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陳世銘
- 原告林賴敏妃
- 被告孫駿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林賴敏妃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孫駿勝 彭秀明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慶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分割而涉訟,且該不動產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秀明、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另因系爭土地現為巷道,被告孫駿勝、彭秀明之應有部分較小,如以原物進行分配,渠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而難以使用,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孫駿勝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被告彭秀明、基泰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面積為271.06平方公尺,其中被告孫駿勝、彭秀明之應有部分各為1080分之28(即270 分之7 )、270 分之7 ,該2 人於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各約為7.03平方公尺,倘以原物進行分割,將使其2 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為正常使用,亦不易出售換價,嚴重減損其經濟效益;倘採行變價分割,由少數共有人或共有人以外之人參與競買後,消滅目前之共有狀態,再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避免上述原物分割之缺點,並可由買受土地之新所有人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藉以提高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當屬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孫駿勝業已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彭秀明、基泰公司對於原告上開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主張,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加以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爰採行原告之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 │ 編號 │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1 │ 林賴敏妃 │ 31/270 │ ├───┼───────┼───────────┤ │ 2 │ 孫駿勝 │ 28/1080 │ ├───┼───────┼───────────┤ │ 3 │ 彭秀明 │ 7/270 │ ├───┼───────┼───────────┤ │ 4 │ 基泰建設股份│ 35/42 │ │ │ 有限公司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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