,方向總經理、董事長呈報,此見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2月21日、101 年12 月24 日簽呈及10 1年9 月28日用印申請單可知(調解卷第28 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對於原告是否兼任昌國公司之會計業務,劉俊源、劉昭毅未詳加留意,亦有可能。是劉俊源雖證稱昌國公司之會計事務是原告拿給劉俊源簽署,此見劉俊源之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可知,但對於劉俊源、劉昭毅而言,原告身為集團公司之財務長、總稽核,未詳究原告究竟有無兼任昌國公司會計,包括原告先前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服務昌泰集團已有數十年,是劉昭毅、劉俊源過於相信原告,因而未詳究簽呈內容亦屬可能。又原告101 年12月12日簽呈上有註明伊為昌國公司之會計,於101 年12月21日以李麗華名義請求調薪,昌國公司之員工僅有宋振國及兼職會計,是原告認為劉俊源、劉昭毅應知悉實際上昌國公司之會計為原告,但受限為昌國公司之監察人,故借用李麗華名義上簽調整薪資,亦非無可能。再對照李麗華之證詞,其未負責昌國公司會計事務,故昌國公司會計事務確實由原告擔任。而喬冠公司退稅事務,原告確實亦有負責處理,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電子檔可證(本院卷第16頁、原證12之光碟),是就原告而言,確實有承作昌國公司之會計業務,亦有辦理喬冠退稅。但昌國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是否確實知悉除原告外,昌國公司是否有其他會計,尤其是負責喬冠公司退稅事宜由那位會計處理,雙方認知因此存有差距亦非無可能。又昌國公司之會計事務僅為原告兼職業務,伊實際上確實有從事昌國會計工作,亦有參與喬冠退稅事宜,原告以李麗華名義請求調薪行為,雖有不當,但在昌泰集團內部任職已久,勞雇關係關係緊密,且擔任昌泰集團內之財務長、總稽核,掌管集團內部所有財務,工作顯然繁重,雖有疏失,但昌國公司之會計事務僅為原告之兼職事項,其確實有承辦昌國公司及喬冠公司之相關工作,僅是在調薪簽呈上程序疏失,但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尚非嚴重,難謂「情節重大」,被告得採取降職、減薪、申誡、警告等方式處理,應未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⑶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薪資?薪資為若干?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以及聲請調解時均未表示提出準備給付勞務之要求,而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此見調解不成立(調解卷第9 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甚明,對此原告表示伊當初是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但伊可以接受被告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等語。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惟難認原告在此期間內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不構成受領遲延,故原告既未服勞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1 日起102 年7 月4 日之薪資,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起訴後已表示確認僱傭關係欲回復工作,被告於訴訟中已明示拒絕同意原告回復工作權之請求,應認原告所提出勞務之給付,因被告拒絕致不能供給,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受領遲延,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 3.原告自承與被告間之薪資為每月7 萬元,此見原告自行提出之薪資表甚明(本院卷第20頁),至於其餘薪資是中華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 萬元、昌國公司5,000 元,其餘二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屬昌泰集團,但係屬不同法人格,原告提出之集團會計作業流程亦表明各公司資金禁止互相流用,是各個公司間仍有獨立之資金、財務,是原告對被告僅得請求每月7 萬元薪資,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2 項、第19條第3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非法解雇原告後,即未再按月為原告申報提撥退休金一節,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解雇前被告每月提撥4,368 元,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368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應付薪資之次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六、從而,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請求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職位為止按月給付7 萬元及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於起訴前原告從未表示欲提出勞務,是原告就102 年7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 萬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4,36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原告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