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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忠
被上訴人
楊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等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計算式:90000×12×1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56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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