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 原告
-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克振
- 訴訟代理人
- 王敏崧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文
- 訴訟代理人
- 曾如秋
- 被告
- 美商英特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Jeffrey Denison Hibbard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毓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伯翰律師
- 被告
- 江錦陵
- 被告
- 陳智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美商英特蒙公司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8萬6050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錦陵應給付原告美金78萬6050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智航應給付原告美金78萬6050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美商英特蒙公司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8670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錦陵應給付原告美金74萬0670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智航應給付原告美金74萬0670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就美金74萬0670元之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美商英特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特蒙公司),生產可應用於工業自動化軟體之RTX 軟體,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為其負責人,原告在98年至101 年間向RTX 產品代理商碩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碩捷公司)、全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潤公司)、ADMSU LIMITED LIABILTY COMPANY(下稱ADMSU 公司)購入1 萬3150套產品並支付美金250餘萬元,被告英特蒙公司也從代理商處收到相應貨款。雖被告英特蒙公司與原告未簽訂經銷合約,卻於合作之初即知悉原告購入RTX 軟體並非為自用而係為銷售,亦提供各項協助(包括:提供產品金鑰供原告客戶使用)。然而原告已累積購入1 萬3000套RTX 產品,已支付價金,並於101 年底向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反映庫存問題,被告JeffreyDenison Hibbard 竟開始妨害原告銷售其庫存中之RTX 產品,包括: 向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宣稱:「研華公司與英特蒙公司並無經銷合約、未被授權轉售RTX、無經銷合約而轉售另一家公司的軟體產品是違法的、研華公司並無可滿足大量公司需求的真正RTX 的庫存、證明執行階段授權是真正的唯一證據是向英特蒙公司認證RTX PAC 金鑰( 並非授權貼紙) 、倘若研華公司銷售未經許可的RTX 授權,則是置其客戶面臨法律風險。繼續從研華公司取得並佈署未經許可的RTX 產品授權的公司,並不是在佈署合法產品」。及向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指控:「要認證你產品中RTX 產品,旺矽科技公司必須有一組相似的金鑰用於每個它佈署的執行階段。研華公司並沒有給你一個真正的RTX 2011的執行階段金鑰,因此若使用這些金鑰,旺矽科技公司的系統將不會被適當的認證。研華公司理應就其銷售給旺矽科技公司的每套執行階段提供一組金鑰,否則他們就不是在銷售真實的金鑰。然而,就我所知,研華公司已經用完了RTX 金鑰,但他們卻還把產品銷售給你」等語。並委請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於102 年7 月5 日發函給原告,嚴詞警告並強令原告不得出貨,嚴重侵害原告之業務經營自由並致生實質上之損害行為,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明知英特蒙公司早已提供大量公司及旺矽公司取得金鑰,卻仍向上開公司表示質疑原告是否提供金鑰予其,使客戶疑慮原告銷售及庫存中之RTX 產品係假貨,而不再向原告購買之,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所為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無法出貨之損失美金75萬8670元,而被告英特蒙部分,爰依民法28條應與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江錦陵、陳智航原受僱於原告,與原告間存有僱傭契約,被告江錦陵擔任原告嵌入式運算事業群之經理,被告陳智航擔任原告管理師,在離職前均係負責RTX 產品。然而其等在向被告英特蒙公司所指定之代理商採購RTX 產品,不僅未使原告跟被告英特蒙公司簽立書面授權契約,亦未取得安裝使用過程需輸入產品金鑰或無庸產品金鑰之憑據,而僅取得RTX 產品之授權貼紙而無產品金鑰,未盡其注意義務防止產品無法使用或遭人誣為假貨,以保障原告銷售RTX 產品之權利。被告江錦陵與被告陳智航由於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致使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及英特蒙公司得任意妨害原告銷售其庫存中之RTX 產品而蒙受鉅額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江錦陵、陳智航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美商英特蒙公司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8670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錦陵應給付原告美金74萬0670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智航應給付原告美金74萬0670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就美金74萬0670元之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美商英特蒙股份有限公司、Jeffrey Denison Hibbard則以:原告未與被告英特蒙公司就RTX 軟體簽訂書面經銷契約,原告非被告英特蒙在台之合法代理商,被告英特蒙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間之代理商僅有碩捷公司,而ADMSU 公司向被告英特蒙公司取得之授權為OEM 授權,即ADMSU 僅得將RTX 軟體崁入其電腦系統產品,連同電胳一併出售予終端使用者,而不得單獨出售RTX 軟體予任何人。旺矽公司、大量公司,分別為被告英特蒙公司RTX 8.1 版、5.5 版之大量授權商廠,得以使用被告英特蒙公司授予之未鎖碼金鑰執行各該版本之RTX 軟量,其餘版本之RTX 軟體,必須購買授權碼(PAC key),授權碼於安裝執行前,向被告英特蒙公司索取產品金鑰,於執行中輸入產品金鑰,方得合法重製使用RTX 軟體,是持有購買授權碼( PAC key)之RTX 軟體,方係經合法授權之軟體。而原告亦未持有RTX 軟體的購買授權碼( PAC碼) ,且原告向ADMSU 公司購買之RTX 軟體數量,已超過能售予旺矽公司RTX 軟體之數量,又原告亦不曾向被告英特蒙公司或其經銷商購入RTX 5.5 版之軟體,卻能大批銷售、安裝RTX 5.5 版之軟體予大量公司,足見原告係出售非法RTX軟體予旺矽公司、大量公司。又RTX 軟體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權,係以是否有被告英特蒙公司提供之PAC 碼,而與授權貼紙無關,是原告以庫存授權貼紙數量計算其進出貨數量之差額,並據此主張其經合法授權而無法銷售之損害,並無依據。再者,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向大量公司及旺矽公司所告知之被告英特蒙公司與原告無經銷合約、原告未持有真正RTX 軟體、原告授與其之RTX 係非法軟體或僅為網路試用版等內容,均為事實,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向大量公司及旺矽公司說明無產品金鑰之RTX 軟體並非經過被告英特蒙合法授權者,亦純屬事實之陳述,且為維護被告英特蒙公司合法權益所必要,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錦陵、陳智航則以:被告江錦陵雖於101 年9 月30日離職前,擔任原告崁入式運算事業群之經理,惟並無任何對外簽約之權限,亦非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或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僅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受僱人;被告陳智航於101 年2月28日離職前,雖負RTX 軟體推廣事務之處理,卻係按原告既有制度執行,無任何決策權。是被告江錦陵、陳智航對外無代表權限,對內亦非最終簽核之決策者,且當原告售予客戶PTX 軟體缺乏「產品金鑰」時,亦由被告英特蒙公司提供,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江錦陵、陳智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RTX 軟體係可以用於工業自動化之軟體,為被告美商英特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㈡、安裝使用RTX 產品之過程需輸入產品金鑰。
㈢、碩捷電腦有限公司係被告美商英特蒙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98年至101 年間之RTX 產品代理商。
㈣、原告與被告美商英特蒙股份有限公司間並未簽署書面之「RTX 軟體」經銷合約。
㈤、原告稱其購入之RTX 軟體,係擬轉售之用,並非作為自用。
㈥、原告並未持有其所稱「RTX 軟體庫存品」之PAC 碼及產品金鑰。
㈦、被告江錦陵於92年4 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於101 年9月30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嵌入式運算事業群之經理,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
㈧、被告陳智航於100 年1 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於101 年2 月28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管理師,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美商英特蒙股份有限公司、Jeffrey Denison Hibbard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於原告在98年至101 年間向RTX 產品代理商購入1 萬3150套產品並支付美金250 餘萬元,被告英特蒙公司也從代理商處收到相應貨款。然而原告於101 年底向英特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反映庫存問題後,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竟開始妨害原告銷售其庫存之RTX 產品,而向大量公司宣稱:「研華公司與英特蒙公司並無經銷合約、未被授權轉售RTX 、無經銷合約而轉售另一家公司的軟體產品是違法的、研華公司並無可滿足大量公司需求的真正RTX 的庫存、證明執行階段授權是真正的唯一證據是向英特蒙公司認證RTX PAC 金鑰( 並非授權貼紙) 、倘若研華公司銷售未經許可的RTX 授權,則是置其客戶面臨法律風險。繼續從研華公司取得並佈署未經許可的RTX 產品授權的公司,並不是在佈署合法產品」等語;向旺矽公司指控要認證你產品中RTX 產品,旺矽科技公司必須有一組相似的金鑰用於每個它佈署的執行階段。研華公司並沒有給你一個真正的RTX 2011的執行階段金鑰,因此若使用這些金鑰,旺矽科技公司的系統將不會被適當的認證。研華公司理應就其銷售給旺矽科技公司的每套執行階段提供一組金鑰,否則他們就不是在銷售真實的金鑰。然而,就我所知,研華公司已經用完了RTX 金鑰,但他們卻還把產品銷售給你」等語;委請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於102 年7 月5 日發函給原告,嚴詞警告並強令原告不得出貨,嚴重侵害被告之業務經營自由並致生實質上之損害,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英特蒙,自依民法28條應與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RTX 軟體係一可應用於工業自動化之軟體,作為一實時操作系統插件,將其安裝於Windows 平台上,以一個實時子系統提供硬體即時處理能力。而其使用安裝使用方式為先購買RTX 軟體之開發套件,開發相應廠商生產所需使用之RTX 程式,再於電腦上安裝RTX 軟體,在RTX 軟體之環境下,執行前開已開發完成之RTX 程式。而在個別授權之RTX 軟體,安裝RTX 軟體過程中,須先以PAC 碼上網登錄,被告英特蒙公司會回傳一個產品金鑰( 或稱序號、KEY 碼) ,在安裝RTX軟體過程中會要求輸入產品金鑰,輸入產品金鑰後,才能繼續安裝,在取得RTX 軟體大量授權之公司,英特蒙公司會給予該廠商未經鎖碼的產品金鑰,可對應該版本之所有RTX 軟體,而不需事先以PAC 碼上網登錄等情,有被告英特蒙公司軟體下載專區網頁截圖、軟體安裝手冊、使用者授權合約,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157 頁) ,復參酌證人即全潤公司經理林富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RTX 軟體之安裝方式,應先以PAC 碼取得KEY ,在安裝過程輸入KEY 等語( 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 ,及兩造不爭執安裝使用RTX 產品之過程需輸入產品金鑰一事( 參不爭執事項㈡) ,應可認定。承上可知,安裝RTX 軟體過程中,須輸入產品金鑰,此金錀如係個別授權,須登入PAC 碼後,由被告英特蒙公司回傳客戶,如為大量授權客戶,亦須輸入產品金鑰,惟此金鑰,在客戶取得大量授權之際,即由被告英特蒙公司給予未鎖碼之金鑰予客戶,由客戶以此金鑰安裝等情。又原告陳稱係向碩捷、全潤、ADMSU 等公司購買RTX 軟體授權,惟各該廠商僅給予授權標貼,並未給予PAC 碼云云,惟原告前述其所購買之對象,僅碩捷為被告英特蒙公司之授權代理商,而於101 年5月間終止代理;ADMSU 公司為被告英特蒙公司授權OEM 之代理商,僅授權安裝RTX 軟體於其生產之嵌入式系統,不得轉售;全潤公司,則係ADMSU 之加值服務商,亦即以RTX 軟體為基礎,開發一些產品套件,與RTX 軟體一併銷售等情,業據證人即碩捷公司負責人范鴻家、全潤公司經理林富山證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300 頁反面、卷二第234 頁反面) ,復有被告英特蒙公司與ADMSU OEM 授權契約第4.a 條、第5.b 條之約定,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248 頁)。另原告前開所述向廠商購買之RTX 軟體授權,廠商僅交付RTX 授權標貼云云,亦與證人林富山所證:原告買過REALTIME PLATORM(簡稱RTP ),是全潤公司開發的產品,與RTX 軟體不同之處,是如果買RTX 軟體必須以開發套件,去開發自己產品所要的RTX 程式,RTP 為已開發好的套件,可以不使用RTX 軟體的開發系統,直接使用開發好的套件RTP ,就可以使用RT X軟體;原告只有跟全潤公司購買RTP ,套件是會附RTX 軟體的授權標貼,也有給原告PAC 碼,原告沒有單買RTX 軟體,PAC 碼是列印出來跟授權標貼一併出貨給原告公司,一般來說是郵寄,有一次是伊自己送,交到原告指定地點,由原告負責收貨之人員點收等語( 本院卷二第235頁至237 頁) 相左。是以,原告前開所述,是否詳實即有疑義。
3、依前開所述,RTX 軟體之執行安裝之過程,需輸入產品金鑰,產品金鑰之取得,在個別授權之情形,為上網登錄PAC 碼,被告英特蒙公司收到確認後,寄發產品金鑰,於大量授權情形,則由被告英特蒙公司於授權之際,給予未鎖碼之產品金鑰,而原告自承其所取得之RTX 授權僅有授權標貼,並無PAC 碼及產品金鑰云云,而依原告所述,原告取得RTX 軟體之來源,為碩捷公司、全潤公司、ADMSU 公司。然依證人林富山所證,全潤公司之RTX 授權是來自於ADMSU 公司( 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 。而ADMSU 為被告英特蒙公司授權之OEM 廠商,並無轉授權RTX 軟體予原告或全潤公司之權利,另碩捷公司雖為被告英特蒙公司之代理商,惟於101 年底原告向被告英特蒙公司反應庫存,請求協助處理前之101 年5 月間已與被告英特蒙公司終止代理,而無代理權。是以,依原告取得授權之來源,均非原告於101 年底向被告英特蒙公司尋求協助時之被告英特蒙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商,原告亦未持有RTX 軟體之PCA 碼或產品金鑰。則是被告英特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Jeffrey Denison Hibbard 主觀上認為原告有涉有侵害之RTX 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與社會常情無違。復觀被告英特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Jeffrey Denison Hibbard通知大量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原告與被告英特蒙公司並無經銷合約,被告英特蒙公司已通知原告應停止銷售RTX軟體,要證明係合法授權之軟體應向被告英特蒙公司認證RTX 軟體PCA 碼,如原告銷售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是使客戶面臨法律風險…,如果對於PCA 碼真實性或RTX 執行階段授權有任何問題,請跟被告英特蒙公司查證等語,僅係在重申原告非被告英特蒙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之事實,有PAC 碼之RTX 軟體方為經合法授權之軟體,原告出售之RTX 軟體並無PAC 碼,提醒大量公司應注意所取得之RTX 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此行為顯係出於保護被告英特蒙公司之權利,且其主觀認知原告出售之RTX 軟體授權,未經合法授權一事,亦有合理可憑之事實,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代表公司通知大量公司請其注意所購買之RTX 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並通知原告停止販售等行為,在社會評價上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被告英特蒙公司有明知原告所有之RTX 軟體為合法授權之RTX 軟體而為故意為前揭行為阻止其販售。是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代表被告英特蒙公司所為之前開行為,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未合。另依被告英特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代表公司給予旺矽公司之郵件之內容以觀,僅在說明旺矽公司提供予被告英特蒙公司確認之PAC 碼,經其確認結果非RTX 2011版之金鑰,依其認知原告應無2011版RTX 金鑰,並請旺矽公司再向原告要求提供真實之金鑰確認原告之RTX 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等情,是依其內容亦難認被告英特蒙公司前開通知之內容,客觀上有何違反社會道德之通念,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且主觀上亦難認被告英特蒙公司有明知原告所有之RTX 軟體為合法授權之RTX 軟體而為故意為前揭行為阻止其販售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
4、承上,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代表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大量公司、旺矽公司之行為,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英特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Jeffrey Denison Hibbard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㈡、被告江錦陵、陳志航部分:
1、原告主張另查被告江錦陵、被告陳智航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RTX 產品。然而在辦理產品導入時,不僅未使原告跟被告英特蒙公司簽立書面授權契約,也未表明該產品安裝使用過程需輸入產品金鑰,未盡其注意義務防止產品無法使用或遭人誣為假貨,以保障原告銷售RTX 產品之權利。被告江錦陵與被告陳智航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致使Jeffrey Denison Hibbard 及被告英特蒙公司得任意妨害原告銷售其庫存中之RTX 產品而蒙受鉅額損失,自應依民法第227 絛之規定就其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負賠償責任云云,
2、惟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被告江錦陵間為僱傭關係一事,並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江錦陵僅有依原告指示服勞務之義務,就所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江錦陵於負責導入RTX 軟體時,未使原告跟被告英特蒙公司簽立書面授權契約,並索取產品金鑰,致遭被告英特蒙公司得任意妨害原告銷售庫存中之RTX 產品而蒙受鉅額損失,而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原告自應先行說明並舉證,曾具體指示被告江錦陵應取得書面授權或產品金鑰,惟原告自承公司就此並無具體規範或標準作業規範等情( 本院卷二第245 頁反面) 。足見原告並無法證明曾對被告江錦陵有此前述應取得書面授權或產品金鑰之指示,自難認被告江錦陵有未盡依指示服勞務之注意義務。況被告江錦陵自97年間起導入RTX 軟體於原告公司銷售,至101 年間原告向被告英特蒙公司反應庫存,請求協助止,販售RTX 軟體予原告客戶均未發生阻礙。且原告RTX 軟體供貨廠商之一之被告英特蒙公司代理商碩捷公司,亦曾於原告銷售RTX 軟體期間,帶同被告公司亞太地區銷售主管法蘭克高,拜訪原告公司,並與業務經理李景思及被告江錦陵聯繫一事,業據證人即碩捷公司公司負責人范鴻家證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299 頁) 。又被告江錦陵陳稱:購買RTX 軟體之對象,係法蘭克高指定,先指定碩捷公司,再來是ADMSU 公司,當原告發出訂單給被告英特蒙公司代理商,被告英特蒙公司代理商會直接把授權貼紙寄給原告指定之地點,也會把每一台對應授權貼紙之PAC 碼用電子郵件寄給採購人員等語。參酌證人即全潤公司經理林富山證述:被告英特蒙公司亞太區的總經理法蘭克高,中文名字為高理慈,剛開始跟他接觸大約是在2009、2010年時,當時不曉得他有經營ADMSU 公司,因為伊熟悉RTX 軟體的撰寫,所以與當時被告英特蒙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碩捷公司有合作,認識當時在碩捷公司任職的陳智航,也因此認識法蘭克高,陳智航推薦去ADMSU 公司擔任加值服務商,法蘭克高跟全潤公司說與ADMSU 公司簽約,成為其之加值服務商,是不能單獨轉售RTX 軟體,而是結合自己開發的套件一起出售,這樣全潤公司就不是一般使用者,而是加值服務商,取得RTX 軟體的價格也比一般使用者便宜,因為這樣全潤公司才與ADMSU 公司簽約,成為ADMSU 公司的加值服務商,賣給原告的RTP 產品,所需要的RTX 軟體,都是向ADMSU 公司購買,購買RTX 授權加上全潤公司開發的軟體,組成RTP套件賣給原告;向ADMSU 公司購買RTX 軟體授權時,ADMSU會給全潤公司一個標貼,一個PAC 碼,標貼是用郵寄的,PAC 碼則是以電子郵件寄送等語( 本院卷二第235 頁至237 頁) 等語。承上,被告江錦陵採購RTX 軟體之對象,除兩造不爭執其為被告英特蒙公司代理商之碩捷公司外,其餘2 家公司均係被告亞太地區銷售主管法蘭克高指定之全潤公司及ADMSU 公司。再參酌證人林富山所述與ADMSU 交易之模式,係郵寄授權標貼,以電子郵件寄送PAC 碼一事,核與被告江錦陵所述會以電子郵件寄送PAC 碼予採購人員等語相符,且依證人林富山所證,原告向全潤公司購買之RTP 套件,全潤均會提供RTX 軟體之PAC 碼,是被告江錦陵所述其在原告任職期間,購買之RTX 軟體,會有對應之PAC 碼,亦非顯然無據。承上可知,被告江錦陵採購RTX 軟體之對象,一是被告英特蒙公司之代理商碩捷公司,另二家全潤及ADMSU 公司則係被告亞太地區銷售主管法蘭克高指定,足認被告江錦陵主觀亦無法得知RTX 軟體授權,嗣後會發生被告英特蒙公司質疑有未經合法授權之問題。故亦難認被告江錦陵於系爭導入RTX 軟體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事實。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江錦陵於服勞務之際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則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錦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3、就被告陳志航部分,原告自承原告係於西元2008年即97年導入RTX 軟體等語( 本院卷二第247 頁反面) ,惟被告陳智航於100 年1 月17日起方受僱於原告公司( 參不爭執事項㈧)自無可能於97年間導入RTX 軟體時,有違反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航於97年間導入RTX 軟體之際,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云云,顯無可採。是以,被告陳志航既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則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錦陵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英特蒙公司、Jeffrey Denison Hibbard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被告江錦陵、陳志航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