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元鼎飾材實業(鎮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鍵安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滕學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唯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昭昉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以欠缺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主事業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至於相對人提出之銷貨確認單及Quotation(報價單) 等皆係固定格式之文書,僅更改產品項目、價格及數量,雙方未就其他部份另為磋商而達成合意。而聲請人公司及生產百葉窗之工廠皆位於大陸地區,若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將須消耗聲請人大量運送、鑑定之時間、費用成本,而將排擠公眾使用法院、公證機關、鑑定機關之機會與時間。為此,請求本院以本件欠缺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之起訴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法人,聲請人則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兩造就本件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之管轄爭議,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次查,本件交易模式係聲請人有訂貨需求由聲請人出具「元鼎訂購單」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即提供「Quotation 」向聲請人報價,經聲請人同意後,相對人方出具正式之「銷貨確認單」予聲請人,相對人並已將貨物交付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貸款未為給付,而基於買賣關係訴請聲請人給付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曲昭昉到庭證述明確。然查,依系爭「銷貨確認單」上除有產品、數量、單價及金額等之約定外,另於「SPECIALTERMS」第4 項記載為「Please use our corresponding bank to be the advising bank,if possible」等語,即已載明供聲請人付款用之相對人銀行帳號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並蓋有兩造公司印章,堪信兩造係以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為付款銀行合意為真,此有附卷則相對人提出之銷貨確認單為憑,本件即係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於本件應指貨物之債務履行地、及貨款債務履行地而言,本件相對人係對於聲請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自應由貨款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而給付貨款之履行地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其管轄法院之契約履行地即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雖以該系爭「銷貨確認單」僅係聲請人員工確認產品名稱、單價及數量無誤即蓋印公司章回傳相對人公司,除上開確認部分外,其餘並未經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代表簽名,而不具效力云云為辯,洵不足採。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銷貨確認單」關於附註條款所載「本合約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雙方同意以賣方(即相對人)所在之管轄法院為仲裁機關」等語,惟經證人曲昭昉證述:「(問:銷貨確認單上面附註條款不是你們另外再磋商約定的?)對於附註部分沒有特別去約定,我們對管轄、仲裁沒有概念,因為大家都是老朋友了,因為以前每筆都是這麼做」、「(問:當時有無說要先經仲裁嗎)? 沒有談這些事,我不知道仲裁是何意思,交易往來也從來沒有發生這種事情」,足證兩造就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並無約定管轄或仲裁之合意,聲請人抗辯兩造已有仲裁協議,請求本院停止本件訴訟,並應命相對人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欠缺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彭品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