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陞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 被告
-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嘉樂
吳國雄
兼法定代理 陳中和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債權,而以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依據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間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分別有清償協議書第8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至13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油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9 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字第094021166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全體董事為陳中和、吳國雄及王嘉樂等情,有該公司清算人查詢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80至81頁)。吳國雄固於本院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並非被告油源公司之法人董事即美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僅因其和被告油源公司董事長陳中和為認識20多年之朋友,而被告油源公司於89年間發生火災,基於情誼曾幫忙處理,且時任職於臺灣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長,並無兼職。況其未曾參加過被告油源公司之董事會,亦不認識其他董事,並提出辭職書影本乙紙為證。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經查,吳國雄主張其非被告油源公司之董事,並提出上開辭職書為據,惟吳國雄主張其非被告油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復自稱已將辭職書交付被告陳中和,前後之語已顯有矛盾;況依被告油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吳國雄係基於被告油源公司之法人董事即美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地位,擔任被告油源公司之董事,縱使吳國雄欲辭任董事代表人乙職,其意思表示亦須向訴外人美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之,而非被告油源公司,況上揭辭任之意思表示究有無到達被告油源公司,吳國雄亦未更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參以被告油源公司於94年8月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時,吳國雄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是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仍應以陳中和、吳國雄及王嘉樂三人為被告油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中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油源公司於88年6 月14日邀同被告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 月14日起至88年7月14日止,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利率9.5%按月計付,到期全部一次攤清本息,上開借款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89年7 月27日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就上開借款為協議時,將借款條件變更為:被告油源公司至89年7 月27日尚欠陽信商業銀行24,728,711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7 月27日至94年7 月27日止,並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分5 年共計60期,第1 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13期起按4 年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至94年7月27日全部一次攤清本息,其餘借款條件除與清償協議書抵觸之約款外,原約款仍繼續有效,詎被告油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90年7 月27日止即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著,依約所有借款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是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則上開借款所涉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自90年7 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8,711元,及自90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中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油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國雄則係爭執其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程序事項,對於原告請求部分,則未為相關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清償協議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及被告油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憑,被告就此復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正,被告油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列全體董事即陳中和、吳國雄及王嘉樂乙節,亦已如前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油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被告陳中和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9,82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9,624 元、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