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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告
王能超
原告
羅玲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告
賴美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告
蔡永慶(原名蔡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因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東縣蘭嶼鄉,而被告蔡永慶住所地在雲林縣,被告賴美里住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俱有管轄權,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轄區,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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