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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偉誠
被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被告
曹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2月27日邀同被告廖貴烽、曹靜薇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1.775 ﹪即年率3.145 ﹪,被告應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7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53 萬6,392 元,爰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本金953 萬6,392 元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按上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連帶保證書1 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份、被告曹靜薇授權書1 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萬8,64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 萬5,446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2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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