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許碧惠

  • 當事人
    許繼元石明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許繼元 謝秀慧 被   告 石明鐘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繼元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慧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繼元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許繼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謝秀慧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謝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許繼元、謝秀慧(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10時35分許,逕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路旁,因該處道路略向右灣,適原告之子許凱鈞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發現系爭小貨車時已避煞不及,直接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斗處,許凱鈞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急救仍於翌日即102 年4 月28日許因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㈠原告許繼元部分:1.殯葬費用:30萬9,210 元。2.法定扶養費用:原告許繼元於65歲退休後,受有扶養之權利,依據98年-100年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許繼元之平均餘命為19.91 年,又依據10 0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321 元,以此為基準一年消費支出為30萬3,852 元,原告許繼元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法定扶養費為428 萬9,195 元,又原告許繼元原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三人,平均一人負擔142 萬9,73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繼元法定扶養費142 萬9,732 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許繼元因被告之過失痛失愛子,且被告於事發後毫無賠償和解之意,精神遭受重大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4.綜上,原告許繼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473 萬8,942 元,又原告許繼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扣除前揭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373 萬8,942 元。㈡原告謝秀慧部分:1.法定扶養費用:原告謝秀慧於65歲退休後,受有扶養之權利,依98-100年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3.06 年,又依據100 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321 元,以此為基準一年消費支出為30萬3,852 元,原告謝秀慧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法定扶養費為487 萬5,360 元,又原告謝秀慧原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三人,平均一人負擔162 萬5,12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慧法定扶養費162 萬5,120 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謝秀慧為許凱鈞之母辛苦懷胎養育,現因被告過失,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精神受重大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3.綜上,原告謝秀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462 萬5,120 元,又原告謝秀慧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扣除前揭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362 萬5,12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繼元373 萬8,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慧362 萬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逕將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路旁,致原告之子許凱鈞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直接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斗處,而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急救仍於翌日即102 年4 月28日許因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為有過失,並與許凱鈞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被告前開行為不慎致許凱鈞死亡,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8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案號: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許凱鈞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許凱鈞生命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爰分別審酌如下:⒈殯葬費 原告許繼元主張:其為許凱鈞之殯葬事宜,支出費用30萬9, 210元一節,業據原告許繼元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審交重附民卷第9-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屬可採。是原告許繼元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30萬9,21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許繼元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361 萬9,270 元,另原告謝秀慧薪資及其他所得有49萬3,986 元,並有田賦多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1,570 萬3,198 元等情,有原告許繼元、謝秀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告許繼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18 頁、原告謝秀慧部分見本院卷第12-15 頁),參原告主張受扶養之程度應按每月生活費各2 萬5,321 元計算,客觀上應認原告自己之資力已足以維持生活。原告固主張:原告許繼元尚有陽信銀行744 萬4,638 元及士林農會390 萬6,205 元之貸款,合計1,135 萬843 元,故其財產總額僅為226 萬8,427 元;另原告謝秀慧有汽車貸款24萬9,375 元,且原告謝秀慧所有之土地係與兄弟姊妹共有,必須處分後才有收入,目前均無現金等語。然查:原告許繼元所有之房屋,除其供自住之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以外,尚有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及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兩戶。且查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及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102 年8 月4 日以士林區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原告許繼元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各為480 萬元、720 萬元、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2 年4 月16日、132 年4 月24日,有原告許繼元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期已逾原告許繼元65歲之情以觀,堪認原告許繼元有一定籌措資金之能力,始得通過金融機構之信用審查貸得款項,且容許原告許繼元之還款期限延長至原告許繼元65歲以後,況被告許繼元在貸款期限內仍可利用上開房屋為使用收益;另原告謝秀慧所有之土地雖係與他人共有,但客觀上並非無變價之可能,即不得認原告許繼元、謝秀慧逾65歲後將陷於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應認對被害人許凱鈞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即無受扶養費未能取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65歲以後之扶養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繼元最高學歷為EMBA管理碩士班,現擔任誠創科技LED 照明產品顧問;原告謝秀慧係研究所畢業,現為財團法人光寶文教基金會講師、台北市築愛鄰里社會服務協會理事長、善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原告許繼元、謝秀慧陳明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被告為國中肄業,事故發生當時為司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偵字卷第8頁 )。另查原告之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而被告於101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6,727 元 ,財產有汽車1 部,總額為0 元,有被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及第20頁反面)。又許凱鈞為原告之子,原告以舐犢之心、竭盡心力扶養許凱鈞至就讀大學,詎料發生系爭事故致許凱鈞死亡,原告所承受之人世悲傷,莫此為甚,精神痛苦萬分無法言喻,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許繼元、謝秀慧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許繼元、謝秀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200 萬元,應屬相當,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其所請。⒋從而,原告許繼元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殯葬費及慰撫金,合計應為230 萬9,210 元;原告謝秀慧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200 萬元。 ㈢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即許凱鈞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殯葬費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依公平性之原則,仍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明文。許凱鈞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違反在不得停車之路段停放車輛之規定,固有過失,惟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許凱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反應不及,未能緊急煞停,而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其行為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該處為右彎路段,許凱鈞不及反應等語。但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19頁),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行車路徑固然偏向右方曲折,但其偏離之角度甚微,且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已在直線車道上,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8 點之記載,發生事故之道路型態為「直路」,亦可明之。是原告主張許凱鈞因受道路彎度影響而致不及採取閃避措施等語,尚屬無憑,不足為採。準此,本院審酌許凱鈞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各有上述過失,依其輕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凱鈞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20% 、80 % 之 過失責任。是原告許繼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4 萬7,368 元(計算式:2,309,210 元×80%=1,847,36 8 元);原告謝秀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應為160 萬元(計算式:2,000,000 ×80%=1,600,000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許繼元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扣除前開保險金100 萬元後,為84萬7,368 元(計算式1,847,368 元-1,000,000 元=847,368 元):原告謝秀慧則為60萬元(計算式1,600,000 元-1,000,000 元=600,000 元),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繼元、謝秀慧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84萬7,368 元、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弘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