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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 原告
    劉丁源
  • 被告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劉丁源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 萬元(53000×12×1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982元(63964 ×1/2 =31 982 )。然原告業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顯有溢繳31,982元之情事,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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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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