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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魏金團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賴陳阿蓮
上訴人
賴淑媛
上訴人
郭國治
上訴人
黃魏椿
上訴人
魏秀琴
上訴人
魏榮鑒
上訴人
吳忠合
上訴人
魏榮鴻
上訴人
劉魏春
上訴人
魏榮求
上訴人
魏榮治
上訴人
魏滿重
上訴人
魏金龍
上訴人
魏阿滿
上訴人
魏金燕
上訴人
魏秀勤
上訴人
魏麗慧
上訴人
魏麗貞
上訴人
魏麗慈
上訴人
魏張來富
上訴人
吳忠和
上訴人
魏隆億
上訴人
魏隆坤
上訴人
魏隆傳
上訴人
吳陳對
上訴人
吳欣芸
上訴人
吳紳睿
上訴人
吳國正
上訴人
賴清治
上訴人
魏守新
上訴人
魏大千
上訴人
魏隆成
上訴人
魏隆定
上訴人
魏隆萬
上訴人
魏隆國
上訴人
魏隆富
上訴人
吳正夫
上訴人
吳耀輝
上訴人
吳耀宗
上訴人
蔡淳茵
上訴人
林木松
上訴人
林文興
上訴人
林美玉
上訴人
林玉枝
上訴人
林美華
上訴人
林俊燁(原名林文賓)
上訴人
林承勳
上訴人
呂世超
上訴人
吳金明
上訴人
吳正雄
上訴人
吳勉
上訴人
吳秀霞
上訴人
吳忻岳
上訴人
吳怜逸
上訴人
吳萬金
上訴人
吳宗霖
上訴人
吳建緯
上訴人
魏源谷
上訴人
吳永昌
上訴人
莊光明
上訴人
莊光華
上訴人
莊光映
上訴人
阮莊光子
上訴人
莊美玉
上訴人
莊皓捷
上訴人
莊舒涵
上訴人
詹美省
上訴人
潘銘志
上訴人
郭彩雲
上訴人
郭招財
上訴人
郭全成
上訴人
郭忠裕
上訴人
郭雅盈
上訴人
魏慧怡
上訴人
陳志朗
上訴人
陳志銳
上訴人
陳志昌
上訴人
陳斯美
上訴人
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毅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魏慶麟
法定代理人
魏慶淵
法定代理人
魏慶洋
法定代理人
魏玉琴
法定代理人
魏隆潭
法定代理人
魏隆德
法定代理人
程海濱
法定代理人
賴金城
法定代理人
郭陳秀英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張麗華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388 平方公尺、711 平方公尺及9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050/11520,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1萬9000元,現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僅及於前開兩筆土地,原審裁定認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及於系爭三筆土地全部,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7萬5228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狀內未載上訴聲明,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後,上訴人方補正上訴聲明,僅就本院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亦即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張麗華起訴時因分割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之基準,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3萬9414元(計算式:( 388+91 ) ×( 4050/11520) ×119,000=20,039,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528元。本院原裁定誤認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而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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