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黃盛橋
- 法定代理人
- 余菽秝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 被告
- 林彥甫
- 訴訟代理人
-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小段10321 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執本票主張原告欠負借款1,351 萬8,000 元,因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99年度拍字第424 號裁定准許,被告並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縱使兩造有前揭借款債權,原告亦已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查,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另訴,主張兩造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縱有前揭借款債權,亦經清償而消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201 至210 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