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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林憲昌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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