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白岦弘 兼法定代理人 廖育如 白倉維 白岦弘及廖 育如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奇龍為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客運)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由許怡娟變更為呂奇龍,惟被告當時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4 日判決,被告新北客運於103 年9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呂奇龍為被告新北客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