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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蔡志宏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被   告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內原將MAYAN LTD.(下稱Mayan 公司)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對Mayan 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55-256 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將原告撤回書狀送達Mayan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二第258-259 頁),Mayan 公司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應可認為此部分對Mayan 公司之訴,已經合法撤回。 二、本件被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普通審判籍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原亦提出管轄權抗辯(卷一第228-229 頁),嗣則具狀表示拋棄管轄權抗辯,同意本院進行實體審理(卷一第263 頁),核其所陳,已使本院取得應訴管轄權,本院自得就被告遠雄公司部分為實體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100 年6 月間自以色列進口晶圓檢測系統乙組共兩箱(下稱系爭貨物),並委託被告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行公司)安排及處理進出口相關事宜。為履行台積電公司委託之事務,被告中菲行公司安排第三人Mayan 公司負責將系爭貨物自以色列出口商處運回台灣,Mayan 公司並於同年月27號簽發編號MAY-00000000之清潔提單。系爭貨物於同年7 月2 日到達台灣後,儲存於被告遠雄公司之倉庫,兩箱貨物中第1 號箱,於同年月4 日由被告遠雄公司放行時,發現有毀損,被告遠雄公司並立即開立編號AD11G00112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原證2 )。台積電公司將系爭受損貨物送回原廠檢測並修復,受有修復費用美金1,343,073.88元之損害,於起訴日以1 美元兌換29.94 元之匯率計算,損害金額折合新台幣(下同)40,151,752元。原告為台積電公司之共同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比例(富邦產物50% 、泰安產物25% 、台灣產物15% 、國泰世紀產物5%、華南產物5%)賠付台積電公司前開貨損金額,台積電公司並簽發代位求償收據,讓與原告關於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299 條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3,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中菲行公司受台積電公司委託,安排系爭設備自以色列進口之所有相關事宜,並就裝卸、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報關等事項約定全部價額,此觀中菲行公司所提出之進口貨物承攬合約書(被證1 )第1 條服務項目並非單純運送,而係包含所有進出口所生事項。故如於過程中發生損害,台積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 、227 、535 、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菲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並非單純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係包含貨物進口之全部事宜,而具有委任之性質,故原告行使請求權之依據既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而為15年,並無罹於時效。 ㈢系爭貨損之發生時點,係於離開被告遠雄公司之倉庫前即已發生,此有被告遠雄公司開立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原證2 )可證。而被告中菲行公司之契約責任,依進口貨物承攬合約書(被證1 )第1 條之約定既包括內陸運送,即當然包括台灣之內陸運送部份,是被告中菲行主張其契約責任於貨物進入被告遠雄公司倉庫時即已結束,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倘被告中菲行公司仍主張其契約責任僅至貨物入倉為止,則中菲行公司自應提出系爭貨物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及費用計算書等以證其說。縱被告中菲行公司未實際參與後續之報關及台灣內陸運送過程,然被告中菲行公司之契約責任本包含選定航空公司及其所屬暫存倉庫,並待收貨人台積電公司安排取貨為止,故被告遠雄公司自屬被告中菲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而該貨物既然於離開被告遠雄公司前已發生損害,被告中菲行公司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責任限額之規定,僅適用於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且主張之主體應為貨物運送單(空運提單)之簽發人。如前所述,被告中菲行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被告中菲行公司亦非進口貨物承攬合約書(原證1 )提單之簽發人,其主張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之責任限額,顯無理由。且依照一般航運實務,本件託運人即台積電公司於委託被告中菲行公司處理本件運送相關事宜時,已一併交付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或裝箱清單或包裝單等相關文件或其影本,故被告中菲行公司於託運前即可透過上開文件知悉系爭貨物之性質、種類、數量或價值,而得以評估其賠償風險並為相應之措施,故不得就其賠償責任再為主張責任限額,並應就貨損之全額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遠雄公司接收系爭貨物時,貨物包裝完好並無任何受損或異常,此有被告遠雄公司開立之貨物接收無異常報告(原證6 ,卷一第148 頁)可證;然系爭貨物於被告遠雄公司之倉庫受領出倉時,卻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箱有毀損,被告遠雄公司並因此開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原證2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照一般海運及空運實務,如貨物在進倉儲時並無異常,出倉儲時卻開有放行異常報告,而該貨物實際上又受有毀損,便可合理認定該貨物係於存放於倉儲期間發生損害。又被告遠雄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應就進倉之貨物妥為保管,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貨物卻於其照管期間遭受損害,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被告遠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現行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 規定(舊法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4 條),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舊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 條),被告遠雄公司對於進倉存儲之貨物,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對於貨棧之設置須確保存貨之安全,然系爭貨物卻於被告遠雄公司照管期間遭受損害。顯然違反上開二條保護貨物所有人權利而設之法律規定,即應推定有過失,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據上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0 萬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50 萬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50 萬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 萬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菲行公司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由原告所提MCLARENS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原證3 )及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原證2 )等書面資料觀之,系爭貨物係於100 年7 月4 日發生毀損情形,則無論台積電公司或以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方式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等,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第666 條之規定,均有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應於運送物交付起一年內,即101 年7 月3 日前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遲於事件發生後近二年之102 年7 月1 日方提起訴訟,復無被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然罹於時效至明。 ㈡台積電公司請求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僅要求被告將系爭貨物自以色列之出口商KLA-Tencor Integrated Metrology Ltd.公司以空運方式送抵台灣,而系爭貨物後續通關及內陸運送等節,則委託五崧公司處理(被證5 ),非如原告陳稱被告需為台積電公司處理內陸運送事宜。而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將系爭貨物寄存於遠雄公司倉儲後,即將空運提單交付五崧公司,由其為台積電公司處理後續事宜,故依民法第629 條及被告與台積電公司間之契約規定,被告將空運提單交付五崧公司時,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即轉由台積電公司及其指定之五崧公司承擔。況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之通關及內陸運送等流程,舉凡驗關費用、貨物寄倉期間之倉租等費用亦均由五崧公司支付,且被告承攬運送報酬之計算僅至系爭貨物運抵台灣為止,故被告將系爭貨物寄存於共同被告遠雄公司倉儲時,被告之契約責任即已終了。又公證報告書(原證3 )既認為系爭貨物於送抵遠雄公司倉儲時並無毀損情形,足見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過程中並無毀損情形發生,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至於系爭貨物嗣後發生毀損等情,既為被告契約責任終了後所發生之事由,實與被告無涉。 ㈢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承攬運送為航空運輸,自有民用航空法之適用,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有關貨物價值部分既記載NVD 字樣(No Value Declaration),即屬未辦理貨物價值聲明,故若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仍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限制責任之規定。故參以原告提出之空運提單並未辦理貨物價值聲明,僅記載貨物重量為1,775 公斤,則運送人就本件若負有賠償責任,其金額亦不超過177 萬5,000 元(計算式:1,775x1000=1,775,000)。 ㈣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 條定有明文。依公證報告書所載,台積電公司陳稱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辦理領貨、出倉放行等事宜係由台積電公司另行委請Central Way Express Co, LTD.負責處理(公證報告第10頁,卷一第18頁背面)。且公證報告書附件及托運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台積12P4」,而非被告,足證系爭貨物於寄存遠雄公司後,危險負擔即改由受貨人即台積電公司承擔。縱認被告與遠雄公司間存在僱傭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無庸就遠雄公司之行為負賠償責任,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遠雄公司從事儲運業務已20餘年,更於100 年5 月獲得付運資產保護協會亞洲分會之安全等級A 級國際認證,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遠雄公司就有關儲運業務有較一般業者更為優良之照管能力,是縱認被告與遠雄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然因被告就本件紛爭縱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遠雄公司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所據者究係何者,非無釐清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填發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原證2 )業已載明「受貨人如欲辦理貨損理賠,請於提領後十四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如認有公證之必要者,亦請於公證前以書面傳真通知承運航空公司及本公司客服中心」等語,然被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僅接到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6 月20日案號JF316037之來文,請求被告賠付美金1,343,073.88元外,別無其他通知,是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原證3 )究係如何製作、內容是否屬實、系爭貨物是否確實受有損害等,被告均無從得知。縱公證報告書為真,但公證報告書所記載之損壞情形與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原證2 )記載之「木箱微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係因被告何種不法行為所致?均未見原告有所陳述及舉證,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遠雄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管領,係自被告所營倉棧之空側與航空公司進行交接起至倉棧之陸側與貨主交接時止,而系爭貨物於100 年7 月2 日由航空公司即第三人Mayan 公司交接與被告時,其包裝之木箱即有「木箱上層扣環脫落」、「棧板些微刮痕」等異常情形,此於系爭貨物進倉時即已製作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被證2 ,本院卷一第281 頁)。又被告遠雄公司已於回覆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之來函時,檢為附件一併送交,自可證明被告於接收系爭貨物時,其包裝之木箱即有微損,是原告所稱之損害縱屬存在,然是否確實發生於被告所管領之期間,亦非無疑。況系爭貨物之體積甚大,進倉後即未有何移動,待海關核准放行後,即由受貨人前來提領,被告僅在倉門進行核對品項無誤後放行,是除非系爭貨物於進倉前已有損壞之情形,否則於被告照管期間並無發生損壞之情形。而原告曾於準備狀中陳稱被告若能提出接收異常報告,其願意撤回對被告之訴訟等語,既被告於起訴前已將異常報告送交,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須與中菲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必須有當事人間之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其基礎。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其對各被告係分別為不同訴訟標的之主張,其中針對被告遠雄公司之部分僅主張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若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時,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是否應與中菲行公司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27 頁背面、第228 頁): ㈠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積電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自以色列進口晶圓檢測系統乙組,共2 箱,並請被告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行公司)安排及處理進出口所有相關事宜(包含裝卸、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報關等事項)。 ㈡為履行受台積電公司所請上開事務,被告中菲行公司遂安排第三人Mayan Ltd.(下稱Mayan 公司)負責將系爭貨物自以色列之出口商KLA-Tencor Integrated Metrology (2002) (Israel) Ltd. 運回台灣,Mayan 公司並於100 年6 月27日簽發編號為MAY-00000000之清潔提單(參原證1 )。 ㈢上開貨物於100 年7 月2 日到達台灣後儲存於被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倉庫,兩箱貨物之其中第1 號箱,於100 年7 月4 日由被告遠雄公司放行時,發現有毀損,被告遠雄公司並立即開立編號為AD11G00112之貨物放行異常表(參原證2 )。 ㈣系爭受損貨物經送回原廠檢測並修復後,產生修復費用美金1,343,073.88元,台積電因此受有美金1,343,073.88元之損害(參原證3 ,下稱「系爭損害」),原告為台積電公司之共同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比例(富邦產物5%、泰安產物25% 、台灣產物15% 、國泰世紀產物5%、華南產物5%)賠付台積電公司前開貨損金額,台積電公司並簽發代位求償收據(參原證4 )讓與原告關於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299 條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就系爭損害係經由MCLARENS公證公司派員進行調查,並於102 年3 月26日出具如原證3 之公證報告書,但MCLARENS公證公司派員調查時並未會同遠雄公司、中菲行公司。 ㈥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內容經第三人Mayan 公司聲請當日錄音光碟提出逐字譯文,補充如103 年5 月19日陳報狀所載(本院卷二第222 至223 頁),補充內容確與光碟錄音內容相符。 五、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二第228 頁,依兩造爭執之真意,略為文字調整): ㈠台積電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遠雄公司為訴之聲明金額之請求? ⒈系爭損害是否存在? ⒉如損害存在,則損害與放行異常情形有無因果關係? ⒊如損害存在,遠雄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如損害存在,有無民用航空法單位責任上限之適用? 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之判斷,則中菲行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中菲行公司對台積電公司是否負委任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用民用航空法責任上限之限制?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台積電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遠雄公司為訴之聲明金額之請求? ⒈系爭損害是否存在? ⑴系爭損害業據原告提出McLarens公證公司之報告為證(即原證3 )。根據該報告記載,系爭貨物第一箱所附之傾斜監視器,顯示異常,且木箱有損壞;經開拆後發現貨物已有各種程度的移置、凹陷及刮擦傷(卷一第15頁,Description ofLoss or Damage: One Tilt Watch attachedon Case/No.1of 2 found irregular and the woodencase found broken. After unpacking, the consignment therein was foundshifted, dented and scratched into varying degrees.)。 ⑵上開貨物損害,經送由原廠KLA Israel修復,原廠向台積電公司索費美金1,317,762 元,原價美金1,603,605 元,經議價後,減為1,317,762 元),此亦經上開報告記載明確(卷一第19頁背面,As agreed, although the actual repaircost is USD1,603,605, KLA has promised to charge TSMC at USD1,317,762 only.TSMC will file their claim for the restoration cost of the Set against the Insurers based on USD1,317,762only. )(其中TSMC為台積電公司之 縮寫),自可認此金額為台積電公司因系爭損害所致之具體損失金額。 ⑶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為美金1,343,073.88元,依上開報告之說明,係額外包括搬運包裝費用共美金25,311.88 元(卷一第20頁),而非單純貨物損害金額,自不得併入損害金額計算。 ⑷被告遠雄公司雖質疑此公證報告書究係如何製作、內容是否屬實、系爭貨物是否確實受有損害等,被告均無從得知。但上開報告係由McLarens公證公司之保險公證人署名出具(卷一第20頁),被告遠雄公司對此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被告遠雄公司既不能指出上開報告有何瑕疵,或有何不實之處,其所載內容,自得採信為真實。 ⑸據上,系爭損害確屬存在,其損害金額為1,317,762 元。 ⒉如損害存在,則損害與放行異常情形有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自被告遠雄公司放行時,遭發現有異常情形,經被告遠雄公司開立有「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其上明白記載有一件「木箱微損」,並提出該報告表影本為證(原證2 ,卷一第13頁)。 ⑵「木箱微損」係屬客觀存在狀態,無從判斷其與前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乃主張:依照一般海運及空運實務,如貨物在進倉儲時並無異常,出倉儲時卻開有放行異常報告,而該貨物實際上又受有毀損,便可合理認定該貨物係於存放於倉儲期間發生損害。而被告遠雄公司接收系爭貨物時,貨物包裝完好並無任何受損或異常,此有被告遠雄公司開立之進口貨物監拆通知單(原證6 ,卷一第148 頁)可證,其既在放行出倉時,開具前開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自可認系爭貨物係在存放被告遠雄公司之倉儲期間發生損害。 ⑶被告遠雄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放行時,曾開立上開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並無爭執,但否認系爭貨物於進倉時無異常,並提出「進口貨物異常報告」為證(被證2 ,卷一第281 頁)。是系爭貨物於進倉時,並無異常狀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加以證明。 ⑷原告提出之進口貨物監拆通知單,其上確有「無異常」之戳章蓋印,分提單號碼為MAY-00000000,確與系爭貨物之分提單號碼相符(原證1 ,卷一第12頁)。然被告提出之進口貨物異常報告中亦有記載分提單號碼為MAY-00000000之貨物,有一件木箱上層環扣脫落、有一件棧板些微刮痕(卷一第281 頁)。且此進口貨物異常報告並有航空公司副署人張莉雯、遠雄專責人員邱經緯蓋用職章於其上,以供查證擔保其真實性。是系爭貨物於進倉時,是否確實無異常,實存有疑問。 ⑸根據上開McLarens公司所出具系爭貨物損害之公證報告,其調查結論認為:基於損害發現之時間,只能確定此損害發生於自以色列運送至臺灣過程中,內陸運送人在臺灣航空貨物碼頭承接系爭貨物前之某時期(Based on the timing of loss discovery, it could only be determined that theloss occurred at some stage of the transit from Israel to Taiwan before the Inland Carrier received the shipment at the air cargo terminal in Taiwan)(卷一第19頁)。顯見據此不能確定損害發生於被告遠雄公司之倉儲期間,亦有可能發生於以色列運送至臺灣之過程中。換言之,無法排除在進被告遠雄公司倉儲前,即已發生損害。 ⑹上開報告亦經原告完整提出其附件(原證3-1 ,卷二第47- 202 頁),其中即有原告所主張之進口貨物監拆通知單及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卷二第65、66頁),由此可見,McLarens公證公司在審閱各該文件後,仍不能做成系爭貨物損害發生於被告遠雄公司倉儲期間之確定結論。 ⑺在原告撤回對被告Mayan 公司訴訟前,原告亦曾一度主張:「原告在此否認被告Mayan 公司於其答辯一狀所稱原告已於庭訊中自承系爭貨損係必定發生於被告遠雄公司之倉儲照管期間。首先因目前原告提出原證二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表,如被告遠雄公司能提出「貨物接收異常表」,則代表系爭貨物於被告遠雄公司接收時已發生損害,因而證明系爭貨損乃發生於被告Mayan 公司負責之空運階段,被告Mayan 公司並因此負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卷二第18頁),由此可見,究竟系爭貨物損害何時發生損害,原告本亦不能確定。尤其原告仍保留「如被告遠雄公司能提出貨物接收異常表,則代表系爭貨物於被告遠雄公司接收時已發生損害」之可能性,而被告遠雄公司提出上開進口貨物異常報告(卷一第281 頁),亦未見原告有何再為主張,自難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⑻據上,依照原告之舉證,並不能認定系爭貨物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遠雄公司之倉儲照管期間。 ⒊如損害存在,遠雄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仍以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此觀條文使用「致」生損害,為其要件,即甚明瞭。 ⑵承前一爭點判斷結果,既不能認定系爭貨物損害發生於被告遠雄公司之倉儲照管期間,則難以認定被告遠雄公司有何行為致生系爭貨物之損害,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令被告遠雄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遠雄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無判斷必要。 ⒋如損害存在,有無民用航空法單位責任上限之適用? 依前判斷結果,被告遠雄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再判斷其是否有單位責任上限之必要。 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之判斷,則中菲行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爭點為否定判斷,此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㈢被告中菲行公司對台積電公司是否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主張被告中菲行公司與台積電公司之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故無民法上運送、承攬運送契約之短期時效適用(民法第623 條第1 項參照)。被告中菲行公司則抗辯其與台積電公司間為運送契約關係,故有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欲判斷被告中菲行公司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則應先判斷被告中菲行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間,究竟為何種契約關係,而有無民法上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短期時效適用。 ⑵判斷契約關係於民法上之契約類型,應視其主給付義務而定,如主給付義務即為運送物品,或承攬運送物品,則其即為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不能執其契約中其他非主給付義務之契約約定,即為非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主張。蓋民法契約類型之規定,具有調整補充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功能,部份並具有強制性之政策目的取向,如時效規定(民法第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肢。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是為明證)。倘可以非主給付義務之任意契約約定影響民法契約類型判定,則等同亦可規避民法特定契約類型之強制規定適用,自非可採。 ⑶為釐清被告中菲行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中菲行公司提出99年3 月、101 年10月與台積電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為證(卷一第75-83 頁)。原告就此合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係發生於100 年6 月至7 月間,自應適用其中99年3 月之合約書。依據該合約書記載,其合約前言為:「雙方同意,依本合約所列之條件,由乙方提供海、空貨物進口『運送服務』予甲方」(雙引號為本判決所加),合約第一條標題為「服務項目」,內容為:「乙方所提供之服務,包括:提領貨物、內陸運送、班機或船期之安排、通關提單之製作、雜項處理費用之報價、相關業務資料之提供、與甲方及其供應商為必要之電報電話聯繫、催貨、國內提單之換發,及其他依甲方之實際需要,經甲方指示辦理之進口貨物『承攬運送』相關業務。」(雙引號為本判決所加)由此服務項目所揭示之內容可知,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為承攬運送,除貨物承攬運送以外之服務內容,均係在使貨物運送本身之給付義務,更為周詳地滿足甲方之運送需求,故將運送涉及之必要相關服務,均詳加以列舉。但此並不影響其以承攬運送作為主給付義務。此觀該條文最後以進口貨物「承攬運送」相關業務,予以涵括所有承攬運送可能涉及之相關業務內容,即甚明確。原告未予整體觀察,執其個別內容而主張除運送服務外,尚有多項其他給付內容,故非運送契約,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可採。 ⑷承上,本件被告中菲行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應以民法上之承攬運送契約加以定性。故有民法第666 條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民法第666 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⑸系爭貨物於100 年7 月4 日即由台積電公司委派之中道通運公司人員於承接時,發現損害,並回報台積電公司。此觀原告自己所提出McLarens之公證報告記載甚明(卷一第18頁背面,On 4 July 2011, Inland Carrier; "CENTRAL WAY EXPRESS CO, LTD." appointed by TSMC sent the Truckno.906-GY to pick up the shipment.Truck Driverinspected appearance of the shipment and found onewooden case(no.1) damaged. Truck Driver immediatelyinformed the terminal, Inland Carrier and TSMC )(其 中TSMC為台積電公司之縮寫)。是台積電公司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並於101 年7 月3 日即已時效完成。本件被告中菲行公司已為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拒絕台積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⒉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用民用航空法責任上限之限制? 被告中菲行公司已得拒絕台積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故已無判斷其責任上限之必要。 七、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台積電公司分別因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損害之因果關係及時效完成,而不得向被告遠雄公司及中菲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保險代位(具有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及債權讓與規定,受讓台積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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