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沐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沐芯 陳信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銀郎(即高松彥之繼承人)高銀寶(即高松彥之繼承人) 陳宜葶(即高松彥之繼承人) 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茂隆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惠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慶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白雪 張水籐 張水藤 張火爐 張進木 張陳玉蘭 王家慶 張候寶猜 侯有傳 邱寶玉 侯有諒 邱麗(日曾) 林來發 林馳烜 林來源 林玉雪 曾全 曾暘淮 胡曾阿汝 許正雄 郭許美桂 許美雲 許銀河 許正南 黃麗玲 黃俊哲 張金泰 張金平 張淑美 張金勇 張傳友 曾換 陳進良 陳樹坤 陳得雄 陳彩月 陳秀麗 陳彩蓮 陳淑慧 陳淑真 陳淑娟 高義子 高文聰 邱高麗嬌 高麗珠 高麗霞 黃季中 黃美月 黃美莉 黃昆詳 孫張美甘 張振隆 林蜂 林萬益 吳芳茹 吳金德 陳國偉 陳國俊 陳國倫 陳國儀 陳張若 薛潘壽英 王忠男 洪敏雄 黃明哲 蔡陳月鳳 劉月惠 蕭乃彰 張俊霖 鄭毅明 陳正雄 陳玉娜 張烈烈 孫一勤 吳春玉 劉為群 陳麗玉 呂春珠 楊麗雯 葉仁壽 許小倩 林景德 蔡朝福 蘇子華 陳金發 謝政道 李劉世櫻 詹亮宏 陳君箴 董霈 王淑芬 郭林貴菊 藍惠美 蕭鈴樺 張蕙蘭 曾秋梅 吳慈純 林佛民 郭曼麗 劉見祥 楊希琇 林盞 鄭惠文 劉威琪 鄒劉惠婧 范盛堯 陳慶和 潘慶煒 劉碧玲 王鈐玉 王碧珠 王汝槐 胡玲玲 林寶珠 董莎莉 黃勝群 張芬芬 林麗菁 吳碧玲 林瑋晟 林子祺 李興珍 劉秋英 樊欣佩 蘇育德 張素惠 顧雪子 何孟翰 何欣翰 羅格麗 陳許秋菊 林光隆 曹中興 葉鳳英 許美英 曹伯誠 古杰 歐福曼(OVERMAAT. PAULUS. JOHANNES.荷蘭) 戴輝宏 黃千容 黃貞智 王文博 洪春如 孫復威 孫復薇 邵世彥 曾國峰 畢靜宜 鄧勇星 張素惠 呂照美 高志皓 黃慶源 巫尚縈 曹玲珍 林靜宜 劉玉菁 李潮雄 張廼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宜葶、高銀郎、高銀寶為被上訴人高松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高松彥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宜葶及子女高銀郎、高銀均、高銀寶、高銀來,其中高銀均、高銀來已拋棄繼承,則陳宜葶、高銀郎、高銀寶為高松彥之繼承人,此有高松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卷〈四〉第27頁、第59頁至第65頁),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前已函命陳宜葶、高銀郎、高銀寶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卷〈四〉第115 頁),惟渠等迄今 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高松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