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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上訴人
魏金團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賴陳阿蓮
上訴人
賴淑媛
上訴人
郭國治
上訴人
黃魏椿
上訴人
魏秀琴
上訴人
魏榮鑒
上訴人
吳忠合
上訴人
魏榮鴻
上訴人
劉魏春
上訴人
魏榮求
上訴人
魏榮治
上訴人
魏滿重
上訴人
魏金龍
上訴人
魏阿滿
上訴人
魏金燕
上訴人
魏秀勤
上訴人
魏麗慧
上訴人
魏麗貞
上訴人
魏麗慈
上訴人
魏張來富
上訴人
吳忠和
上訴人
魏隆億
上訴人
魏隆坤
上訴人
魏隆傳
上訴人
吳陳對
上訴人
吳欣芸
上訴人
吳紳睿
上訴人
吳國正
上訴人
賴清治
上訴人
魏守新
上訴人
魏大千
上訴人
魏隆成
上訴人
魏隆定
上訴人
魏隆萬
上訴人
魏隆國
上訴人
魏隆富
上訴人
吳正夫
上訴人
吳耀輝
上訴人
吳耀宗
上訴人
蔡淳茵
上訴人
林木松
上訴人
林文興
上訴人
林美玉
上訴人
林玉枝
上訴人
林美華
上訴人
林俊燁(原名林文賓)
上訴人
林承勳
上訴人
呂世超
上訴人
吳金明
上訴人
吳正雄
上訴人
吳勉
上訴人
吳秀霞
上訴人
吳忻岳
上訴人
吳怜逸
上訴人
吳萬金
上訴人
吳宗霖
上訴人
吳建緯
上訴人
魏源谷
上訴人
吳永昌
上訴人
莊光明
上訴人
莊光華
上訴人
莊光映
上訴人
阮莊光子
上訴人
莊美玉
上訴人
莊皓捷
上訴人
莊舒涵
上訴人
詹美省
上訴人
潘銘志
上訴人
郭彩雲
上訴人
郭招財
上訴人
郭全成
上訴人
郭忠裕
上訴人
郭雅盈
上訴人
魏慧怡
上訴人
陳志朗
上訴人
陳志銳
上訴人
陳志昌
上訴人
陳斯美
上訴人
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毅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魏慶麟
法定代理人
魏慶淵
法定代理人
魏慶洋
法定代理人
魏玉琴
法定代理人
魏隆潭
法定代理人
魏隆德
法定代理人
程海濱
法定代理人
賴金城
法定代理人
郭陳秀英
被上訴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

陸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

伍仟貳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座落│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應有│計算式(元以下│
│號│    │    │    │部分  │四捨五入)  │
├─┼────┼────┼────┼────┼───────┤
│1│臺北市北│119,000 │388.00平│11520分 │388×     │
│ │投區奇岩│元/平方 │方公尺 │之4050 │4050/11520× │
│ │段三小段│公尺  │    │    │119,000    │
│ │208地號 │    │    │    │=16,232,344 元│
├─┼────┼────┼────┼────┼───────┤
│2│臺北市北│119,000 │711.00平│11520分 │711×     │
│ │投區奇岩│元/平方 │方公尺 │之4050 │4050/11520× │
│ │段三小段│公尺  │    │    │119,000    │
│ │210地號 │    │    │    │=29,745,352 元│
├─┼────┼────┼────┼────┼───────┤
│3│臺北市北│119,000 │91.00平 │11520分 │91×     │
│ │投區奇岩│元/平方 │方公尺 │之4050 │4050/11520× │
│ │段三小段│公尺  │    │    │119,000    │
│ │212地號 │    │    │    │= 3,807,070元 │
├─┴────┴────┴────┴────┴───────┤
│合計                    49,784,7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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