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方冰瑩
- 原告謝馥禧
- 被告侯曉明、英屬維京群島商恩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徐嘉明律師 曾耀賢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侯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受 告知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恩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冰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6 月26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下稱系爭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恩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 頁 ),惟因本案之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等地上物為上開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既已處分移轉予受告知人,則其效力亦及於系爭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等地上物,詳如後述,惟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59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詎被告未經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599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等,占有面積共計66.53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全部地上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99 地號土地,即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99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下同) 3 萬584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99 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8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全部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93 元。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前手即訴外人于俊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包括系爭599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等,且上開地上物並非被告搭建,為系爭599 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于俊搭建,故被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無從拆除。縱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與于俊間之買賣契約中,于俊同意其所有之系爭599 地號全部,供被告永久使用,是被告非無權占有。又系爭599 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均同屬于俊所有,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地上物如為違章建築與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人所有,地上物受讓人仍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權使用之,是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合法使用系爭599 地號土地,而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之地上物有處分權: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門牆、綠色花圃、藍色水泥矮牆、黃色棚架等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599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則自承於受讓系爭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于俊亦為系爭599 地號之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599 地號土地,並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惟于俊並未將前開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拆除等語置辯。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之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圖所示之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係被告向于俊買受系爭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于俊一併交付被告使用,並同時交付上開門戶鑰匙,而附圖所示之門牆為建物與鄰地的分隔牆,門戶為坐落系爭3 地號建物之出入門戶,水泥矮牆係花下方的花台,棚架為花圃的棚架,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空間為封閉空間,僅供坐落3 地號建物使用,他人無法任意出入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96頁) 。顯見系爭地上物應為坐落系爭3 地號建物之庭院設施,依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前開庭院設施,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即坐落系爭3 地號上建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系爭3 地號上建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是應為系爭3 地號上建物之從物。是以,系爭地上物為坐落系爭3 地號上建物之從物,而同為于俊所有,于俊將主物即坐落系爭3 地號上建物處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其處分自及於屬於從物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應已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稱其無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云云,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將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被告向系爭599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于俊買受系爭3 地號其上建物時,于俊同意由被告無條件永久使用,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期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在於調和土地與房屋為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系爭地上物係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顯非房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前開地上物,與房屋之經濟上利用之價值與使用之目的,顯不相當,自無類推適用以保護地上物,並調和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②、另依被告提出其與于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批明:乙方( 按賣主于俊) 所有天山段壹小段599 地號全部及同段635 地號持分1/2 應供天山段貳小段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永久使用,唯不得作建築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41至42頁背面) ,而原告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被告與系爭599 地號原所有權人間就系爭599 地號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于俊間,僅其2 人或繼受其2 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人應受其拘束。原告非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599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業已知悉被告與于俊就系爭599 地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惡意受讓,即無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以被告與于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或拒絕返還。 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59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599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原告取得系爭599 地號之時間為101 年10月1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業於102 年6 月26日將系爭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恩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然移轉系爭3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處分亦及於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是原告占有使用系爭599 地號之時間係至102 年6 月25日止。系爭59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1 月為3 萬58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佐( 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882 號卷第9 頁) ,又該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生活機能普通,係作為系爭3 地號土地上建物庭院設施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4083元(計算式:35,840×66.53 ×5 %×50/1 000 ×250/365 =408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所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之門牆、花圃、水泥矮牆、棚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元,及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周嫣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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