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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告
黃盛橋
法定代理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告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小段10321 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執本票主張原告欠負借款1,351 萬8,000 元,因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99年度拍字第424 號裁定准許,被告並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縱使兩造有前揭借款債權,原告亦已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查,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另訴,主張兩造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縱有前揭借款債權,亦經清償而消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201 至210 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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