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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上訴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上訴人
吳正庚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5 萬元(即系爭不動產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8,940 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即47萬496 元,尚欠4 萬8,444 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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