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人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原聲請調解,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度湖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聲請進行訴訟程序,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應將其調解程序之費用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2 項、第4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仟零柒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捌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伍仟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一)依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之日即視為起訴之日即民國102 年5 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台幣30.142元。 ①訴之聲明第一項:30.142×美金873,159.72= 新台幣26,3 18,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訴之聲明第二項:30.142×美金155,982.38= 新台幣4,70 1,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日即102 年7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台幣30.232元;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台幣4.997 元。 ①30.232×美金114,585 =新台幣3,464,13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4.997 ×人民幣1,245,088.64= 新台幣6,221,70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合計:26,318,780元+4,701,621 元+3,464,134元+6,221,708元=40,706,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