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豐村 被 告 高嘉宏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萬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6 萬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嘉宏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多車道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4 車道逕行右轉,適同向第5 車道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脊髓受傷併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述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6萬5840元、醫療器材費用1 萬3576元、醫療交通費4 萬855 元、機車修理費3萬900 元及安全帽、衣服、眼鏡等損害6200元,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受看護6 個月又19日,支出看護費用43萬7800元(計算式:2200元×199=437,800 ),薪資損失從 101 年6 月5 日受傷起至102 年4 月11日,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4100元(計算式:33,000元×0.7 ×11= 254,100 元),另102 年4 月11日雖已上班,但仍持續復健請假而扣半天薪資,請假日為102 年4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總共33日,請半天假復健損失共1 萬8150元(計算式:33,000(月薪資)÷30(日)×0.5 (半 日薪)×33(請假日數)=18,150元)。再者,原告車禍前 從事電腦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 、4 萬元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壓迫椎神經導致椎神經受損將影響到頸部以下各種器官,承受手術修復痛苦,被告於原告出院後不聞不問,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6 萬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不爭執。惟依原告上班公司即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光公司)102 年11月13日一品學第010 字號函覆,原告於受傷留職停薪期間,並未受有薪資之減損,且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復職後,於上班期間至醫院復健及複診,一品光公司,依人事規則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薪資,並未受薪資報酬損失,原告主張受有27萬2250元之薪資損失,無理由;又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3 月13日新醫醫字第455 號函覆,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師建議需人照顧期間為6 個月,前3 個月需有人全日照料,後3 個月為半日照顧,原告所受之傷害,住院及休養期間分為18天及6 個月,原告之看護費用為34萬5600元(全日看護部分:108 (日)×2200元+ 半日看護部分:90日×1200元=345,600 元)。 另關於慰撫金部分,被告受有刑事制裁,亦堪撫慰原告,請酌減低慰撫金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高嘉宏於101 年6 月5 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多車道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4 車道逕行右轉,適同向第5 車道原告陳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脊髓受傷併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萬5840元、醫療器材費用1 萬3576 元。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交通費4 萬855 元。㈣、全天看護費每日為2,200 元,及原告於住院19日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需人照料。半日的看護費為140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30900 元及雜費(含醫材)13576 元之損失。 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之薪資收入為3 萬3000元,不能工作之留職期間自公司受領3 日之全薪及每月月薪百分之30之薪水共11個月。(從101 年6 月5 日至102 年4 月11日止)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之金額為何?即原告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照料之期間及日數各為何?看護費或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金額為何? ㈡、原告無法工作留職停薪之必要修養期間,及需向公司請假至醫院復健治療之日期與日數各為何?薪資損失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㈣、原告所請求的金額總計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嘉宏於101 年6月5 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多車道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4 車道逕行右轉,適同向第5 車道原告陳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脊髓受傷併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高嘉宏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之損害,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高嘉宏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萬5840元,有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等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堪可採信,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高嘉宏如數賠償。 ②、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 萬3576元、交通費4 萬855 元,合計5 萬4431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附卷足憑,並為被告高嘉宏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堪可採信,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高嘉宏如數賠償。 ③、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 萬9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旭日工房國際車業之估價單及雜費等附卷足憑,並為被告高嘉宏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 ),堪可採信。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亦致其所有之安全帽、衣服、眼鏡等毀損受有6200元之損害一事,復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高嘉宏如數賠償。 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害自101 年6 月5 日至6 月23日之住院治療期間共計19日,及自出院後101 年6 月24日起至4 月11日共計約11個月需在家休養,其中前六個月加上住院期間,共計199 日,由配偶看護照料日常起居,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按日計算2200元之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支出43萬7800元(計算式:2200元/ 日×199 日=437, 800 元))云云。查經本院函請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說明依原告就診時之傷勢,及原告治療及等待復原之期間,是否可自理生活或需專人看護照顧,若需看護照顧,則所需之看護為全日或半日,期間各為何?其函覆:陳建志先生因車禍罹患外傷性頸椎間軟骨突出並頸脊髓受傷(中央脊髓症候群),一般神經恢復期間至少三至六個月,但他仍遺留有神經學上的後遺症,並非完全恢復,至於治療中等待恢復因雙上肢麻、痛、難完全自理生活,需他人幫忙照料日常生活,研判約前三個月全日照料,後三個月半日照料等語,有該院103 年3 月13日新醫醫字第0455號字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 頁至218 頁)。是依該醫院回函,足認原告自101 年6 月5 日送醫治療起算前三個月,需要全日看護照料,後三個月僅需半日照料,又兩造對於全天看護費每日為2200元,半日的看護費為1400元計算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親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自101 年6月5 日住院治療起算前三個月(101年6 月5 日至101 年9 月4 日) ,合計9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20萬2400元;後三個月(101年9 月5 日至101 年12月4 日) ,合計91日,以半日1400元計算,合計12萬7400元,共計32萬9800元,即屬有據。 ⑤、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5 日受傷起1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薪資合計25萬4100萬元,又雖於102 年4 月12日上班,但仍須請假復健,因而扣半天薪資,請假日為102 年4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總共33日,請半天假復健損失共1 萬8150元(計算式:33,000(月薪資)÷30(日)×0.5 (半日薪)×33(請假日數)=18,150元 )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前開醫院,依原告原工作之性質,及其身體狀況、實際門診情形,其可否正常工作,或需休養多久方得正常工作,其回函稱:「…約需一至兩年訓練可回復職場工作,但建議患者體能狀況調整其工作負荷。」等語,此有103 年2 月17日新醫醫字第267 號字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 頁至214 頁)。是原告主張其須於102年4 月11日方得從事原告之工作一事,應可採信。又101 年6 月5 日至102 年4 月10日受傷請假期間,公司於原告請假之前三日給付全薪,其後僅給付30%薪資一事,有此有一品光學公司102 年11月13日一品學第10字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承上可知,原告請假期間,前三日有支全薪,其後為支薪30% ,是原告所得請求未支薪之損害即為101 年6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1日間,合計10個月又4 日之70% 薪資損失,依原告每月薪資33000 元計算,合計為23萬4080元(計算式:33,000元(月薪資)×10(月) ×0.7+33,000元(月薪資)÷30×4 ×0.7 =234,080 元) 。職是,原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3萬4080元。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1日上班後,仍於前揭日期請半日假至醫院進行復健而受有半日薪資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於該員於102 年4 月12日復職後,因復健及複診之必需,向公司辦理請假,本公司依其請假單核准其請假,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薪資、未扣其薪資,而原告上開日期其中102 年4 月27日,102 年5 月30日,102 年6 月22日並未請假等情,亦有原告任職之一品光學公司102 年11月13日一品學第10字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原告復職後因復健及複診而請假之期間,公司既有支付薪資,原告即無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即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專科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名下有不動產,月薪約3 萬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輛,月薪約4 萬,業據原、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受傷之程度,與原告受傷後應休養近11個月方得回復職場工作,並須持續進行復健之情形,與被告傷害原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1251元( 計算式:265840+13576+40855+30900+6200+329800+234080+370000=000000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