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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興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被   告
李博文
林崇一
沈志藏
吳博安
林宗鍵
余信旻
李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王師凱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洪凱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宇珩
陳鴻濤
巫漢忠
劉統治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被   告
潘俊榮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施欣妤
被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法定代理人
戴忠TaiJames Chung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吳怡鳳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錫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賀陳旦,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昇,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禮良,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北捷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令、北捷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二第295-298 頁、卷三第10-2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變更追加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260,000元(一般治療16,200,000元《每月進行骨傷治療、針灸氣功、推拿等復健及交通費共50,000元,計至79歲止》、特別治療50,000,000元《神經修復、泌尿系統等國內外治療交通食宿》、看護費用21,060,000元《每月人事60,000元,每月紙尿布、紗布及醫療用品15,000元,計至79歲止》、無障礙設施7,000,000 元《居家改裝5,000,000 元、外出汽車及輪椅、動力設備等交通工具2,000,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賠償共95,740,000元,共19,000,000元,嗣迭經多次調整各種請求項目、金額及總額,嗣確認減縮為174,345,124 元,並於同一基礎事實下,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為不正真連帶,而追加備位之聲明,詳如後述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北捷局賠償損害,嗣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經被告北捷局表示不同意,並以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應先踐行之前置程序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北捷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於102 年1 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北捷局為請求,經被告北捷局以非賠償義務機關,而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於102 年3 月8 日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北捷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北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6 頁),而該請求書雖僅提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內容已有提及「…北市捷運局北工處相關監造人員是否監工不周,而該負本案墜落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擬另行分案偵辦」等語,及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已提及:「…本局北區工程處相關監造人員是否監工不周,及該負本案墜落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將另行分案偵辦,現階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偵詢中」等語,足見原告已有就公務員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已有為請求之意,並為被告北捷局收文,僅係因認非被請求賠償機關,而將此協議與否之決定權交由賠償義務機關,即北工處受理,並已作成不同意賠償之決定,因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程序之要求,是被告北捷局認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此請求權基礎,仍需另行踐行此程序實屬合法等語,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明德站工程(詳後述)設計廠商,因設計不當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同棪公司既確存在,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被告林同棪公司是否即為系爭明德站工程設計廠商,即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林同棪公司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北市捷運淡水線明德站工程(下稱系爭明德站工程)係由被告北捷局委由被告林同棪公司(負責人戴忠負責設計)設計,發包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潘俊榮)承攬施作,並由北捷局監造。系爭明德站工程因被告林同棪公司就纖維水泥板(GRC 版)設計時使用建材不當、且未考量下雨或天候因素使其結構承載力減損,而有定期維修必要,惟於交接時並未就固定維修事項作成手冊,致會因長期未為維護而受損,復因被告工信公司施工時未按圖施作,而被告北捷公司會同北捷局驗收時亦未確實驗收,而未發現GRC版擺放位置未按圖施作,而仍予以驗收通過。系爭明德站工程完成後,於86年隨捷運線通車,由北捷局將包括系爭明德站在內之淡水捷運線交由北捷公司管理營運,並未就GRC 版妥為管理維護。伊為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負責人,於99年6 月18日與被告北捷公司簽約(被告北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博文,授權被告林崇一簽約,實際由被告沈志藏簽約),由大台北公司承攬捷運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並由被告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為北捷公司負責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工程師,負責施工安全維護,伊於99年9 月26日凌晨1 時35分許,欲進入被告北捷公司許可之施工場所,而行經明德站上行距端牆門21公尺之施工通行之人行道,因GRC 版前施工瑕疵,而導致碎裂,被告北捷公司未對施工現場安全為相當之維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伊從約3 樓高度之高處掉落地面,受有頸椎斷裂、腰椎碎裂、頭部裂傷及腳部多處裂傷、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經施以胸椎椎板切除及神經修補等手術,仍有胸椎脊椎損害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及頸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無法自行如廁)。

㈡請求之損害額174,345,124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國外治療:第一次102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7日,費用共938,000 元(往來大陸地區交通費67,300元、郵電費300 元、神經修復治療費870,400 元)、第二次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費用共733,100 元(往來大陸地區交通費67,300元、郵電費200 元、神經修復治療費665,600元),未來19年每年前往大陸進行4 次密集神經修復治療50,000,000元,共51,671,100元。

⑵國內治療:骨傷治療、針灸氣功、推拿及相關交通費4,319,868 元;復健治療費共946,504 元,自99年9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1日止,已支出800,234 元,及依原告目前狀況,每年需支出復健費11,152元,計至平均餘命止尚需支付146,270 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看護費用以每人每天2,000 元,每年看護費730,000 元,另加紙尿布、紗布及其他醫療費用每月12,245元,每年共146,940 元,依平均餘命計算,共計金額為13,592,329元。

⑵增設無障礙設施8,676,129 元:

①居家部分修改大門口升降台階、上下樓升降梯、空間廁所修改為無障礙設施1,537,500 元。

②居家固定便盆椅:104 年5 月26日購買1 只1,100 元,約每3 年更換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需再支出5,867元,共6,967 元。

③輪椅設備:已購買一般輪椅支出費用25,000元,3 年換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需再花費133,333 元,而共需158,333 元;已購買電動輪椅支出費用79,800元,6 年更換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需再花費172,900 元,共252,700 元;另有購買附輪鋁製便盆椅之必要,評估為4,700 元,及每3 年更換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尚需支出25,067元,共29,767元部分,總計輪椅設備支出為440,800 元。

④汽車設備:103 年7 月購買汽車並改裝支出812,470 元,每5 年更換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尚需支出2,274,916元,共3,080,800 元。

⑤復健機器人腳:每具為2,635,000 元,每6 年更換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共需5,709,167 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99、100 、101 年所得平均為2,471,407 元,依平均餘命計算為36,033,284元(計算式:2,471,406 元×14.00000000=36,033,284元)。

⒊精神賠償部分:56,573,995元。

⒋並同意扣除已收受被告北捷公司賠付之2,208,776元。

㈢系爭事故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1 年9 月26日鑑定後,伊始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另伊於101 年9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伊於102 年3 月11日接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旋於102 年3 月21日法定1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已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對被告北捷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北捷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林同棪公司、戴忠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認被告間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74,345,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如鈞院認非屬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則以:⒈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45,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北捷局應給付原告174,345,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應連給付原告174,345,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同棪公司應給付原告174,345,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⒍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北捷公司已給付原告2,201,831 元(其中代墊醫療費2,158,776 元)。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至原告前於101 年9 月間係向法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並非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時效。另北捷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亦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無可能代表行政機關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準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李博文自88年2 月10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擔任北捷公司董事長,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關聯;被告余信旻於系爭噪音改善工程簽約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止期間,係負責捷運文湖線中山國中站至動物園站噪音改善工程監造業務,亦與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關聯;而系爭噪音改善工程雖由林崇一授權沈志藏簽訂,惟係由各分層業務承辦單位全權負責,林崇一與沈志藏並未參與監督管控工程之進行,難認有過失,且原告係於前往系爭噪音改善工程預定施工處所途中跌落地面而受傷,該GRC 版破裂地點非前揭淡水線噪音改善工程施工處所,亦非被告吳博安、李宗賢與林宗鍵等人指定通行路線,且被告吳博安、李宗賢與林宗鍵等人僅係執行系爭噪音工程契約,對該通行道不負任何管理維護責任(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519 、11520 、11521 號不起訴處分,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21867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駁回再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鑑定結果,認GRC 版因長期老化、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及初裂等3 項因素,致承載超過承載能力重量而斷裂,其擺放方向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為工信公司未經業主同意即按圖施作所致;則北捷公司自85年向北捷局承租捷運淡線以來,就GRC 版通行道除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加以維護,且對所有進入北捷公司路權範圍之廠商員工亦皆有舉辦安全訓練課程,已善盡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北捷局亦未曾就GRC 版之檢查程序、方式及標準或使用年限等管理維護資料移轉予北捷公司,僅能就該通行道依一般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方式予以維護,且因GRC 版上方尚有施作環氧樹脂止滑層,無法由外觀查悉GRC 版排列狀況,北捷公司與其員工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損害之發生,自不得向北捷公司或以其為僱用人代負受僱人責任,亦無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北捷公司復非工作物所有權人,亦無民法第191 條設置工作物責任之適用。系爭噪音工程而言,原告並非被告北捷公司勞工,並非其所稱勞動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勞工及工作者,而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至大眾捷運法之規定係以與運輸相關行車、路線、場站設施與旅客生命、財產相關之安全,GRC 版並非旅客日常使用之設備或處所,而被告吳博安、林宗鍵、李宗賢雖為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被告余信旻並非此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其業務上注意範圍亦不及於GRC 版碎裂與否,就此自不得推定渠等有過失。而原告就其行經2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而有墜落危險之虞,應佩掛安帶、安全帽,惟原告亦未為之,而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北捷局則以:系爭明德站工程係北工處所發包,於82年12月30即竣工,84年4 月20日正式驗收,86年3 月28日通車移交由北捷公司營運管理維護,通車迄今已逾16年,北捷局並非系爭明德站GRC 版設置機關,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明德站之管理機關。再者,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共設施需符合有體物、公開性、供用性、完工並開始使用等特徵,且以完成公行政目的,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為未開放公用,且係以施工為目的而進入緊急通道,並不符合公有公共設施之構成要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卻於102 年1 月18日始向北捷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經北工處於102 年3 月8 日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在案,自已不得請求賠償。至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明德站工程採三級品管制度,由施工廠商工信公司負責自主檢查之一級監造責任,北工處僅為二級監造單位,同期工程範圍相當大,無須在工信公司施工時全程在場監看,而係採抽查方式監督,與現行標準作業程序相同,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全面檢查,該標案安裝311 平GRC 版,僅有2 片方向安裝錯誤,包括原告採踏處,錯誤比例甚低,北工處抽查時未能發現,亦不違背常情;又因採三級品管制度,驗收時要求施工之工信公司在竣工圖上簽章保證現場施作狀況與竣工圖相同,再由北工處審核竣工圖與設計圖及施工圖是否一致,方能認定工信公司有無依合約施作,而經工信公司工地負責人劉念平在竣工圖上簽認保證此圖說可完全正確描繪出已完工工程,則因GRC 版擺放方式錯誤,與竣工圖不符,亦非北工處人員過失,嗣又會同北捷公司、審計處會同辦理驗收,未及驗收該GRC 版隱蔽部分,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工信公司承攬系爭明德站工程,雖受機關委託,但係私法承攬契約,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北捷局與北工處所屬公務員監造行為及驗收行為,係履行私法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協力,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亦非公權力行為。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亦非單純GRC 版擺放錯誤,而係肇因於「長期老化」及「初裂」,且該GRC 版客觀上已使用達17年,亦未發生事故,則裂紋亦可補強,現營運管理之北捷公司未及發生補強,亦與北捷局無涉。國家賠償亦無成立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責之餘地。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夜間攜帶機具行走在高架上,本應特別注意,同行尚有另一名工人但並未受傷,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於國內之醫療收據其自付金額未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另以:被告工信公司承攬系爭明德站工程,於86年即已完工啟用,距系爭事故發生止已逾13年,已罹於時效。況工信公司就系爭明德站工程保固期限為5 年,於89年4 月20日屆滿,依民法第498 條至第500 條之規定,北工處、北捷局或其他第三人已不得再請求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潘俊榮當時雖為工信公司負責人,惟其對公司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難認就該GRC 版之施作有何過失。又GRC 版為設計單位所指定,因置於戶外風吹日照、雨淋,受紫外線光破壞及材料吸濕排水劇裂造成膨脹應力值與收縮應力值,值差甚大,在日照強水量變化劇烈環境下最易產生裂縫,是否適當,非工信公司所得置喙,且工信公司承攬系爭明德站工程均按圖施作,經北捷局驗收確認,並於86年啟用通車,無原告所指有未按原設計圖採購及安裝之施工過失。而緊急通道本非作為施工通道之用,並完工已逾該材質2 年使用期間,北捷公司復有定期月檢、年檢,倘確有GRC 版擺放方向不符,應早已發覺,且於逾使用期間後,如有出現裂縫,應由使用單位自行維護更新,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當時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之北捷公司負責,與工信公司無關(潘俊榮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不起訴處分)。況倘GRC 版未發生初裂,則縱有未依設計方向擺放,其平均載重仍有230.3 公斤,足以支撐原告行走其上之重量,是該擺放方向與設計方向不符,亦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林同棪公司復以:系爭明德站工程係由國外公司設計,與被告林同棪公司並無關聯,亦非被告戴忠所設計,戴忠於系爭明德站工程設計時並非法定代理人,亦未並參與系爭明德站工程之設計。GRC 版材質可適用於室內及室外,且因GRC 版體積小,重量輕,可減輕高架地板系統對樓板產生之負荷,而適合用於高架地板,此設計工法亦無瑕疵。又原告請求至國外治療之費用,顯非必要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明德站工程係由工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由北捷局、北捷公司會同驗收,於86年隨捷運線通車,由北捷局將包括明德站在內之淡水捷運線(以租賃方式)交由北捷公司管理營運迄今。系爭明德站工程施作時北捷公司主辦工程師為被告吳博安,其下承辦工程師有被告林宗鍵及李宗賢,工信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潘俊榮,而工信公司就系爭明德站工程原派駐工地授權代理人邱鎮南另有任用,自82年9 月15日改派劉念平接任。

㈡原告(47年9 月7 日生,事故發生時為52歲)為大台北公司負責人,於99年6 月18日與北捷公司(實際由沈志藏簽約)簽約,大台北公司承攬捷運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原告於99年9 月26日凌晨1 時35分許,欲進入被告北捷公司許可之施工場所,而行經明德站上行距端牆門21公尺之施工通行之人行道,因纖維水泥板(GRC 版)碎裂,致原告從約3 樓高度之高處掉落地面,受有頸椎斷裂、腰椎碎裂、頭部裂傷及腳部多處裂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經施以胸椎椎板切除及神經修補等手術,仍有胸椎脊椎損害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及頸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此傷害依目前醫學水準並無回復可能,且有定期追蹤復健之必要,原告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且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1 年9 月26日作成鑑定報告。

㈣原告曾對被告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另對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19 、11520 、115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原告另對被告工信公司之負責人潘俊榮提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原告對被告工信公司派駐系爭明德站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經理劉念平、汪敏慈提起自訴,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中,尚未確定)。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而發生損害於101 年9 月21日對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北捷局、工信公司、潘俊榮、林同棪公司等人向法院聲請調解(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47 號),並於102 年3 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2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係於102 年1 月18日向北捷局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國家賠償,而經北工處於102 年3 月8 日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在案,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

㈥原告已收受被告北捷公司2,208,776 元(自99年9 月30日至101 年12月25日止,其中代墊醫療費2,158,776 元),原告同意扣除。

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對被告北捷局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對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承上,如未罹於時效,各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包括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

㈤被告林同棪公司與系爭明德站工程設計廠商美商林同棪公司是否為同一,被告戴忠是否為系爭明德站工程設計之人?

㈥承上,被告林同棪公司及戴忠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設計不當?)?

㈦如各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其責任態樣為何(連帶賠償責任)?

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對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已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99年9 月26日,而原告曾於101 年9 月21日,以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北捷局、工信公司、潘俊榮、林同棪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4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收受後10日不變期間內,即於102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調解卷所附聲請狀收文戳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回證及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說明,視為自聲請調解之101 年9 月21日已為起訴,則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逾2 年期間,自難認已罹於2 年之時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立法理由以:當事人聲請調解,兩造均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未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或因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形成權除斥期間之遵守與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爰規定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等情,足見其規定於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目的即為使其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條文文義亦未區分為聲請調解,或強制調解案件因起訴視為調解聲請時而為適用。是被告北捷公司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等語,即無可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與林宗鍵因屬系爭噪音工程之工程師,而應負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即已明知,並無鑑定後始知悉之情形,是原告於聲請調解時,並未以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為相對人,業如前述,是其於102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加列渠等為被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發生視為聲請調解時已對渠等為起訴,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提起訴訟時,距事故發生顯然已逾2 年,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北捷公司就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有內部應分擔責任之部分,於此部分依前揭規定,亦得援用渠等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至原告雖曾於99年12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依當事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嗣經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撤回訴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80 號(調解案號為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36號)查核無訛,而原告於該案中亦僅以被告北捷公司及林宗鍵為被告,並未及於其他被告,則不另生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不影響前開時效之判斷,附此敘明。

原告對被告北捷局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北捷局為請求,惟其就主張被告北捷局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之監工原因等已為概略提及,而難認不得為追加同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業如前述,則原告已曾於101 年9 月21日以被告北捷局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並嗣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4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情形如前述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部分,是認就原告就其原起訴之請求權及追加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原告對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㈠原告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時,亦曾以被告工信公司及潘俊榮為相對人,嗣經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未罹於時效之情形亦與前揭被告北捷局之情況相同,附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59 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9年9 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發生損害,業如前述,則倘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損害發生後始能起算。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雖抗辯系爭GRC 版保固期限於89年4 月20日即已屆滿,依民法第498 條至第500 條之特別規定,任何人均已不得向渠等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此承攬人對定作人基於契約關係得為抗辯之請求權時效,與其對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至多僅倘定作人向承攬人為內部求償時因競合而相互影響,其對第三人之責任自不因其承攬保固期滿而得為時效抗辯,是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各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包括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送鑑定,而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1 年9 月26日作成鑑定報告,並經分別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北結師雄字第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16日(101 )北結師雄字第1010975 號函答覆鑑定報告內容後(見外放鑑定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卷第277-280 頁),綜合其內容略以:

⒈系爭明德站位於捷運淡水線高架路段,該高架路段之設計於車站月台尾端沿軌道設置有供緊急狀況或工作人員通行之緊急通道。緊急通道之結果主要以H 型鋼架設成每格寬度100cm 之平面格子結構系統,H 型鋼上舖設預鑄之GRC 版以供通行。依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供之設計資料「SECTON 03450…」…GRC 係由水泥、砂、水及長度約為30-50mm 之抗鹼玻璃纖維混合而成之混合物;其材質必須符合GRCA Grade21規格。GRC 版則由GRC 以噴出方法於工廠預鑄製成。依…竣工圖,GRC 版標準尺寸為138 ×97cm,版厚12mm,沿版片四周邊緣有65×40cm之肋梁,另於平行版片短向97cm設置130 ×40cm之肋梁,肋梁之間距為345cm ,整體研判,GRC 版為一單向版結構,版片受到垂直方向載重後,經由平行短向之肋梁將載重傳遞至兩側之支承鋼梁(意即版片之支承間距為97cm)。依據「SECTON03450 」之規定,GRC 版之載重試驗分為兩種:「驗證載重試驗:於加載至6.2kN/m2均佈載重前不可有目視可見之裂縫,亦不可發生破壞」、「檢限載重試驗:於加載至11.7kN/m2 均佈載重前不可發生破壞」。發生墜落事故之系爭斷裂GRC 版,尺寸約為127 ×97cm,且現場擺放之方式支承鋼梁間距為127cm …。

⒉GRC 版測試之試體可分為標準尺寸版(138cm ×97cm)與特殊尺寸版(127cm ×97cm)兩種,現場會勘共取樣10片,其中特殊尺寸版取樣1 片(取樣編號為1 號,試體編號為S2-H,其與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尺寸相同但擺放於第二月台側對稱位置),其餘九片均為標準尺寸版片…配置分為3 組,第一組共5 片,為標準尺寸版片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97cm)及標準支承方向(沿138 cm方向)進行測試;第二組共3 片,其版片之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因此3 片版片之尺寸均為約127 cm×97cm,除上取樣試體編號為S2-H外,將其他標準尺寸作為裁切…本組試體支承間距為127 ,支承方向為沿97cm方向;第三組共2 片,為標準尺寸版片依支承間距(138cm )及支承方向(沿97cm方向)進行測試…根據試驗結果…分析如下:⑴第一組試體…試驗結果顯示:標準尺寸版片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且在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 ,小於「SECTON 03450」要求之極限均佈載重11.70 kN/m2 ,但大於設計活載重400kN/m2;但是,在有輕微初裂時,極限均佈載重降為3.38kN/m2 ,已小於設計活載重400kgf/m2 。觀察第一組試體試驗結果可發現,相同尺寸、支承方向與齡期之版片由於初始裂紋之影響,版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64% 。⑵第二組試體三個試體之版片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方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然無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載重僅有1.82kN/m2 ,遠小於設計活載重400 kgf/m2、「SECTON 03450」要求之均佈載重6.2kN/m2及極限均佈載重11.70 kN/m2 。⑶第三組試體為兩個試體標準尺寸版片依支承間距(138cm )及支承方向(97cm)進行測式。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方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然輕微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載重僅有0.73kN/m2 (74.5kgf/m2)遠小於設計活載重400kgf/m2 、「SECTON 03450」要求之驗證均佈載重6.2kN/m2及極限均佈載重11.70 kN/m2 ;與第一組對比(假設3 個版片之初裂情形相當),更突顯版片支承方向對其承載能力之重要性。

⒊系爭GRC版原設計之承載力是否適當?…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公共走廊之設計活載重不得少於400kgf/m2 及交通部頒布之「公共橋梁設計規範」,綜上研判,原設計使用之活載重尚屬適當。一般結構設計規範(方法),於桿件(梁、柱、版等)設計時,一方面在考量設計載重時針對各種不同載重特性給予不同載重係數;另一方面則考量材料特性給予不同之強度折減因數,由於目前國內並無GRC 版之設計規範,且相關單位無法提供原設計之結構計算書,無法了解設計單位於設計時對於GRC 之材料特性及強度析減因素考量,故對於原設計之承載力是否適當,無法評估。

⒋依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函送之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版契約及施工竣工圖相關資料,原設計圖說與竣工圖為相符;惟系爭斷裂GRC 版之現場擺放支承方式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相符。而該不相符情形,係於施工階段產生或營運階段產生,依現場支承鋼梁施做現況研判,於施工階段產生之可能性較高。至於施工階段,斯時業主或設計監造單位有無同意營造廠以上揭方式施作,依營造廠商之竣工圖顯示,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與原設計圖相同。竣工圖係經業主核准,研判現場擺放方式未按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應為未經業主同意而為營造廠商未依圖說施做所致。

⒌系爭GRC 版擺放方式如與原設計圖不符,對原設計GRC 版緊急通道承載力之影響主要因素為GRC 版擺放方式之支撐方式。亦即原設計之支承間距為97cm,其支承方向為沿138 cm方向;惟現場擺放方式之支承間距為127 cm,支承方向為沿97cm方向。本案進行之載重驗中,第二組試體三個試體之版片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方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然無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載重僅有1.83kN/m2 (186kgf/m2 );而第一組試體中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且亦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 (947kgf/m2 )。前後者相對比較顯示,因擺放方式與原設計圖不符,平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了80 %。

⒍依據竣工圖號206/V/SE538DETAIL1,GRC 版尺寸規格為138 ×97,本次鑑定於現場取樣之GRC 版除發生墜落事故之系爭斷裂GRC 版及試體編號S2-H之試體其尺寸為127 ×97外,其餘GRC版尺寸皆符合原設計要求。…惟由本案進行之載重試驗…標準尺寸版片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且在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 ,…小於極限均佈載重,但大於設計活載重;研判此三個試體之極限均佈載重小於規定值之主要原因為GRC 材質齡期因素(老化)。另外,在GRC 版有輕微初裂時,極限載重降為768kgf/m2 ;若嚴重初裂,則極限均佈載重遽降為345kgf/m2 ,已小於設計活載重。由於GRC 版強度會受到材料老化、裂紋,及GRC 版之現場擺放方式之綜合影響,依GRC 版現況無法研判有無品質不符或偷工減料之情事。

⒎GRC 版之版材為玻璃纖維加勁混凝土。…因玻璃纖維遇鹼性材料易受腐蝕,雖然採用抗鹼玻璃纖維但因水泥砂漿本身為鹼性,因此長期處在鹼性混凝土環境中之玻璃纖維因腐蝕導致GRC強度降低。長期強度隨著齡期增加而強度遞減為GRC 之另一缺點。…由於捷運局及捷運公司並未留存GRC 版之備品或新品可供載重試驗,以作為現場選取之版片試驗結果比對,以便瞭解天候、振動及長期使用對GRC 版承載力之影響。但若假設所有GRC 版片於施作時均合乎「SECTON 03450」之規定,…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且在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 ,承載力折減至原有強度79% 。事實上,因版片原有之強度一般均高於原設計要求,故實際之折減率可能更大。

⒏現場選取之部分GRC 版有目視可見之裂紋,裂紋之形狀、位置、長度、寬度呈現不規則分布,裂紋發生原因可能為應力超過容許值、材料老化、施工碰撞或環境因素等。惟根據看查結果尚無法研判發生之原因。

⒐第二組試體三個試體之版片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而試驗結果顯示,在無初裂情況下,三個版片之平均極限(破壞)載重僅有230.3kg ,與兩位工作人員之體重、攜帶之配備及行走所產生之衝擊效應三項加總之總載重差不多;若系爭GRC 版有初裂,則情況類似第三組試體,平均極限(破壞)載重僅剩99.8kg,遠小於兩位工作人員踏在該版片所產生之總載重,因此系爭GRC 版斷裂之直接原因是該版片承載超過其承載能力之重量,而肇因則為長期(老化)、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及初裂三項因素。

⒑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版平時管理維護標準作業程序相關資料內容,並未就GRC 版緊急通道設施後續之維護、檢修或使用年限訂定說明,北捷公司之工作說明書及紀錄表內,並未單獨列項,係並同橋梁橋面版結構一併辦理檢查,作為GRC版業務上平常管理維護及預防措施等語。

㈡兩造對於上開鑑定中對於GRC 版取樣對照及實驗組之測試結果並未有爭執,而原告確實因踩踏於系爭明德站,因系爭GRC 版斷裂而跌落亦未否認,則就系爭GRC 版破裂鑑定結果之判斷,即非不可採信。依鑑定結果認系爭GRC 版於99年間發生載重不足而發生斷裂,係因長期(老化)、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及初裂三項因素所致,又系爭GRC 版其載重之設計,有將版片受到垂直方向載重後,經由平行短向之肋梁將載重傳遞至兩側之支承鋼梁,是其支承方式即為其設計承載力之重要結構設計之一,倘未依此方向擺放,依實際測試之結果,其承載力降低達80% ,業如前述,是以系爭GRC 版現場擺放支承方向未按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致其平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80% ,即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至明,則負責系爭明德站工程施作之承商即被告工信公司,就此未按圖施作之過失行為,對第三人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工信公司雖抗辯無證據顯示上開擺放方式係於施工時發生等語,惟由被告北捷公司已自承於承租系爭明德站後並未就系爭GRC 版有所更易等語,並提出之維護手冊為憑(詳後述),則於完工後無更動之情形下,自係由施作廠商於施工初始即已為此擺放無訛。另就鑑定報告中雖提及現場有部分目視初裂GRC 版,惟其原因並無法判斷,然亦說明其可能原因有應力超過容許值、材料老化、施工碰撞或環境因素等等,足見倘現場擺放支承方向未按圖施作,加以長期老化之結果,亦為造成初裂之可能原因,即初裂與擺放方向、時間乃長期交互作用所致,自難因可能有初裂或長時間老化亦同為其原因,即認其因施作之初未按圖施作致承載力不足,而免除其為系爭事故結果之原因。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雖抗辯以第二組試體試驗結果,如無初裂,3 個版片之平均極限(破壞)載重尚有230.3kg ,則縱有安裝錯誤情形,仍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系爭GRC 版初裂原因已如前述,且其安裝錯誤,於無初裂之情況下,載重亦僅230.3kg ,自始已不符合活體載重400kg 之限制規範,業如前述,而於此結構載重不足,倘若未發生安裝錯誤,於僅輕微初裂時,依第一組試體結果,其載重仍有768kg ,於嚴重初裂時,載重亦仍仍345kg 等情,亦詳見前述鑑定結果,足見如無安裝錯誤,而僅單純發生初裂,亦不當然會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執此抗辯,尚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系爭GRC 版通道寬度僅能通1 人行走,該試驗以2 人並載負工具,其載重尚有230.3kg ,於原告1 人行走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而否認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該載重係於無初裂及長期折損之情形下所為估算,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GRC 版之實際載重,業如前述,是被告工信公司以此抗辯與支承方向擺放錯誤無因果關係,實難採信,其依此請求調查被告北捷公司交接之時間、是否曾供他人行走等,及是否已因保固期滿無保固事由發生而退還保固金,均不能使其上開過失責任因而免除,是被告工信公司與此部分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認無必要。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北捷公司會同北捷局驗收時亦未確實驗收,而未發現GRC 版擺放位置未按圖施作,而仍予以驗收通過,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賠償義務機關,於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又所謂機關乃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其涵義與組織法上使用之「機關」一詞相同,指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不限於各級政府之一級單位,縱為二級單位,但得以自己機關名義對外行文,並與人民產生權利義務關係者,亦屬之。經查,系爭明德站係由北工處發包,並自辦監造,足見北工處得以自己機關名義對外行文,並有獨立編制預算、組織體及法規,北捷局不過為其上級機關等情,有被告北捷局提出之系爭明德站工程契約書、工程審驗施工抽查作業、組織架構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99 頁、卷二第226-230 頁),被告北捷局於第一次答辯狀即就系爭明德站非伊發包、監造,而不負設置責任提出抗辯,並提出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北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0-106 頁),而原告既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作為本件提起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則該理由書內已敘明請求賠償機關為北工處,並於其內容明確提及:「…由北工處施工監造…」等語,並與本院向北工處調得之驗收、結算書由北工處蓋印行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 頁、第20-22 頁),足見實際發包、二級監造均由北工處所為,而非被告北捷局、北捷公司至明。

⒉又因捷運淡水線為捷運初期路網,相關作業規定均為草創,有關採三級品管制度為捷運局內部施工管理推動作業程序,施工廠商為一級品管全面查驗、監造工務所為二級品管(抽驗)等情,有北工處104 年1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覆函本院另案刑事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115頁),而上開工務所為北工處下級單位,有前述被告北捷局所提出之組織架構圖為憑,且北工處工地主任張榮仁、施勇伸於偵查中均證述渠等屬北工處無訛,依前所述,尚非屬北捷局之公務員。而依行政院82年10月7 日內字第35370 號函頒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公共工程採三級品管制度,即建立承包商「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主辦工程單位「施工品質保證系統」及主管機關「工程施工品質評鑑制度」三個層級的品質管理架構,承包商一級品質管理工作項目包括訂定品質管理標準、訂定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並據以執行、訂定自主檢查表並執行檢查等,而主辦機關(即監造單位)二級品質管理工作項目則為審查品質計畫並監督執行、抽驗材料設備品質、抽查施工品質,至工程主管機關三級品質管理主要工作項目則為設置查核小組、實施查核等,而查,系爭明德站工程確被告工信公司為一級監造、北工處為二級監造,則據前述張榮仁及工信公司人員邱鎮南於偵查中分別陳述:工信公司屬一級監造、北工處負責二級監造,就承商採取抽查施工項目,而工信公司提送GRC 施工圖、品質管控計畫,及GRC 預鑄板材料檢驗單、GRC 數量計算及材料實驗報告予捷運公司審驗,監工人員於安裝時無法第一時間在現場發現等語,證人即工信公司該標副主任劉念平於偵查中證述:伊負責工程進度、設計圖紙送業主審查,監造由施工之人負責監造,如本件GRC 版材料送審報告事由,是由工信公司當時品管經理汪敏慈填寫工程審驗申請單之後,呈完後再給業主駐工地工程師,伊並未到現場看GRC 版安裝狀況,只看大致狀況,看到工信公司品管經理核章,就代表自主檢查完成,而伊提報以後,業主還是會至現場檢查,品管系統為獨立運作等語,及證人施勇伸證述:一級品管是工信公司,負責全面逐項查驗,而我們是屬於二級品管,只負責抽驗,三級是指上級機關審查,每月或者是每年查核一次;而在完工時工信公司會檢送竣工圖讓伊做驗收用,工程最開始有合約圖,工程在施工期間是依據合約圖及施工圖施做,最後竣工圖原則是按照合約圖或是施工圖繪製,但若廠商於施工期間,有做變更,會在竣工圖上顯示,而這是細微的不同,而本案竣工圖有2 、3 千張,現場工程師不可能拿著每張竣工圖逐一核對,所以捷運局要求廠商在竣工圖上蓋章,保證竣工圖與現場施做狀況完全相同,簽名的意思就是有核對竣工圖與施工圖、合約圖是否一致等語,並於經提示監工日報表(顯示GRC 版共需吊裝492 片,自82年12月6 日開始吊裝)後稱:GRC 版施工計價部分,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版片生產,第二部分之版片吊裝,第三部分是版片表面的防滑塗層,而此三部分是一起計價,依廠商提出之施工照片,擺放GRC 版的型,大約在81年11月已經開始安裝,版片的材料是82年1 月進場,2 月檢驗合格,所以安裝日期應該是在2 月到12月之間,而監工日報表上面所載的12月6 日始有記載GRC 完成數量,應該是指防滑塗層完成時間,而非是指吊裝時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087 號偵查卷第28-30 頁、第63、64頁、第105 -10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相關證述,足見系爭明德站施工時雖國內尚未有建立完整之三級品質管理制度,惟尚與實際施工時品管層級相同,並與工程實務上及現行規範上,就施工遠近可能關係而建立之制度尚屬合理並相當,且原告亦自承依檢察官履勘之結果,因GRC 版上方有施作環氧樹脂止滑層,無法由直接看到GRC 版等語,有原告提出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4頁),而倘若確為下方可清楚辨識,則何以數年來由下方通行之大眾亦未曾陳報此情,亦見實際上係由上方勘察,而非下方勘察,且依此範圍,並非顯著可一望即知之重大不符之施工,更難期於完工後之即時驗收程序可透過逐一或抽驗比對即可察覺,是認被告北捷局、北捷公司抗辯系爭明德站工程,就上開各層級應負品管責任,按其於施工階段、及管理監督之可能,而分層負責,即非不可採信。

⒊是就系爭明德站工程,被告北捷公司雖為接管單位而於驗收階段為有會同驗收,被告北捷局即上級機關亦指示初驗、正驗官等參與驗收,有北工處104 年5 月27日北市北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並與被告北捷局所述相符,而堪認定;惟驗收既係就完工之工程所為,則實際竣工圖與設計圖確無不符,業如前述鑑定報告所述,實難強求僅係會同驗收之機關或接管營運之廠商,就上開施工階段有上開與圖說不符之情形,於完工驗收時所得逐一比對查知,且被告北捷局已說明系爭工程包括6 個高架站,及6 公里之高架路段工程,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全面檢查,該標案安裝之311片GRC 版,僅有2 片安裝錯誤(包括本案斷落處)等語,原告並未否認,且衡情此等工程之所涉範圍甚廣,亦與常情相符,足見於完工後之實際驗收確有現實上之困難,且倘僅驗收亦難知悉原設計擺放方向與承載力之關係,是被告北捷局抗辯尚非無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北捷局、北捷公司人員有明知有此情形,而仍故意或過失予以驗收,是其主張被告北捷局所屬公務員有監造不實或不應驗收而驗收之過失,及被告北捷公司對此亦有過失等語,即屬無據。末以,北工處與被告北捷局間就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爭議,無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情形,並早已將賠償義務機關明示予原告,業如前述,更於偵查中即可知悉,是原告仍指為被告北捷局應就未確實監造而為設置機關,並有設置不當等語,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GRC 版因長期欠缺管理維護,被告林同棪公司設計後未交付維護手冊、北捷公司應負管理維護責任等語。惟查:

⒈系爭GRC 版設計時,亦有透過支承間距、方向作為分配載重之意,並經試驗結果,於無初裂、輕微初裂情形下,其平均極限載重尚符合活載重設計,縱有嚴重初裂,其平均極限載重亦仍有345kgf/m2 ;且於無初裂情況下,其折減率亦仍約有原強度之79% 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而事後現場之GRC 版雖有目視初裂情形,惟並無嚴重初裂,且其初裂原因之可能性,依前所述,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共同導致,或亦不能排除為此次跌落造成之衝擊,及於如有按圖施作之情況下,是否有就GRC 版特別單獨作為管理維護及使用年限訂定說明之必要,已非無疑;則依被告北捷局所述被告北捷公司倘有釐米之裂隙均於檢修時會一併修補等語,則既無法證明原告跌落當時系爭GRC版確有存在目視裂痕,自難認被告北捷公司確有管理維護不當之疏失。又高架設施設計多端,其如何維護雖與設計有關,惟均係以按圖施作之情形下作其管理維護之情形,並不包括預設各種未按圖施作之維護義務在內,而被告林同棪公司並抗辯在國內GRC 版適合用於高架地板等語,並提出GRC 版網頁介紹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5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就使用年限為何及管理維護之具體方式為何始為適當,其空言主張僅可使用2 年,而設計之林同棪公司未就此管理維護事項交接,即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無可採。被告工信公司雖亦主張系爭GRC 版不適用於台北地區,且2 年即應維護更新,其設計及管理維護有疏失等語,並提出86年博士論文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惟是否即與系爭GRC 版材料、放置場所完全相符,且與捷運站沿線之GRC 版實際上尚未達全然不堪用、及折損率無法計算之試驗結果不符,而難逕以此學術文件,即推論系爭GRC 版設計、管理維護有不當,並與系爭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

⒉又被告北捷公司既難預料有前述未按圖施作之情形,而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版平時管理維護標準作業程序相關資料內容,並未就GRC 版緊急通道設施後續之維護、檢修或使用年限訂定說明,北捷公司之工作說明書及紀錄表內,並未單獨列項,係並同橋梁橋面版結構一併辦理檢查,作為GRC 版業務上平常管理維護及預防措施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北捷公司既已依循手冊說明之管理維護義務,又未能知悉有前述未按圖施作致載重減低之情形,亦如前述,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北捷公司管理維護有過失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第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惟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如未開放或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即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而查,原告於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時雖均引用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就被告北捷局行為事實僅稱其設置有欠缺等語,而被告北捷局並非設置機關,已詳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北捷局設置不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原告則自陳捷運於完工後即由被告北捷局移交予被告北捷公司管理維護至今等語,與被告北捷局所稱係由北捷公司為實際管理維護等情相符(且與北捷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臺北市政府,亦非北捷局),足見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北捷局並無實際管理維護之可能,且原告復自陳與因與被告北捷公司承攬系爭噪音改善工程,而需斷電後依被告北捷公司指示,通過系爭GRC 版進入施工場所等語,並依被告北捷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契約所示,確需於夜間非營運時間始得施工,應已排除原該設施之公用性質,即是否仍屬公有公共設施,確非無疑,況被告北捷公司既非行政機關,依前揭就賠償義務機關之說明,原告自無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北捷公司負賠償責任。另依前所述,當時捷運並非作為大眾運輸使用,原告亦非旅客至明,原告於書狀提及大眾捷運法第41條之規定云云,尚難認於本件有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北捷公司並非捷運所有權人,且原告於本院向其確認是否已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時,亦未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是被告北捷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復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被告北捷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契約後,有辦理相關安全教育訓練,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62號卷第37-114頁),而系爭事故發生處並非系爭噪音改善工程工地,而為途經之通道,業如前述,且原有目的可供公眾通行,非設置防墜措施始得通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源於系爭GRC 版未按圖施作而終致破裂,其原因復非被告北捷公司所得預見,亦如前所述,自無從就此作何防止災害之必要措施,即尚無何具體義務之違反,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北捷公司違反何義務,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6條推定其過失責任之情形,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北捷公司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尚屬無據。

㈥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負責人無法事必躬親,事屬必然。而查,本件被告潘俊榮雖於承攬系爭明德站工程時,為被告工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工信公司既係於施工時有上開施工與圖說不符之情形,且尚派有現場工地主任及經理在場,業如前述,此等均非屬大型工程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潘俊榮有監督或核准系爭明德站相關事務之執行,而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並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潘俊榮應就被告工信公司前開施工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就被告北捷公司關於系爭GRC 版之設置、管理維護並無故意或失,且亦無何違反法令而有推定過失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就北捷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告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等人,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更遑論部分對部分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再調查工信公司實際施工及北捷局、北捷公司監造為何人等語,已不影響前開之認定,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至捷運非屬商品,原告亦非消費者,其竟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認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等之責任,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被告林同棪公司與系爭明德站工程設計廠商美商林同棪公司是否為同一,被告戴忠是否為系爭明德站工程設計之人部分: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同棪公司未就系爭GRC 版之管理維護、使用年限妥為交接,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就被告林同棪公司與系爭明德站共同承攬設計之美商林同棪公司是否同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林同棪公司及戴忠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林同棪公司需就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戴忠更抗辯其當時亦未參與設計,且非法定代理人等語,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戴忠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

如各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其責任態樣為何部分:綜上,本件被告工信公司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而其餘被告均不與焉,則無再就各被告間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先、備位聲明)為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工信公司雖以原告承攬系爭噪音改善工程,需步行通過高架軌道旁緊急通道,應佩掛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危險,惟並未佩掛而墜落地面,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GRC 版並非系爭噪音改善工程施工場所,且本即可為步行之通道,就GRC 版前因未按圖說方向擺放施作致有掉落之風險,並無預見可能,其跌落亦非因自外緣踩踏不當跌落所致,且依前述被告北捷公司對此亦無預見之情形下,亦無佩掛安全帶之規範及必要,則依前揭說明,難認其未佩掛安全帶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課予其於損害發生後對此亦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可能,而應負過失之責,是被告工信公司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難採信。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工信公司於承攬系爭明德站工程時,就系爭GRC 版之擺放有未按圖施作,而致系爭GRC 版承載力不足,於時間經過、發生初裂而破裂,致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走跌落而受傷,既如前述,被告工信公司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工信公司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則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國外治療:原告固主張有必要每年前往大陸地區4 次治療,因此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7 月1 日,及未來19年間需支出交通費、郵電費、治療費共51,671,100元等語,並提出旅行社收據、北京西山神經再生及功能重建研究所收據、銀行匯款、存摺明細、醫療證明書、匯率、報價單、出院小結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8-325 頁、卷二第259-282 頁),惟其必要性已經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所受傷害重大,無回復之可能,因而請求之相關費用均以平均餘命計算等語,而經本院以其診斷證明書為附件,依職權向臺北榮民醫院函詢其有無必要治療及回復可能性之情形,則復以:「該病患係胸椎第四、五節粉碎型骨折,造成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故其身體器官如文中所述均會同脊髓損傷影響而造成損害,需給予運動治療及定期追蹤代謝與泌尿功能,否則會增加心血管及泌尿道疾病之機會,減少預期壽命。依目前之醫學水準並無恢復之可能」等語,且無法估算每年所需必要醫療費用金額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13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於現行可行之醫療水準下客觀並無回復之可能,施以固定治療僅係使其不致惡化,於其維持之限度內雖屬必要,惟逾此範圍即難認有必要。經查,原告所提出其前往大陸地區所治療之嗅鞘細胞移植介紹頁面及治療情形,雖係以嗅鞘細胞移植後,有損害修復和神經再生之功能,會使神經再生等語,而其實際治療之內容則以胸椎穿刺鞘內注射,再輔以康復訓練、中醫針灸等,此治療方式除復健外,實與前述維持其未減少預期壽命之方式不符,而倘確屬可能之治療手段,則何以需耗費龐大交通費至大陸地區治療,更遑論僅就復健等中醫針灸技術,於國內亦無不能治療之情形,原告更已另行請求(詳如後述),若非屬醫學臨床上可行之治療手段,則其自行信此治療方式,並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陳尚未回復等情,更請求以餘命計算之治療,於已有前揭醫院函覆情形下,實難認確屬必要之治療,是原告縱使確有支出,亦認係屬有益費用,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確屬客觀上原告受此種傷害所必要支出一般性醫療之費用,則其就自行選擇更昂貴醫療成本之支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自難責令被告負擔,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必要支出之損害目的不符,是被告工信公司既已抗辯非屬必要,即非不可採信。而原告雖就此部分請求再向大陸地區該神經科學研究院函查其真實性及必要性,於其網頁之說明無從考證其醫療行為之正當性,實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⑵國內治療:原告因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以致無法正常行走及執行部份日常生活功能,而需予以復健治療,訓練運動、平衡及日常生活功能,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6 月19日103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足見復健治療為必要之支出。又查原告自99年9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1日止,已支出復健(包括醫療)費用800,234 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316 頁、卷四第47-76 頁),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說明有於99年10月7 日支出一筆接受手術治療之材料費等情,有該醫院104 年8 月24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至於原告病房費自付金額部分,依原告受傷情節,其另行支出病房費用亦尚屬適當,而難認全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復健及治療費用,即非不可採信,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告稱其於103 年實際至大陸地區復健之部分,則將上開全部期間計算其平均復健費用,顯與實際復健費用有間,是此部分應依原告起訴時原稱以99年9 月26日至102 年9 月期間支出789,082 元部分,算定其每月支出之復健及治療費用(維持其器官功能)約為21,919元(計算式:789,082 元÷36=2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為47年9月出生之人,其將來平均餘命尚有19年,則為3,449,893 元(計算式:21,919元×12×13.00000000 =3,449,893 元),加計已支出之800,234 元,則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應為4,250,127 元(計算式:3,449,893 元+800,234 元=4,250,127 元)。至於原告主張尚有於上開復健之外施以骨傷治療、針灸氣功、推拿等治療行為等語,惟並未提出有實際支出之單據,則是否為必要,即非無疑。況原告曾復健之振興醫院經法院函詢結果,亦未有具體表示有依原告所述之復健方式為之之必要,而臺北榮民醫院亦表示無法評估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主張有此等支出必要,而請求向腎臟公會或中醫公會等為函詢,尚屬推測之詞,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於其體傷治療、針灸氣功、推拿及相關交通費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且由其提出之醫療收據,其復健之醫院除振興醫院外,尚包括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不等,且交互看診,其院所遍及北部、東部及中部,亦無從估算其必要之交通費用,而難逕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國內治療之費用分別以骨傷治療、針灸氣功、推拿及相關交通費4,319,868元、復健費用946,594 元,共5,266,462 元,本院寬認骨傷治療、針灸氣功、推拿等亦可認屬復健功能,雖原告歷次書狀均無法說明清楚並計算詳細,而仍於上開4,250,127 元認其得為請求之範圍,而為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從准許。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斷裂、腰椎碎裂、頭部裂傷及腳部多處裂傷、血胸等傷害,其受傷情節嚴重,經施以胸椎椎板切除及神經修補等手術,仍有胸椎脊椎損害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及頸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其大小便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全日需專人照顧,且無法回復等情,除有前述醫院函覆資料外,並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9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應認原告請求自受傷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實際另行聘僱看護為照顧之任何證據資料,則看護費用尚無法按月以一般看護薪資費用為計算,則其依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尚與一般常情相符,則其主張每年看護費用以7,300,000 元計算,即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需支出必要之醫護用品等情,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八德服務中心函詢之結果,其覆以:依中心服務經驗、脊髓損傷病患者經驗及諮詢財團法人脊髓損傷基金會,彙整每月增加之費用尚需尿片、尿管、看護墊、尿袋、尿管繃帶、衛生手套、濕紙巾、紗布、藥水、食鹽水、棉花棒、衛生紙等,有該中心104 年1 月26日伊八德賓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5 、306 頁),並依原告所提出該基金會於另案提出參考費用每月1,700 元至2,000 元不等等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應認原告主張每月另加之紙尿布、紗布及其他醫療費用等費用12,245元等,當屬相當,則每年以146,940 元計算,而可採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日常醫護用品費用13,592,329元,應屬可採。

⑵增設無障礙設施8,676,129 元:

①原告主張因受此傷害,有將居家部分修改大門口升降台階、上下樓升降梯、空間廁所修改為無障礙設施,估計費用為1,537,500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而原告亦自承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實際將居家修改而支出費用等語,則原告受傷已逾5 年有餘,卻仍未將居家做修改,足見並未實際受有此費用支出之損害,而是否有必要,亦非無疑;況其於起訴時雖檢附恕輝生活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其金額為1,926,100 元,經本院請其提出居家相關平面圖或建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以確認修改不致影響結構,或是否屬於必要,而經催遲未能提出,本院遂依其提出之報價單送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是否為必要之費用,經覆以因無任何平面圖說及使用執照供參考,而無法判斷,有該公會104 年1 月27日全設聯文(104 )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原告始於104 年3 月23日提出標示7 、8 樓之平面圖,惟無從比對是否為原告居住使用之空間,而於5 月25日復提出另紙合約及立棟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憑,然其金額為1,537,500 元,亦與前述報價內容不符,亦未說明於上開平面圖之關聯性,且迄未為修改等情,業如前述,實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屬必要支出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居家固定便盆椅: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6日購買1 只1,100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1 紙為據(見本院卷四第79頁),衡情與原告下半身癱瘓而日常生活所需,應堪採信,而予可准許;惟居家固定便盆椅並非日常耗材,是原告主張需每3年更換1 台,而請求依平均餘命計算,需再支出5,867 元等語,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說明其必要性以供參酌,且自其受傷迄今早已逾3 年,並無每3 年更換1 台之支出證明,而難遽予准許。

③輪椅設備: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6日購買一般輪椅(含坐墊)共支出25,000元、電動輪椅79,800元,並提出收據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80-82 頁),被告工信公司雖抗辯二種輪椅之支出為重覆,其必要性有疑,惟原告已確實為支出,作為其固定及行動之替代,況此部分支出購買亦無為他用之可能,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寬認予以准許。惟原告主張一般輪椅需3 年更換1 台、電動輪椅需6 年更換1 台,則經被告否認,而倘有2 台交替,其耗損應有不同,惟原告復未提出其將來每3 年、6 年更換之必要性及參考依據,而經被告否認,亦難遽以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購買附輪鋁製便盆椅4,700 元,及每3 年更換1 台,共29,767元部分,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支出,且此部分與上開便盆椅難認無重覆之處,於准其全日看護之情形下,是否仍有此部分購置之必要,亦非無疑,而既經被告所否認,亦難准許。

④汽車設備: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購買汽車支出812,47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83頁),惟其明細中並無改裝為無障礙費用之支出項目,而無從單獨以原告前所提出之估價單據即逕為認定為改裝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先予敘明;又購買汽車為一般家庭消費無異,並非因受有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說明其必要性,更遑論主張每5 年即更換1 台,亦與一般家庭使用車輛之更換頻率不符,是其復主張依平均餘命計算,將來就此部分有支出2,274,916 元等語,洵屬無據。

⑤復健機器人腳:原告主張其為使用復健機器人腳以進行復健增加其肌肉耐力、代謝能力及輔助原告直立行走,改善脊椎損傷導致之身體機能衰退,而每具為2,63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友信醫療集團文宣及報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08-110 頁),則以前述原告之病況需以復健維持其身體器官機能觀之,原告主張此支出為必要,尚非全然無據。惟查,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亦無顯示必要每6 年即更換1 台,尚需依其復健狀況決定將來之支出,則僅寬認應准予現實必要購買一具之金額即2,635,000 元為必要,逾此部分,即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喪失其原有之勞動能力迄今甚明,惟應可請求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52歲至退休65歲止,期間13年,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計算,尚屬無據。又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經查,原告身兼大台北公司負責人,而於其受傷後仍為負責人,並依其身分分別領有股東之股利、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另仍有以專業技能之員工身分領有薪資,有原告提出之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證書、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理監事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99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2 年至104 年之網路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1-343 頁、本院卷四第125-129頁),是認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領薪資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影響,倘亦算入其勞動能力減損範圍,顯有違其實際狀況,是應以其依專業任職於公司所領之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較符合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意旨,則依所得資料顯示其於99年薪資為473,760 元,100 年、101 年則分別降為220,740 元、317,310 元,足見原告實際薪資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則應以其99年間之薪資為其正常薪資水準,且此高於最低工資,於原告其勞動能力全損之情況下,應以每年平均薪資473,760 元計算,較為公允,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652,878 元(計算式:473,760 元×9.00000000=4,652,87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賠償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相當嚴重之傷害,歷經胸椎椎板切除及神經修補手術,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一節骨折,且已終身無法回復,並需施以復健治療始得使其不惡化而維繫生命,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護,其身體及精神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其精神上自應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52歲,大學畢業,為公司負責人,並曾任營造公會理事,99年間連同公司投資總收入約2 百餘萬元,而被告工信公司則為國內知名並頗具規模之工程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財所清單、畢業證書、當選證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1-343 頁),是本院審酌原告生活、工作原甚為優渥美滿,而突遭此變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00,000 元較為適當,原告請求按日以平均餘命計算其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屬無據。

⒋又原告就上開損害金額同意扣除已自被告北捷公司收受之2,208,776 元等語。則原告得再向被告工信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27,027,458元 (計算式:復健費用《已支出及將來預估》4,250,127 元+看護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及將來預估》13,592,329元+便盆椅《已支出》1,100 元+一般輪椅《已支出》25,000元+電動輪椅《已支出》79,800元+復健機器人腳2,63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52,878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扣除額2,208,776 元=27,027,458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工信公司因承攬系爭明德站工程而於施作系爭GRC 版時,其擺放方向未依圖說而承載力減損,致系爭GRC 版破裂,而原告跌下受有上開重傷,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工信公司抗辯已罹於時效,及應為管理維護疏失而可免責,尚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北捷公司監造、驗收不實、維護管理不當,未依承攬契約提供安全設備等,及被告北捷局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不當、所屬公務員監造、驗收不實,林同棪公司未交接維護事宜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則被告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戴宗自亦無從負其責任;至於被告潘俊榮亦非執行工信公司職務有何過失,原告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工信公司給付27,02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因被告有數人而就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為先備位之聲明,於僅認一被告應負責之情形下,既已准先位之聲明,而其金額於先備位聲明並無不同,就備位之聲明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工信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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